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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履约金合同(合同履约)

贷款知识 工保网 投稿

最高院关于建工领域履约保证金的五个裁判观点,超详细——工保网,下面是工保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履约金合同

履约保证金延期返还如何返息?

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人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应当返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万特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故万特公司应于2014年11月8日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万特公司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索引: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合议庭法官:包剑平、杜军、谢勇;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履约保证金另行约定

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另行达成协议,将其作为借款本金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应视为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已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7、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提供乙方进场施工条件的,工程保证金在延期时段按月息2%计息。”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因之无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康恒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2012年4月12日康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章确认的《利息确认表》中以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共计3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分段确定利息,备注“2011年9月20日退回保证金300万”,2011年9月20日后本金为2700万元,利息在各时间段内起均为3%。可见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对履约保证金及借款事宜另行达成协议,该确认表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且约定利率为月息3%。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恒公司已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9日共计退还保证金400万元。现长安公司仅主张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2%月息,故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应从康恒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次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合议庭法官:刘慧卓、杨立初、刘京川;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返还履行保证金应满足什么条件?

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发包人,发包人也实际使用了工程,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宁夏润恒公司与卧牛山公司签订了《A冷库合同》,约定卧牛山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宁夏润恒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根据卧牛山公司提供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和《统一收据》,可以证明卧牛山公司已按约向宁夏润恒公司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宁夏润恒公司也收到了卧牛山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宁夏恒润公司,宁夏恒润公司也实际使用了部分案涉工程,且双方还于2016年3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判决宁夏恒润公司向卧牛山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润恒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合议庭法官:王涛、冯文生、晏景;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履约保证金能否抵销?

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行使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为抵销抗辩或者反诉抵销,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

本案中,盛仁投资公司所主张抵销的1000万元债务,系伟基建设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盛仁投资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而应由盛仁投资公司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盛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9200000元,伟基建设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0111058.63元,盛仁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88941.37元,伟基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明确,且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款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双方纠纷已诉至法院,债务均已到期。故盛仁投资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一审判决以盛仁投资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不当,应予纠正。盛仁投资公司可在9088941.37元范围内与应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

索引: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合议庭法官:刘京川、刘崇理、刘慧卓;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履约保证金的返还

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的约定已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约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每月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变更为“1.4亿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在扣除中标标段合同总额1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后的实际使用总额部分(未中标前按1.4亿元人民币支付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在2年之内(即2005年11月26日之前)返还完毕,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4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7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11月26日前偿还本息25%”,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已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2年时间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补充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由于作为资金出借方的中铁十五局系建筑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海星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补充合同》中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有效。

索引: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合议庭法官:张进先、吴晓芳、宋春雨;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本文来源于小甘读判例,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合同履约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关于全面履行的原则   

本条第1款是关于全面履行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会对合同义务作出约定。不同的合同,合同义务也会有所不同。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一般会就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价款及其结算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再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一般会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作出具体约定。

依照本款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全面履行为原则,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将符合约定的数量、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金额、结算方式支付价款。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持续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租金。   

按照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限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例如,房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房产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与买受人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车辆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提供车辆行驶证等必要的资料文件。

合同编对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不管当事人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还是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当事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编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还可以解除合同。

(二)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也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款就附随义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这三项比较典型的义务,但附带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此。在某一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附随义务,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第一,通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向对方告知、报告有关信息。至于在哪些情况下负有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范围有多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对于有些通知义务,合同编作了明文规定。例如,第8章违约责任的第590条中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第652条中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根据第654条中规定,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14章租赁合同中,根据第723条的规定,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17章承揽合同的第776条中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第19章运输合同中,根据第820条的规定,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第21章保管合同的第896条中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上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不完全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通知行为都是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例如,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类通知行为是权利行使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不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通知对方就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类型多种多样,交易情况也比较复杂,具体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还是要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第二,协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为对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合同编对个别协助义务作了明文规定。例如,合同编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不限于合同编的明文规定,也要在具体合同中依照诚信原则具体判断。

第三,保密义务。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负有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对在合同履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保密义务,在商事活动中比较典型。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会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各种经营信息,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及其范围,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对于应当保密的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一些单行法对相关领域内的保密义务,从管理的角度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律师法第38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2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商业银行法第29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于这些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也不得违反。

(三)关于绿色原则

总则编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规定的要求。总则编将绿色原则提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本条第3款规定是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依照本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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