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夫妻共同财产担保,离婚后妻子竟然不要还钱,下面是澜亭企业法律服务中心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夫妻担保贷款 离婚后
前言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真的是一笔很难算清的账。夫妻之间虽然关系紧密,但毕竟其各自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方在民事活动中不能完全代表另一方,但是双方的财产往往是共同的。那么,一方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的,离婚后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赵大黑系某贸易公司的股东,刘小白与赵大黑系夫妻。
由于该贸易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该贸易公司便向当地某银行贷款,双方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此外,为保证债权能顺利收回,银行还要求与赵大黑签订《保证合同》,要求赵大黑对其贸易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小白虽然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但是银行担心赵大黑单方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便也要求刘小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后来,贸易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银行遂将贸易公司、赵大黑、刘小白诉至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小白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为贸易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其并无为该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刘小白无需为赵大黑的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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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从性质上来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可以参照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上述第二条中所列的规定,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经双方认可,夫妻生活共同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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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赵大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刘小白在上面共同签字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签字即视为刘小白认可担保的设立,故《担保合同》所涉的担保条款有效,刘小白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但是,刘小白在《担保合同》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刘小白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赵大黑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赵大黑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其对赵大黑承担共同担保的确认。刘小白与赵大黑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夫妻财产虽然不可分割,但担保行为可以基于其自身信用而设定,故夫妻共同债务的使用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夫妻共同担保。
结语
由于夫妻共同担保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签字仅代表其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若该担保合同的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不是借款人,离婚后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担保合同中均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离婚后共同担保的贷款怎么办
编者说:
王伟炜、宋秀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协议离婚。2013年,宋秀余以购车为由向银行借款30万元,王伟炜与成效群、陈白夫妇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用于购车。2016年,因宋秀余未按约还款,银行扣划了成效群账户内16万余元的款项。成效群认为该笔债务为王伟炜、宋秀余的夫妻共同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案债务的形成系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债务能否视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对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意思的理解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清偿了债务后,既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清偿,亦可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夫妻一方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份额。
案号
一审:(2017)苏1023民初5922号
二审:(2018)苏10民终2325号
案情
原告:成效群。
被告:王伟炜、宋秀余。
王伟炜、宋秀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协议离婚。2013年5月3日,宋秀余以购车为由向江苏省宝应县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其妻王伟炜以及成效群、陈白夫妻共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宝应县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该款项最终并未实际用于购车。而后,宋秀余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2016年7月,因宋秀余未按约还款,宝应县农商银行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制作(2016)苏1023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宋秀余、王伟炜、陈白、成效群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宝应县农商银行向宝应县法院起诉讼争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后撤诉。2016年12月22日,宝应县农商银行扣划成效群账户内161389.62元。现成效群起诉认为上述债务为王伟炜、宋秀余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上述161389.62元及利息。
审理
宝应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成效群为宋秀余代偿借款本息161389.62元,故对成效群要求宋秀余偿还该161389.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王伟炜与宋秀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伟炜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实。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王伟炜、宋秀余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成效群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的追偿行为,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61389.6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宝应县法院判决:宋秀余、王伟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成效群161389.62元及利息;驳回成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伟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秀余所借债务应为其与王伟炜夫妻共同债务,宋秀余、王伟炜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是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经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而制定出台。当然,前述“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更多地是指社会各界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离婚后被负债等问题的强烈反映,故而《解释》开篇即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人民群众甚至司法实务界对于共同意思的认定,似乎有了矫枉过正的预期。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共债共签,即便仅在合同法框架内考量,也应为共同债务,这点并无争议。需要讨论的是,本案债务的形成系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债务能否视为前述条款规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一种观点认为,类似本案这种债务的形成形式,夫妻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一方为债务人,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即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非一致成为债务人,故本案债务当然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而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中,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构成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上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笔者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决定权”。本案中,在宋秀余、王伟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秀余作为借款人、王伟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银行贷款,如此,王伟炜对于宋秀余借款一事应为知情且同意。宋秀余作为借款人负担借款,该行为显然并未侵犯其妻子王伟炜的知情权、同意权以及决定权;相反,王伟炜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笔者认为,在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情形下,该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退言之,若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在其出具借条时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但并未共债共签,也未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债务能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若依照《解释》出台前的裁判规则,笔者相信,该债务当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解释》出台后,共同意思的表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造成了困扰。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强调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如此。《解释》的表述仅仅系为了使得权利平等更加具体与明确,当然不能简单仅从字面理解为夫妻债务均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因此,在债务的形成并未违背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债务平等享有权利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该笔债务即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解释》出台后下发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号、归还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夫妻一方既为担保人也为债务人的身份重叠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当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据上述规定当然可以向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即夫妻双方共同追偿。本案中,王伟炜、宋秀余夫妻应当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成效群进行清偿。同样,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成效群作为担保人之一,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同时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同样作为担保人的王伟炜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此,成效群实际享有了两项权利,即既可以要求王伟炜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王伟炜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显然范围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王伟炜既然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她便不应成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着身份的冲突,只能择其一。笔者认为,王伟炜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系因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成;而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则是基于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进而确定了其债务人的身份。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因为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两者存在实质性冲突,如同一个债务关系中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
本案中,成效群既可以基于王伟炜的债务人身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基于王伟炜的担保人身份主张担保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提及的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催于时效)时,其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的请求权如何具体行使,理论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法规目的范围内,根据诚信原则,遵循彻底的类型学标准划分,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断定”;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不论当事人以何种理由起诉,因为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有数个,法官将视之为诉的选择合并”;还有学者认为,“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法官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就纠纷所涉的其他责任关系于请求权对其作出释明,并允许其在辩论终结前变更其权利主张,而原告仍坚持其诉请的,判决确定后,即使原告败诉,其亦不得就其他请求权再为诉讼;二是若原告囿于其法律能力不可能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而法官也没有释明此种责任关系的存在,在原告败诉时,对前一诉讼程序中未予审查的请求权,应允许当事人在此提起诉讼”。而不论是前述哪种观点,现本案成效群基于王伟炜系夫妻共同债务之债务人身份提起要求其清偿债务这一诉讼请求,符合了上述任一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对其进行审查。
三、担保人对于贷款实际用途的监督责任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暂且不论本案债务能否构成王伟炜、宋秀余的共同意思表示,单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王伟炜知晓宋秀余借款用途系购车,对于贷款的担保人成效群夫妻而言,他们为讼争贷款担保当然有着基于王伟炜、宋秀余夫妻贷款购车之认识,上述贷款更应理解为王伟炜、宋秀余夫妻合意贷款购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或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依据上述规定,该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有观点认为,贷款用途为购车但并未实际购车,因而从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经营)角度,该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解释》中提及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经营)的认定,应以债权人的视角加以评判。对于债权人,或是对于本案讼争所涉借款的其他保证人如成效群而言,借款的用途一般应当理解为其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或应知的意思表示内容。作此限定,理由有二:一是债权人在将款项借出后,一般即丧失了其对于款项的控制权,在借款后再行要求债权人监督款项的实际流向,实践中难以操作;二是借款用途系借款合同的内容之一,借款人在借款后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却让债权人承担其擅自变更用途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时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依据,而非以借款后的实际款项流向为标准。当然,若是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将不会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经营),则对于款项的用途在借款时的表述可能会因虚伪通谋而无效。
来源:中所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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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夫妻担保贷款 离婚后(离婚后共同担保的贷款怎么办)":http://www.ljycsb.cn/dkzs/932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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