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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黑名单的坏处(银行贷款黑名单怎么消除)

该罚!6月失信黑名单来了!这些人将无法乘火车、坐飞机,下面是长沙政法频道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贷款黑名单的坏处

近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示6月份新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其中,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黑名单方面,新增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当事人177人。新增因严重失信行为而限制乘坐火车严重失信人524人,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严重失信人871人。

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等行为在列

铁路总公司提供515人,主要涉及:

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无票乘车、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

倒卖车票、制贩假票等

民航局提供862人,主要涉及:

随身携带或托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和管制物品

在随身携带或托运行李中故意藏匿国家规定以外属于民航禁止、限制运输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乘机身份证件、乘机凭证,强占座位、行李架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损坏、盗窃、擅自开启航空器或航空设施设备等扰乱客舱秩序

在航空器内使用明火、吸烟、违规使用电子设备,不听劝阻

妨碍或煽动他人妨碍机组、安检、值机等民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实施或威胁实施人身攻击

编造、故意传播涉及民航空防安全虚假恐怖信息

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登机口(通道)

将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

△限制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严重失信人公示。

证监会提供9人,涉及:

逾期不履行证券期货行政罚没款缴纳义务

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公开承

将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和民用航空器。

“医闹”将被实施多种惩戒措施

对于本月新增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当事人177人,依据相关规定,有关部门将对相关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撤销相关荣誉,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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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新闻、中新网 | 编辑:丫丫

银行贷款黑名单怎么消除

当事人因办理贷款业务时被告知个人征信报告存在一笔逾期未还贷款,导致当事人的贷款申请无法正常通过审批。与银行进行交涉后,银行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删除该征信记录,故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该银行删除错误记录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本文主要是介绍金融机构错误登记贷款、征信记录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以及遇到前述情况时处理建议。

一、因银行等金融机构过错导致被错列征信记录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论:核心的是要求金融机构删除错误征信记录,部分判决会支持一定金额的经济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

二、起诉金融机构删除征信记录时,要求对方支付因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结论:该类案件的案由通常是名誉权纠纷,不属于法定的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类型,原告为消除错误征信记录所支出的律师费一般还是由原告自行承担,除非极个别案例支持了由败诉方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但是就其支持理由,该法院并没有列明法律依据。

(2021)吉03民终577号

本院认为,关于刘娜的律师代理费及经济损失费应否保护的问题,经查,刘娜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请求了律师费,并在庭审时举证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500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的刘娜诉状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及律师费,不应保护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刘娜因名誉受损,造成生活不便,在维权期间必然产生实际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500元经济损失亦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损失费不应保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若金融机构确有错误登记行为,经济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能被支持的范围

结论:根据案例检索,就题述的错误登记行为,法院一般判决的经济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金额不会过高,范围在1000-20000元内,低于1000-5000元较为普遍,需要根据金融机构的错误登记的原因、时长、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择选数个相对较高的案例供参考。

(2021)湘11民终1164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犯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道县农商银行错误将陈得英列入不良征信名单之中,致其信用评价降低,对其生活、经商等方面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且在陈得英向该行反映错误事实后,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致侵权行为持续至一审诉讼终结。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立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陈得英起诉赔偿金额高达70余万元,一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20,000元赔偿金额,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故上诉人提出“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道县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陕10民终659号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上诉人洛南信用社的行为是否导致被上诉人吴虎灵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南信用社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根据其有无过错,吴虎灵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一审中,吴虎灵提供的洛南信用社作出的《洛南联社关于吴虎灵征信异议处理情况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吴虎灵征信异议处理情况的回复》,可以证实洛南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吴虎灵未在洛南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被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洛南信用社在发现错误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未将吴虎灵从征信系统黑名单中删除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洛南信用社提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代吴虎灵办理案涉贷款,与上述证据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银行征信系统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开放,但吴虎灵因案涉贷款被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洛南信用社在吴虎灵投诉后长期怠于处理,致使吴虎灵信用权益受到损害,并影响到吴虎灵获得贷款的权利,导致吴虎灵社会评价降低,洛南信用社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吴虎灵因不良征信记录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洛南信用社的行为导致吴虎灵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一审判决对该节的认定是正确的,洛南信用社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洛南信用社删除被上诉人吴虎灵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在《商洛日报》公开向被上诉人吴虎灵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该法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如前所述,洛南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吴虎灵未在洛南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被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洛南信用社在发现错误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未将吴虎灵从征信系统黑名单中删除,洛南信用社的行为侵害了吴虎灵的名誉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洛南信用社删除被上诉人吴虎灵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在《商洛日报》公开向被上诉人吴虎灵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洛南信用社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南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甘0522民初399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某农商银行给他人贷款时,疏于内部管理,审查不严,在未与姚淑经达成保证担保协议的情况下,冒用姚某姓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在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将姚某拉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记录,降低了姚某信用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姚某的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姚某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姚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姚某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姚某被无故拉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记录,事实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酌情由某农商银行赔偿姚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 对于某农商银行认为是姚某自行提供证件,自愿为周某提供担保,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2021)豫0926民初67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姜廷君名下在被告范县农商银行的2013年10月13日的逾期贷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失信人名单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及造成相关人身权利行使的受限。2013年10月13日的贷款并不是原告姜廷君本人所为,而是被告范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该贷款业务时违反操作程序,不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姜廷君的名义被冒用所为,因而该借款合同对姜廷君无约束力,该笔贷款逾期未归还,姜廷君无责任亦无过错。范县农商银行在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息前审查不谨慎,报送内容错误,主观过错明显,其过错与姜廷君受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被告虚构原告贷款并逾期未归还,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征信系统留有不良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给原告从事民商事活动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损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廷君请求判令范县农商银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范县农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主动将因他人于2013年10月13日冒用姜廷君的名义贷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廷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鲁1003民初112号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在原告个人征信记录中记载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没有还贷本息的信息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对原告的该不良征信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与原告个人的名誉有关,该不良征信记录必然影响社会对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的公正评价,从而侵害原告名誉,且长期的不良征信记录的存在,给原告正常的生活及夫妻感情带来诸多影响,从而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2021)湘1124民初189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道县农商银行将没有贷款的陈得英作为贷款人,并将其列入不良征信名单,系工作失误,客观上会使陈得英的名誉受损,也会对陈得英及其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故道县农商银行应当对陈得英名誉受损承担侵权责任。 道县农商银行错误将陈得英列入不良征信名单,对陈得英的信用评价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立即消除该不良记录,对陈得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不良记录并未在社会上大范围公开发布,知晓的人不多,影响不大,无需登报道歉。 对于陈得英损失的认定。陈得英成立公司、经营网店投入资金和运营费用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不能认定为损失,且陈得英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11月、12月都与其他公司有业务往来,淘宝店铺也能正常销售,说明其公司仍然可以对外经营,并未完全停业。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成本不能认定为损失,即使公司停业,其库存货物也能进行处理,并不能认定为损失。因此,陈得英将其公司的运营费、装修费、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库存货物等都列入损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陈得英主张的请人消除征信问题费用8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不良记录确实会对陈得英的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且陈得英于2020年4月底发现不良记录找到道县农商银行进行交涉,道县农商银行于2020年5月13日向陈得英发放30万元贷款,2020年7月7日出具个人征信异议核查证明,直到2020年12月陈得英的不良征信记录仍然没有消除,说明道县农商银行对于自己的错误侵权行为没有积极进行纠正,对陈得英的正常生活、经营造成持续不利影响,道县农商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得英为处理本次纠纷,多次与道县农商银行交涉,造成了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并存在一定精神损害。造成根据本案涉及金额的大小、持续时间以及影响范围,本院酌定由道县农商银行赔偿陈得英经济损失20,000元。 道县农商银行主张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侵害人格权只存在精神损害,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1)豫0527民初16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1年4月20日贷款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告列为未收回贷款的担保,导致原告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且一直延续至今,给原告造成很多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


四、处理建议

(1)若一旦发生自己的征信报告被无故增加贷款记录或不真实、虚假的征信记录时,应立即保管好征信报告原件;

(2)与银行的网上客服进行沟通交涉,通过向客服发送征信报告相关信息向银行人员了解被增加贷款记录、不良征信记录的原因,同时要求立即删除该等记录,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处要注明的是,人工客服的权限较小,可能并不能第一时间就立即协助我们解决问题,之所以采取这一步,主要原因如下:第一,考虑到直接前往银行柜台咨询,在没有录音录像的前提下,是难以佐证曾以该事由向银行提出删除要求的,所以与通过网上事务办理及沟通,可以保留我们向银行提出删除请求的书面材料(注意保留);第二,直接去现场会有一定的时间成本,未必能够在发现被侵权时能够立即前往现场进行交涉。

(3)现场交涉,尽量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把沟通过程给记录下来;

(4)如果银行拒不更正删除的,或拖延办理的,就要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毕竟不良征信记录会影响买房贷款、商业活动贷款等交易活动,影响重大,务必要及时处理,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

(5)如果因为征信导致自己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的,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明损失发生以及损失发生与征信之间有必然关系的,则该经济损失的请求一般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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