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贷款,下面是灵敏饺子Uh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哪些银行可以信用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由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
在还款期内不必偿还本金而仅支付利息,到期只需归还小额贷款一定比例本金的贷款。
银行信用贷款利率:
1.按人民银行规定,目前商业银行人民币个人信用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五(年利率为4.35%)。
2.对公客户信用贷款利率根据企业性质和经营状况实行差别利率管理。
3.对国家助学贷款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的规定。
4.农村信用社等地方金融机构对个人发放的人民币信用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基准利率加适当浮动确定。
5.城市信用社对个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下限;其他个人消费性短期借款参照当地商业性银行贷款相应期限的优惠标准执行;农村信用社对居民家庭办理的小额担保、质押类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注:各机构可在此基础上再行协商确定)
6.对于经人行批准开办"绿色通道"业务且风险权重为零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产品以及客户提供的循环授信额度产品,其融资成本可在原基础上下浮20%。
7.对于有抵押物的客户,如能提供房产抵押或土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
(1)房屋产权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
(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或者全额付清房款的收据;
(4)能够提供所购房屋权属(包括商品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5)以自有资金购买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全部用于自住并且是家庭生活用房;
(6)在当地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并在申请时处于缴存状态中;
(7)已取得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
8.除上述条件外,借款人还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3)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4)没有不良诚信记录;
(5)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2)未获得我行认可的有效资格;
(3)存在严重失信的违约行为;
(4)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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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以租赁房屋为名行借贷之实,虚构的租赁合同效力被判无效。近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认定“租客”朱某以租赁房屋为名行借贷之实,双方并无租赁合意,遂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
2020年1月13日,梁氏夫妇与朱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给朱某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2平方米,租期7年,租金共8万元。其后,朱某一次性支付了8万元。2021年4月,朱某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房东”梁氏夫妇退还剩余租金6572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716元,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
梁氏夫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二人因资金问题,向某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不久后,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联系上二人,拟以“租赁贷”的方式向二人出借8万元。借款当日,朱某收取了“砍头息”,实际仅出借61500元。此后,朱某并未入住或转租,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另外,梁氏夫妇按照朱某的指示,每月代替许某支付2500元“租金”作为还款,目前已还款24500元。
庭审中,朱某称其从事二手房转租业务,低价承租高价转租赚取差价,涉案房屋已转租给案外人许某居住使用。
南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朱某称已将房屋转租给许某居住,但其从未到过涉案房屋,也不清楚许某是否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且未向许某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投资公司”等字样,朱某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涉案房屋一直由梁氏夫妇居住、每月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情况,法院认为双方并未达成租赁房屋的合意,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倩君 颜晓琪)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部分公司、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赚取高额利息,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如利用多个微信账号扮演“承租人”“次承租人”等角色,虚构追讨租金、水电费“聊天场景”,具有极强隐蔽性。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实际租赁情况、租赁合意、租金是否合理、租金支付方式、水电费支付情况、证据证明力等,依法进行判决。若双方并无租赁合意,系以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租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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