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小科普】电话录音满足什么条件能成为有效证据?,下面是今日讲点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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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通讯设备的普及化法庭上频繁的出现了电话录音这一种证据形式,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电话录音似乎更能成为主张权利方的当事人的救命稻草,成为当事人胜诉的关键性证据。
那么在诉讼中电话录音是否一定会被法院采信呢,电话录音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呢?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电话录音在法律上算是一种什么样的证据。
一、电话录音是什么样的法定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相关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法定证据一共有八种: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而电话录音,其实就是一种视听资料。通常情况下是双方通过电话进行沟通交流时,用手机电话自由的或者其他的录音设备将双方声音如实地录制到存储设备中,然后通过播放设备,使声音重现的一种资料。
那么凡是电话录音证据在法庭中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呢?下面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来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以案释法2014年老宋打算在青岛崂山区购买一处房产,老宋在小区门口告示栏看到老刘打算出售房屋,便和老刘约着看房。老宋看完房之后,当即表示非常满意,于是双方就这套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交付房屋时老刘应当将房屋有关的票证交给老宋,并且由于老刘暂时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合同中还约定了当老刘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应当协助老宋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老宋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2016年,老刘从房屋交易中心领取了双方买卖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老宋多次打电话请求老刘按照合同约定过户,但是老刘不予配合。情急之下老宋将老刘告上法庭,要求老刘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在法庭中老宋出示了和老刘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老宋多次催促老刘办理相关手续,但老刘均未理睬或以各种理由推脱,老宋已经多次请求老刘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老刘没有积极履行义务。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老刘是否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老宋所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成为了认定该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法庭中老刘也承认了电话录音中是本人。
最后法院判决老刘在室内协助老宋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老刘赔偿老宋相应的违约金。
在本案事实的认定过程中,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近些年来电话录音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频繁地出现在法庭上。一方面是手机的普及使得打电话变得非常日常。另一方面日常的电话交谈可以更好地使对方降低防备心,作出自认等利于当事人的证明。
那么我们想要进行电话录音取证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三、电话录音取证注意事项首先,电话录音作为种法定证据形式要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电话录音绝大多数是在没有经过通话对方同意下取得的,而法律有规定了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收集取得。虽然在法庭中对方当事人往往以电话录音侵犯隐私权主张电话录音不就合法性,但其实在法律上并未禁止公民的这种私自录音的行为。
但是在录音过程中要注意首先是仅限于提供电话录音者自己作为其中一方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其次电话录音的内容也是限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
第三电话录音应当在公众场合或者是相对公众场合录制。除此以外电话录音应当用合法的方式取证,如果以欺诈,胁迫等犯罪手段,或者是法律明令禁止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电话录音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同时要遵守直接言辞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电话录音通话内容是争议双方的,由争议双方对录音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承认则构成自认,当事人不承认,则由提供录音方负责发起鉴定。如果电话录音涉及到第三方,法庭对第三方适用证人询问规则。
在实践中,认证电话录音作为合法证据,还有以下几点要注意的
首先是要检查录制存储,以及复制电话录音的设备性能是否正常
其次是电话录音,提供者要对通话的时间和场合进行说明,同时要提供电话清单。这里的电话清单指的是通讯公司所提供的通话清单。由于该清单存储于通讯公司数据库中,在法庭上通常有较高的证明力。
第三是电话录音必须是真实完整的。不要有消磁剪辑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复制的电话录音不要出现掐头去尾,要完整的复制。
第四是电话录音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应该是相印证的,如果出现了矛盾,就当分析矛盾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
第五电话录音不能是篡改或者编造出来的,如果电话录音是篡改,或者是编造出来的,应当有提供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且同时也会对提供者出方案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结语随着通信技术和电子数字技术的发展,电话、视频等通讯手段,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或者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也频繁地出现在了法庭上,如果我们想要用电话录音是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在取证过程中应该注意电话录音作为法定的正确形式要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要遵守直接言辞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除此以外电话录音的设备应该是正常的,电话录音必须是是完整的、真实的,不是篡改或编造出来的,同时电话录音要和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后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通话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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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经常收到贷款短信和电话
网贷逾期
亲友惨遭“连坐”催债
网贷公司称从未发送催收短信
恼人的“连环轰炸”短信
从何而来?
有无失当之处?
浦法君抽丝剥茧
带你探寻案件真相
……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起,丁先生频繁收到要求其朋友王某归还逾期网贷的催收短信。丁先生拨打短信上记载的联系电话,告知客服该笔借款与他无关,并提出不要再联系他的要求。沟通未果,丁先生依然持续每天收到网贷公司的催债短信。万般无奈下,丁先生将网贷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离谱!没欠钱却总被催债?
原告丁先生从未在该网贷公司借款,他认为网贷公司不应有其个人信息。网贷公司的催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内容虽没有侮辱、威胁等字词,但容易让别人误解,进而给原告造成困扰。
被告:催债?不存在的!
丁先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收到了短信,并不能证明是谁发送了相关短信,短信上的电话也不是被告委托催讨公司的电话。王某所留的联系人中,也没有原告的手机号。且丁先生收到的短信内容未超过必要限度,未对他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对王某相关账户进行催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发送了催收短信;如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短信,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或其委托公司向原告发送短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系王某借款相关数据的保存方,其他人无法精准获知王某的借款情况及其亲友联系方式。以往的生效判决也曾经确认被告有向借款人亲友催收的行为。被告网贷公司也未证明受其委托进行催讨的相关公司没有发送过涉案短信。
法院认为,短信作为一种较为隐私的通讯方式,一般情况下不会为周围人所知晓。但被告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地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内容虽无侮辱、威胁等字眼,但确有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困扰。因此,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信息从其数据库中删除,并向原告书面道歉。
一审判决后,丁先生与网贷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部分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收集、过度使用个人信息,侵扰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本案就属于典型的未经允许滥用个人信息的案例。近些年出台的《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的民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01
什么是个人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扩大了个人信息的外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02
哪些行为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删除亦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
03
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具体表现?
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主要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的未经个人同意而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尽处理告知义务等行为。
04
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有可能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杜晶晶表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日常生活都被各种数据所包围,而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在未经本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应被非法获取、使用、加工。然而,实际情况是个人信息被泄漏的事件时有发生。《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后,更是将个人信息保护提升到新的高度。个人信息被泄漏后,无辜的被泄漏者却往往连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不得而知。本案裁判从被泄漏个人信息的用途、使用方式出发,由被泄漏者初步举证未授权他人使用后,要求由该信息的使用方或者从被泄漏信息中受益的一方承担合法取得该信息的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由该信息的使用方或受益方承担不利后果。该裁判对新形势下,个人信息保护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探索,也为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树立了规则。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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