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下面是新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骗取银行贷款罪
来源:检察日报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用意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为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补救性”立法。实践中,由于骗取银行的贷款方式、途径和程度形态各异,对欺骗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认真贯彻中央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和刑事政策,全面审慎把握。
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根据刑法理论,欺骗类犯罪共同逻辑结构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实践中,基于完成任务等因素的影响,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造假的情况。这也是骗取贷款罪案件中常见的辩护理由。对此,笔者认为,既不能简单地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不存在欺骗;也不能绝对地认为无论是否知情,不影响金融机构被欺骗的认定,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在错误认识下作出了放贷决定。这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二是负责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需要根据其职责权限等认定相应行为性质。三是具有贷款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基于私利,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违背了金融机构的意志,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
欺骗手段性质程度的认定。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包含了“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两种犯罪构成模式。显然,本罪的欺骗手段的性质应当达到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足以给贷款资金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程度。对那些欺骗手段明显轻微的行为,不会对金融资产管理产生高度风险的,不应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解决。所以,“欺骗手段”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才能准确界定。
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体现在虚增资金信用、改变贷款用途、虚假抵押担保三个方面,虚增资金信用、虚假抵押担保严重危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争议。但对仅改变贷款用途的,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的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从事股票期货、赌博等投机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使贷款资金处于无法收回的重大危险中,则欺骗手段的性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论罪处刑。如果借款人基于市场变化和经营发展需要,用于其他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明显增加贷款资金安全风险,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没有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严重程度。对这类问题,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加强贷款用途的管理来防范。
同时,关于欺骗手段的性质程度,笔者认为,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考量。如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的,此时,尽管有虚假资信证明,但由于贷款资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抵销了虚构资信所带来的安全风险,综合考量,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当然,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只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如果借款人从事投机经营或违法经营,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构成骗取贷款罪。(何玫莉 王姚瑶)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骗贷款如何定罪
作者:李鑫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与经济犯罪辩护。
前言
贷款诈骗罪指的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截至2022年4月29日,根据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统计,贷款诈骗刑事案件共计6545起,纵向上看,最高院8起,省高院247起;横向上看,河南省761起,辽宁省441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刑事辩护的关键要点,也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
壹
犯罪构成
01. 主观方面
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有如下七种认定情形: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02. 客观方面
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存在五种行为方式: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03. 结果要件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04. 主体要件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05. 客体要件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制度。
贰
经典案例
01. 关于骗取银行以信用卡形式发放的专项消费资金的行为认定。
案号:(2019)湘13刑终66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银行发放的个人专属消费项目的信用卡,首次刷卡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就失去了任何借记、消费支出等银行卡的基本功能,应视为银行发放贷款的载体,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对骗领此信用卡的行为,不应以信用卡类犯罪定罪。被告人骗领前述性质信用卡并透支取得专项资金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在排除民事欺诈的前提下,应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贷款类犯罪予以认定。
02.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2009)琼刑二终字第13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巨额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但其将骗取的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是很明显。
03.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9)川刑再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主观上,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首先,行为人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大大高于所贷款项,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最后,行为人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实际上是将贷款全部用于了果园,不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
(2)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
叁
辩护要点
01. 罪与非罪
(1)主观故意,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备下列要素的,不得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Ⅰ 客观要素:
a. 从资产状况角度看,行为人贷款时经营状况良好,有资产可以归还贷款,不属于资不抵债。
b. 从抵押担保角度看,行为人提供了保证金或者其他财产抵押担保。
Ⅱ 主观要素:
a. 从贷款流向角度看,行为人没有携款潜逃或抽逃、转移资金,没有隐匿、销毁账目,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
b. 从归还结果角度看,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与经济纠纷区分。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02. 此罪与彼罪:本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1)主观目的不同。
贷款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就想要获得贷款的所有权,不具备归还贷款的意思。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想要获得贷款的使用权,想要的是贷款滋生的利益,而非贷款本身,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思。
(2)犯罪主体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3)侵害客体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制度。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金融信用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权。
(4)犯罪对象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贷款。
(5)危害后果不同。
贷款诈骗罪是行为犯,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结果犯,要求有危害后果,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成立犯罪。
附法律规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02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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