企业或者个人聘用中介办理贷款,有哪些优缺点?,下面是令然聊财顾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从私人贷款有哪些风险
企业或者个人办理融资,聘用中介办理贷款的优缺点有哪些?令然依据多年运作政府工程和企业融资的经验和阅历,分享下心得体会:
一、企业或者个人聘用中介办理贷款的优点如下:1、融资效率高:通过融资中介,融资中介拥有广泛的社会资源和专业的融资服务,可以大大提高企业的融资效率,中介机构可以帮助企业快速获得所需资金,从而加快企业的发展速度。2、方案多样化:通过融资中介,企业或个人可以比较多家金融机构的产品,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产品。而且融资中介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融资需求,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方案,从而帮助企业选择最适合自身的融资方案。
3、专业人士把关:专业的中介机构能够帮助企业制定合理的融资方案,提高企业融资成功率,融资一般会有专业的人士把关,避免企业或个人因不了解产品而导致的损失。4、融资门槛低:通过融资中介办理,企业可以不需要提供大量的抵押品或者担保人,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融资门槛,从而有助于企业的发展。5、融资风险可控:通过融资中介办理,企业可以与多家金融机构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最适合自身的金融机构,有效降低了企业的融资风险。
6、融资成本低: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帮助企业降低融资成本,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更优惠的利率和更灵活的还款方式。
二、企业或者个人聘用中介办理贷款的缺点如下:
1、融资费用高:融资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通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高,因此企业需要支付较高的融资成本。通过融资中介办理,需要支付一定的融资中介费用,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3、容易受到中介机构的限制:通过融资中介办理,企业的融资过程可能会受到中介机构的限制,从而影响了企业的融资效率。5、存在风险:融资中介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有些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给企业或个人提供不良的服务,从而给企业或个人带来损失。
三、总的来说;找融资中介办理企业或个人融资的优缺点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看待,中介办理存在优点,也存在缺点,需要在融资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以确保融资的可行性和合法性。企业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和融资需求选择适合的融资方式和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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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贷是犯法的吗
1.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不被法院所认可
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如约定借款10万元,但出借人在放款时实际上只向借款人支付了9万元,1万元扣下预先作为利息,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很常见,有点像以前社会高利贷的“九出十三归”。法院是不会认可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的,如果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的金额会被法院认定为本金。
2.若借贷存在利息,需要有合同明确约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应遵循24%与36%的“两区三线”规则
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期间利息的,一般都会被视为该次借款没有利息。笔者见过一些当事人在日后的欠条中补充说明利息支付的,一般也比较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若借款人迟延还款,即使双方没有事先的约定,对于迟延还款之后的利息,出借人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会对该利息的支付予以支持。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是无效的。借款人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会判决返还。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的,法律不保护,但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追究,如果借款人还没有支付,则超出24%的部分可以不支付。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负责人为了公司利益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公司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如果所借回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发展、业务需要,属于“私贷公用”。公司负责人的这种借款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就有可能需要承担还款的义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主要从负责人借回款项的用途、是否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是否有授意要求负责人对外借款、出借人是否清楚实际用款人的情况、是否以公司的收入进行过还款等方面进行审查。借款期届满,借款的个人已离开公司的,并不影响公司的还款义务。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有法官认为:“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逐步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社会广为关注。总结起来,当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社会诚信思想缺失,案件当事人为了财产利益不惜说假话,出具假证明。证据审查难度增大。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缺乏正规的借贷书面证据,不易衡量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三、案款逐步增大,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借款,但同时又缺乏钱款往来明细,真假难辨。四、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方法掩盖其他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导致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另外,“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不应仅仅从借据等证据上认定,更应该深入对借贷行为的审查,对当事人的出借能力、当事人的钱款流转明细、当事人的借款目的,甚至借款的时间、地点都应该有充分的涉及。如果仅仅有借据而无其他任何钱款往来,被告又予以否认,不能轻易认定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深有感触,笔者曾经办过两起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均因借款人一方否认或不出庭应诉,出借人没有实际出借钱款凭据,最终导致借贷关系不被法院所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这个判决规则,笔者提请作为出借方的读者注意。
4.企业之间仅能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借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前,企业之间互相拆借是被禁止的,而上述司法解释对企业间的拆解作了部分解禁。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间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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