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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贷款法人配偶签字(贷款人配偶签字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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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法定代表人履职期间借款公司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下面是法财达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企业贷款法人配偶签字

【本案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17年2月14日,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此据……见证:王xx”。

2017年4月6日,谢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此据”。

2017年2月14日,陈xx向A房地产公司汇款500万元;同年4月7日,陈xx向A房地产公司汇款110万元;同年4月15日,陈xx向该房地产公司汇款90万元。

2020年5月16日,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xx核准变更为董xx。

2020年8月11日,谢xx向A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其为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因经济困难,属其应出的投资款不能按公司规定到位,故其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4月7日、4月15合计向陈xx借款700万元,并委托陈xx直接将上述款项汇入该房地产公司账户作为其个人的出资,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中陈xx未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A房地产公司生产经营,谢xx以个人名义向陈xx出具借条,谢xx的借款说明中亦陈述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故对陈xx要求A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陈xx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了A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谢xx的出资只有一万元。

A房地产公司应二审法院要求提交了会计账薄,在该会计账薄中上述款项记载为企业应付款,而并未将该款项记载在股东出资款项目栏中。同时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也在庭上陈述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该公司房地产开发。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陈xx汇入该房地产公司的700万元,实际上已经作为A房地产公司向谢xx的借款,用于该公司开发房地产。

陈xx主张案涉700万元用于A房地间公司经营,存在高度盖然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陈xx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xx的该部分请求有误,予以纠正。

【律师办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谢x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700万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中,陈xx将借款汇入某房地产的账户内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谢xx在与陈xx签订借款合同时其身份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与履行公司职务有关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公司的行为,其个人的签名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公司印章的效力一致。对于该案涉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陈xx实属错误。因为陈xx非该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对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举证。

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本案二审中,法院根据A房产公司新任法人董xx的证词,以及之后的查账,证明了借款700万元的实际用途确实为A公司经营所用,最终判定A房产公司应该承担这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其判决合情合理。

贷款人配偶签字性质

来源:起点新闻

丈夫瞒着妻子多次向“小三”转款

共计160多万元

妻子得知后

将“小三”告上法庭

要求其返还所有钱款

近日

西安雁塔法院

审结了这样一起纠纷案

王某与张某是合法夫妻,两人2008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王某与另一名女子郭某交往,并发展成情人关系。交往期间,王某多次给郭某转账,共计160多万元。妻子张某认为,丈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便将丈夫和郭某告到法院,要求确认两名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郭某返还160多万元。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法官申国英:“郭某到庭之后,认可与原告的丈夫王某是情人关系。但辩称王某转账的160多万元,是其为王某介绍项目的提成,以及帮王某处理公司事宜的佣金。”

法官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160多万元转账给情人郭某,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其金额扣除郭某向王某转账金额后为158万多元。至于郭某辩称160多万元是其给王某介绍业务及处理公司事务的佣金一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法官申国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终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

赠与合同无效

由被告郭某返还原告张某158万多元

来源:陕西广电融媒体集团·起点新闻

记者: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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