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师」第十九章 中央银行与货币政策,下面是学习笔记和工作总结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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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银行制度
(二)中央银行的职责和业务活动特征
(三)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
(四)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
中央银行履行职能时,其业务活动可通过其资产负债表得以概括反映。
【提示】
(1)作为银行的银行,货币当局集中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准备金,从而形成自身负债项目,同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贴现及放款,形成资产项目。
(2)作为国家的银行,它业务上与政府的关系,主要是列于负债方的接受政府存款和列于资产方的对政府债权。
(3)在国际上,中央银行承担稳定本国货币的重要职责,代表国家管理外汇、货币黄金和其他国外资产,外汇、货币黄金及其他国外资产列入资产方的国外资产项目。
(五)货币政策的含义、内容及目标
(六)货币政策工具
一般而言,作为货币政策的工具,必须是与货币运行机制相联系的,并且具有可操控性。
1.一般性政策工具(或称为“传统货币政策工具”)
2.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
传统的三大货币工具,都属于对货币总量的调节,以影响宏观经济。在这些一般性政策工具之外,还可以有选择的对某些特殊领域的信用加以调节和影响。
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包括:消费者信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优惠利率、预缴进口保证金。
3.直接信用控制
(1)含义:直接信用控制是指中央银行以行政命令或其他方式,从质和量两个方面,直接对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信用活动进行控制。
(2)手段:利率最高限、信用配额、流动比率和直接干预等。其中规定存贷款最高利率限制,是最常使用的直接信用管制工具。如1986年以前美国的“Q条例”
4.间接信用指导
间接信用指导即中央银行通过道义劝告、窗口指导等办法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其中:窗口指导是指中央银行根据产业行情,物价趋势和金融市场动向等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商业银行提出信贷增减建议。窗口指导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影响力往往较大。
【新增】5.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与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发达经济体中央银行引入了一套新的政策干预措施,包括超低政策利率、大规模再融资操作、资产购买计划、前瞻性指引等,这些措施被统称为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非常规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传统货币政策工具的有力补充,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及后危机时期取得了积极效果。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美国量化宽松等非常规货币政策措施效果有限,部分学者提出现代货币理论(ModemMoneyTheory,MMT),主张由财政部门代替中央银行承担实现充分就业和避免通货膨胀的职能,政府在通货膨胀可控的条件下可以一直发行货币来刺激经济。现代货币理论是非常规货币政策在理论界的最新发展。
在我国,常规货币政策工具仍有空间,但经济结构性失衡问题比较明显。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推出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在总量性货币政策工具中附带结构调整要求,包括:①定向降准。②结构性导向的再贷款和再贴现。③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基础的流动性管理工具,如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④以定向流动性投放为基础的借款便利,包括常备借贷便利、中期借贷便利等。上述政策工具发挥了精准滴灌作用,取得了较好效果。
发达国家的非常规货币政策和我国的结构性货币政策都是对传统货币政策工具的创新,二者存在一些共同点:①两者均以纠正市场失灵为根本出发点。②都具有明显的定向性和结构性特征。但二者也存在差异∶①政策目标不同,非常规货币政策是为了维持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结构性货币政策则是为了优化经济结构。②政策背景不同,发达国家提出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时,传统货币政策工具由于零利率下限约束而缺乏操作空间;我国推出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时传统货币政策工具仍有较大空间。③操作手段不同,非常规货币政策的目标是压低中长期利率,主要通过资产购买等手段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结构性货币政策的操作手段主要是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④对中央银行的影响不同,非常规货币政策导致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规模急剧膨胀;结构性货币政策不涉及大规模资产购买,不会将中央银行暴露在严重的违约和市场风险中。
(七)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及传导机制
1.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
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又称为货币政策的中间指标、中间变量等,它是介于货币政策工具变量和货币政策目标变量之间的变量指标,货币政策目标一经确定,中央银行可以按照可控性、可测性和相关性的三大原则选择相应的中介目标。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变量指标包括:
(1)利率:通常指短期的市场利率,具体操作有的使用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有的使用短期国库券利率。原因包括:
①短期市场利率具有可控性:央行可通过调整再贴现率、存款准备金率或在公开市场买卖国债,改变资金供求关系,引导短期市场利率的变化。
②短期市场利率具有可测性:该利率与各种支出变量有稳定联系,央行可通过收集各方面资料对利率进行定量分析与预测。
③短期市场利率具有相关性:该利率的变化会影响金融机构、企业、居民的资金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改变其行为,最终达到收紧或放松银根等目的。
(2)货币供应量:整个社会的货币存量,是可以用作购买商品和支付劳务费的货币总额。
①就可测性而言,是因为它们都分别反映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内,可以随时进行量的测算和分析;
②就可控性而言,基础货币由中央银行直接控制,狭义货币供应量、广义货币供应量虽然不由中央银行直接控制,但中央银行可通过对基础货币的控制、调整准备金率及其他措施间接的控制;
③就相关性而言,中央银行只要控制住了货币供应量,就能控制一定时期的社会总需求,从而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3)超额准备金或基础货币
①超额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存款性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上的实际准备金超过法定准备金的部分。超额准备金往往因为其取决于商业银行的意愿和财务状况而不易为货币当局测度和控制。
②基础货币:满足可测性与可控性要求,数字一目了然,不少国家把它视为较为理想的中介目标。
(4)通货膨胀率
随着经济与金融的不断发展,货币供应量与通货膨胀率等最终目标的相关性以及货币供应量自身的可控性和可测性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干扰。
自20世纪90年代起,一些国家把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由货币供应量转为通货膨胀率,由此形成所谓的通货膨胀目标制。即设定一个适合的通货膨胀率并且予以钉住,如果通货膨胀率处于正常范围,参考利率、货币供应量等指标状况,制定适宜的货币政策;如果通货膨胀率超出范围,暂停其他项目的调节,以控制通货膨胀率为货币政策的主要任务。
2.货币政策传导机制
(1)含义: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是指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影响中介指标,进而最终实现既定政策目标的传导途径与作用机理。货币传导机制是否顺畅直接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
(2)发展
①改革开放前:传导路径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企业(居民)传导。
传导过程简单、直接,从政策手段直接到最终目标。
②20世纪90年代以来:
传导体系:中央银行→货币市场→金融机构→企业(居民)
初步建立了政策工具→操作目标→中介目标→最终目标的间接传导机制。
③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取决于传导机制的效率
货币政策传导效率取决于以下几方面:
①能够对货币政策变动作出灵敏反应的经济主体
②较为发达的金融市场
③较高程度的利率汇率市场化
(八)近年来我国货币政策的实践
【提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
(1)宏观政策要强化逆周期调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
(2)积极的财政支出要加力提效,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较大幅度增加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规模。
(3)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适度,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改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解决好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4)2019年提出: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适度,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货币信贷、社会融资规模增长同经济发展相适应,降低社会融资成本。要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融资,更好缓解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5)2020年提出: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精准、合理适度,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同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保持宏观杠杆率基本稳定,处理好恢复经济和防范风险关系,多渠道补充银行资本金,完善债券市场法制,加大对科技创新、小微企业、绿色发展的金融支持,深化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6)2021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适度,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支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要协调联动,跨周期和逆周期宏观调控政策要有机结合。实施好扩大内需战略,增强发展内生动力。
【新增】(九)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来,我国金融业脱实向虚现象一度有所加剧,突出表现为:货币增长与经济增长背离,金融增长与投资效率背离,资产价格特别是房价与商品价格背离,影子银行急剧膨胀。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等行为有所增加,影响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
201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增强金融运行效率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三项任务,其中服务实体经济列为三项任务之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要主动适应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推动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我国金融管理部门积极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①稳健货币政策更高效,货币信贷总量稳定增长,金融结构稳步优化,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②支持重点领域更精准,绿色金融、普惠金融、科创金融快速发展,推出两项直达实体经济的货币政策工具应对疫情冲击。③金融风险整体收敛,宏观杠杆率持续上升势头得到遏制。④制度框架不断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金融基础设施监管、金融业综合统计等各项制度陆续落地实施。
【新增】(十)贷款基准利率改革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走过了20多年的历程,遵循着“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原则稳步推进。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2013年10月推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PrieRate,LPR)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但由于缺少明确的报价形成指引和参考标杆,LPR款定价基准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2019月8月中国人民银行对LPR形成机制进行全面改革。改革后的LPR有以下特征:①基于报价而非成交形成最终利率,以中期借贷便利(Medium-termLendingFacility,MLF)操作利率作为标杆,在此基础上加点形成LPR报价。②期限更加丰富,收益率曲线更加完善。③报价行范围更大,新增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民营互联网银行四个类别报价行。④降低报价频率,缓解报价频繁调整带来的摩擦成本。
改革后LPR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得到了较好的完善和扩展,在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引导贷款利率方面具有独特优势。①货币政策传导效率提升,政策利率变动可以迅速反映在LPR价中。②现实反映能力提升,可以客观真实反映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环境和竞争情况。③稳定性提升,可以较好地隔绝市场噪声,费平非理性波动。④约束性增强,LPR在贷款定价中的应用情况纳入宏观审慎评估等相关考核。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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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务之家、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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