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人被判刑,保证人仍要承担付款责任,下面是法律的生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人坐牢贷款怎么办
2018年1月22日,原告翟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甲方以位于甲方居住的房产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收回所抵押房产,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所属辖区法院裁决,备注:此次借款是原借款续借。
乙方在2017年12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甲方1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甲方70000元,2017年12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甲方20000元,2017年12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甲方4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加上原借款利息10000元,本次借款合计250000元。刘某某在上述合同担保人签字捺印。2017年12月12日,翟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刘某某转账40000元、60000元。同日,翟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70000元。2017年12月13日、12月19日,翟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分别转账20000元、40000元。2017年12月19日,翟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
2021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王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四、责令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蕊共同将尚未追缴的集资款退赔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损失数额详见附表)。该判决认定翟某某为集资参与人,其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为集资款。
原告翟某某现将刘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该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刘某某应承担的借款的数额,虽然其中100000元为原借款利息,但刘某某担保的全部款项,故其应当对2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翟某某未明确利率标准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翟某某250000元,刘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任某某追偿。被告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一审于2020年7月8日立案)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借款人任某某的借贷行为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翟某某起诉请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任某某的借贷行为虽然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刘某某未举证证实案涉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案涉借款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因任某某无能力还款,预期违约,翟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任某某、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翟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宣告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起算日为2018年4月10日,届满日为2018年10月10日。刘某某于同月19日收到翟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证实翟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贷款人判刑了如何偿还
自房贷利率下降以来,提前还房贷潮一直从去年蔓延至今。为了能够提前还贷省钱,不少“房奴”不惜铤而走险,听信各路资金中介的主意用经营贷置换房贷,从而减少利息支出。虽然看上去颇有诱惑力,但暗藏风险。
如果听信中介的话进行经营贷转贷,个人将可能面临重大的风险。甚至,参与经营贷转贷的银行,也可能难逃被罚的命运。
经营贷偿还房贷,犯法!
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有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经营贷款用于清偿房贷。银行起诉借款人并获得了法院支持。
据介绍,肖某(借款人)、某公司(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但是银行后续查证发现:肖某将约定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部分挪用于偿还房贷。并且肖某拒绝提供资金用途证明。
同时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明确: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肖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
于是,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肖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对肖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罚息;在肖某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对肖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公司对肖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经营贷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解决中小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而推出的一款融资服务产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法官认为,提交资金用途的证明材料既是肖某的合同义务,也是肖某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于肖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举证责任,结合银保监部门查证的事实,法院据此认定肖某存在违约行为,支持某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司法态度,也有利于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楼市、股市,对于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具有积极作用。
多家银行因违规转贷被罚
当然,利用经营贷偿还房贷,面临风险的往往不止“房奴”个人,参与其中的银行也难逃责罚的命运。
自经营贷转贷之风横行以来,年内就有多家银行因经营贷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而遭到监管重罚。
1月6日,四川仁寿农商行书院路支行被眉山银保监分局罚款25万元,案由是个人经营贷款违规流入房市,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1月15日,云南新平农商行被罚110万元,案由资金监管不到位,经营贷流进房地产企业;2月21日,招商银行(600036)济南分行也因同样的问题被罚款155万元。
据不完全统计,年内因转贷风波被罚的银行机构还有湖北大冶农商行、湖北当阳农商行、民生银行(600016)青岛分行、浙江瑞安农商行、扶余市农信社等等。
纵观这些银行被罚的缘由,不是涉及“经营贷、消费贷、流动资金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就是涉及“个人经营贷款管理不尽职”等字样。由此可见,非法转贷有时银行也要担责。
监管部门:转贷风险不容忽视
据统计,去年年底以来,海南、天津、广西、陕西、辽宁、河北、江西、浙江、厦门等多地银保监局陆续发布违规“转贷”相关风险提示,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警惕不法中介诱导,认清违规使用经营贷置换房贷可能存在的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各地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指出,将房贷置换为经营贷的“转贷”操作看似“优惠”“划算”,实则蕴藏着多重风险:
风险一 中介违规操作给消费者带来违约违法隐患。
根据监管规定,经营贷须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银行与消费者签订的贷款合同会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但在“转贷”操作下,银行若发现经营贷款资金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最终将由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不但可能被银行要求提前还贷,个人征信也会受到影响。
此外,在经营贷办理过程中,不法中介宣称可以提供办理各项证件、材料的服务,“帮助”消费者申请贷款,其实是通过伪造流水、包装空壳公司等手段获得申请经营贷资格,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消费者甚至可能会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风险二 中介垫付“过桥资金”,息费隐藏诸多猫腻。
不法中介所谓的“转贷降息”,需要消费者先结清住房按揭贷款,再以房屋作抵押办理经营贷。不法中介为牟取非法利益,往往怂恿消费者使用中介的过桥资金偿还剩余房贷,并从中收取垫资过桥利息、服务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高额费用,消费者“转贷”后的综合资金成本可能高于房贷正常息费水平。即使最终申请经营贷失败,消费者仍将被中介要求承担上述各项高额费用,同时还将承担高息过桥资金的还款压力。
风险三 “以贷还贷”“转贷”操作有资金链断裂风险。
经营贷与住房贷款在贷款条件、利息、资金用途、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比如,经营贷的期限较短,还款要求也很不一样,且本金大多需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若无稳定的资金来源,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可能产生资金链断裂风险。
风险四 “转贷”操作有信息安全权被侵害风险。
消费者选择“贷款中介”的“转贷”服务,需要将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财产信息等相关重要信息提供给中介。
部分中介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可能会泄露、出售相关信息,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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