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来到林间号!
官网首页 小额贷款 购车贷款 购房贷款 抵押贷款 贷款平台 贷款知识 手机租机

林间号 > 小额贷款 >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案例,诉讼时效中断解释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案例,诉讼时效中断解释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关于艾特律宝 | 中国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专业品牌,拥有二十年的律师行业开发经验,提高律师工作效率,提升律所管理水平,构建律师生态平台圈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订阅“艾特律宝”后即可查阅及下载全部内容!

0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抵押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可以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这里应理解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原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债务人在催收单上重新签字确认了债权为由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如果抵押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26号

02、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03、债权人向债务人拨打电话,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04、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再审申请人祁某与被申请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体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凡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05、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

【规则解析】: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 应认定债务人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在于: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欠款数额,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尽管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但该情形下, 只要是义务人认可了义务,则从保护权利人权利角度考虑,应认定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现有事实状态巳推翻原全部债务巳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状态,因此, 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我们认为, 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在于:如前所述, 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及相关解释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而非义务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当然解释,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 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巳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而非承认作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所属时效抗辩权的要件更符合法理。讨论问题所及,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故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规则来源】: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

06、债权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07、债权人前往履行义务人住址处寻找并在门口张贴催收公告的行为属于向其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常某1、刘某某与常某2、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的工作人员在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前往其家庭地址和其他担保人的居住地址处寻找并在门口张贴催收公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向履行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应当视为有效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2022)陕05民终981号

08、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审申请人郑振国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腾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霞、赵某明、刘某霞、康某飞、云某水、云某丽、张某兵、张某胜以及一审被告包头市安正物资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橄榄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明、云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09、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偿还部分债务,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奎、郑某梅、张某、常州金坛万豪金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信瑞公司主张张春奎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曹吉支付5000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张春奎抗辩认为,该转款不是还款,是因为双方其他业务关系发生,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张春奎对于曹吉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清偿,基于债务的整体性,应推定其认可全部债务的存在,故该对部分债务的承认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剩余债务,故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9日中断。信瑞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据此中断的意见,应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10、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论其是否撤诉——再审申请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某连、钟某春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明及一审被告毛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11、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或原告申请撤诉之情形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广丽于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三原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19条,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票据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原告是否撤诉,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12、债务人通过其近亲属向债权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向某某与刘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女儿与债权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故向债权人大额转账不合常理,另债务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人通过其女向债权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2022)湘07民终21号

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5号

1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2008年8月21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关于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应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1500万元在债务中予以冲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有关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由于安然公司已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且该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款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因此,在(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案件中并没有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但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 200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 12月30日作出(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代安然公司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15、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该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其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问题。同时,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基于上述,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均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310号

16、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究其本质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0)渝清终2号

17、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的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在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关联企业为义务人设立的子公司,且义务人将涉案债务委托该关联企业代理,关联企业代义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向该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了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18、QQ聊天对账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红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19、申请执行时效,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中断。

【裁判要旨】:

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20、债权人在债务人注销后仍向其催收债权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案例,诉讼时效中断解释":http://www.ljycsb.cn/xedk/339163.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投放广告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