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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受托支付管理办法(受托支付是担保人吗)

个人经营贷款受托支付,下面是我的世界表象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受托支付管理办法

个人经营贷款受托支付

个人经营贷款是指银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者个人发放的贷款,用于定向购买或租赁商用房、机械设备,以及用于满足个人控制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求和其他合理资金需求的贷款。个人经营贷款是个单品种业务。

个人经营贷款信贷业务同样按照一般法人客户的相关规定执行作业监督的操作,一般法人客户的信贷产品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法人客户贷款受托支付执行公司客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相关规定,规定了受托支付起点金额。个人经营性贷款受托支付执行个人客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相关规定,同样规定了受托支付起点金额,但受托支付起点金额低于一般法人客户受托支付起点金额。

上述规定受托支付起点,并非贷款金额起点,对确实为单笔支付在规定限额(不含)以下,可采取非受托支付,但也要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支付,接受贷款人的监督与管理。

受托支付是担保人吗

问题:如果有人在他人的欠条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什么都没有写,或者签字前边的“担保人”并非自己书写,而是他人代写,那么,应该 如何认定签字的行为?是见证还是保证?

李永强与李刚系父子关系,李永强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者为李永强。

2019年6月,李永强建材店与兴业顺达公司签订了《垃圾渣土点位清运协议》,约定由建材店负责相关垃圾渣土点位的清运工作。因为建材店缺乏相关设备,所以,实际由张峰负责清运工作。李永强与张峰约定:建材店收到垃圾清运费用后,扣除税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张峰。

但是,李永强收到清运费后,并没有支付给张峰,而是挪用了一部分。之后,李刚给张峰出具一份欠条:本人李刚挪用张峰机械台班费共计394 724元,本人承诺2020年1月1日之前还款5万元,其余款344 724元,2020年8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本书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全部由李刚负责”。

协议落款处有“欠款人:李刚”签字捺印、“担保人李永强”签字捺印、“担保人宋月光”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

但是,在建材店出具欠条后,却一直没有给张峰付款,多次催款无果后,张峰将欠款人和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在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的过程中,欠条上的两位担保人却表示,当初签字的时候,签名前边并没有“担保人”字样,这三个字并非二人所写。

张峰承认:“担保人”三个字确实是后来建材店老板李刚加上去的,但是李刚代替二人签字时,二人均在场,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刚代替二人签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应由二人承担保证责任。

李刚认可其确系挪用了本该支付给张峰的清理费用,且同意偿还,但主张该欠款与李永强无关。

李永强认为张峰与李刚之间发生的欠款与其无关,李永强建材店由李刚实际经营,账户由李刚掌控,其在欠条上签字系作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没有委托李刚在欠条上加写“担保人”的字样,也不清楚李刚是否在欠条上加写了“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李永强对欠款认可,已经没有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永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李永强本人虽在欠条上签字,但李永强本人并未在其姓名字样部分签署“担保人”字样,并且张峰承认“担保人”并未由李永强本人书写,而系由李刚所写,不能仅因李永强在场且与李刚系父子关系即认为李永强已经认可了李刚所签“担保人”字样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张峰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永强曾明确表明认可保证人身份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定李永强已实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峰要求李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现实中发生的一个真实案例,对于文中李永强在他人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法律规定不注明担保人,就能认为是担保行为,这种规定是不是符合实际生活呢?对于签字表示见证(也就是证明)还是担保的解释,哪种说法更符合人们通常的理解呢?

个人认为,在他人欠条上签字,即使什么都不写,认定为是担保行为,更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和习惯做法。但是,现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认定是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以后如果涉及担保时,大家就要依法操作了。

可以写成“担保人:王五”或“保证人:王五”,也可写成“王五同意为张三的欠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这样明确的表述,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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