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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漏洞案例(他人保证贷款案例)

交行员工盗取支行长贷款系统账号密码 利用“易贷通2.0”业务漏洞骗贷1900万,下面是中国经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贷款漏洞案例

来源:和讯银行

纯线上的创新金融产品在方便客户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

日前,临汾市中院披露一份刑事判决书显示,交通银行临汾分行员工与人里应外合骗取贷款1900余万元。

利用银行业务漏洞 骗贷1903.7万元

判决书显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梁某芳在交通银行临汾分行担任零贷管理部客户经理协理期间,利用交通银行“e贷通2.0”业务流程及管理方面漏洞,与李某合谋从中赚取好处费。

李某及其下属3名中介人向社会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客户收取贷款资料,利用梁某芳的职务便利,通过欺骗和盗用该行客户经理和支行行长等人的贷款系统账号密码,擅自利用已办“e贷通2.0”业务的7家单位名义,非法添加贷款资料,致使交通银行受理153人的贷款申请,共计发放1903.7万元贷款。

交通银行官网上有关于“e贷通2.0”业务的一份详细介绍。

从介绍中可以了解到,“e贷通2.0”业务是一款纯信用产品,不需要抵押或者担保,只服务于交通银行优质个人客户或者重点单位员工,上述人员只需提供相关贷款用途资料的电子文件,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申贷,之后交通银行会自动审批,能够及时通知授信结果。

正如“e贷通2.0”业务特色中所介绍的情况,这项业务易申请、无担保、速审批,也正是这种带给客户便捷的模式给予梁某芳犯罪的可乘之机。

前期,梁某芳只需要联合李某寻找需要贷款的客户。判决书显示,李某及其下属3名中介人在社会上寻找想要贷款,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让这些人将个人资料、身份证件,贷款资料等交给梁某芳,梁某芳便能够进行下一步操作。

由于是纯线上产品,梁某芳只要获取了拥有相关审批权限人员的系统账号和密码,就可以进入系统之中,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添加至符合条件的优质个人客户或重点单位员工的名单之中,再从系统上审批通过这些人的贷款资料,从而获得授信。

贷款发放一年后案发 主犯获刑1年10个月

据判决书披露,梁某芳等人共找到贷款客户153人,致使交通银行向这些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1903.7万元。在贷款发放之后,梁某芳等人向这些客户收取贷款金额的15~25%不等的好处费,以及1000元~6000元不等的“正式单位包装费”。

通过这些违法操作,梁某芳等人共获得427.52万元的好处费。

但是这些授信的风险很快就暴露了出来。这些贷款人之所以通过梁某芳等人的渠道获取贷款,本身就代表了其条件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贷款,自身风险较高;再加上梁某芳等人收取高额手续费和包装费,更是加大了贷款人的融资成本。通过这种手段下发的贷款,风险无法得到控制,判决书中也印证了这一点。

判决书显示,截至2018年6月20日,通过梁某芳渠道获得贷款的客户,共有120人未能按时归还所欠贷款,涉及贷款金额1533.03万元,其中1228.46万元未能结清。

一年以后,即2017年8月8日,交通银行发现梁某芳的违法行为,迅速报案。不日,梁某芳等人相继被临汾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5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19年4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尧都区法院认为,梁某芳等5人,明知153名贷款人员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以欺骗手段为其办理贷款,骗取交通银行“e贷通2.0”业务贷款共计1903.7万元,并从中收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主犯梁某芳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李某被判处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其余三名从犯均获缓刑。

他人保证贷款案例

在面对欠款问题时

借条和欠条都能作为借贷的凭证

但这一次

明明是白纸黑字签下的借条

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近日,湖南岳阳平江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首次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依法判决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邹某与借款人方某、担保人吕某等6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某向邹某借款7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由吕某等6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某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邹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吕某等6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当日方某向邹某支付利息9万元,此后方某通过委托他人转账向邹某还款共计14万元。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邹某多次向匡某等人出借资金,其放贷人数众多、出借金额较大、月利率为2%-3.5%。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邹某多次向匡某等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利率较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邹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故邹某与方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借款后,方某向邹某转账支付的23万元应当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方某应当向邹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结合具体占用时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保证人没有过错,且邹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某向原告邹某返还借款本金52万元赔偿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4968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并按无效合同处理。
合同无效,被告就不需要偿还借款了吗?
当然不是!
借贷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案中,由于借款人方某实际使用了资金,应当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费。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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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担保贷款漏洞案例(他人保证贷款案例)":http://www.ljycsb.cn/dkzs/166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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