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购房发生争议,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下面是法律出版社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假购房合同可以贷款吗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假离婚”变真离婚的闹剧,从而导致双方因为财产的分割“对簿公堂”。此种情况下,若夫妻双方离婚,新购买房产以及原婚内购买的房产将如何分割?请看下述案例。
2006年2月22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702房归容某所有,并已完成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2012年6月15日,刘某购买807房房产,购房款为双方共同支付,登记在刘某名下。2012年12月20日双方复婚,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702房归刘某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807房归刘某所有。后来,容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明确表示807房归刘某所有,只要求刘某返还首期款及还贷金额。
关于两套房产的判项如下:一审判决:(1)深圳市南山区xxx702 房为原告容某所有;(2)深圳市南山区xxA区12栋B座807房为被告刘某个人所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容某183,82.5元。
二审判决:(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4、7、8项;(2)深圳市南山区xxxA区12栋B座807房为上诉人刘某个人所有,该房产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上诉人刘某个人负担。
关于两套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xxxA区12栋B座807房,虽系原告容某、被告刘某在2012年12月20日复婚前以被告刘某个人名义购买,但经上述查明,原告容某、被告刘某自2012年5月9日离婚后至2013年1月仍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xxx702房,被告刘某也予以承认且双方亲戚朋友也知晓原告容某、被告刘某一直是夫妻关系,原告容某也因为被告刘某购买xxxA区12栋B座807房而支付首付款147,210元及每月7318.50元的5个月(自2012年7月至11月)按揭款,共计36592.5元给被告刘某,应当认定属于原告容某、被告刘某同居期间所购得并共同支付按揭款的共同共有财产,本应依法对半分割。但由于原告容某自认该房为被告刘某所有,只主张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支付的部分首付款147,210元及5个月按揭款36,592.5元,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即确认该房为被告刘某个人所有,但被告刘某须返还原告容某包括首付款及支付的按揭款共计183,802.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深圳市南山区xxx702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容某在2012年4月1日签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前述房产归被上诉人容某所有,并据此办理离婚以及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应为被上诉人容某个人财产。双方复婚后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前述房产以及深圳市南山区xxxA区12栋B座807房均归上诉人刘某所有,应视为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容某均认可该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确认双方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两套房产。至于该两套房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应依据《协议书》之约定取得该两套房产所有权,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虽未明确提及“离婚”字眼,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财产以及债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实质仍在于以离婚为条件进行的关于财产在内的分割方案,而非双方达成的对婚内共同财产债务归属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 条)第14条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此,上诉人刘某主张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深圳市南山区xxx702房,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1.“假离婚”有风险,以购房为目的而办理离婚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条款可能不会被认可,即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时,法官未必会这么判(不过实践中也有认可的案例);此外,“假离婚”后另行购买的房产一般会结合出资证据认定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而进行分割。
2.在可以主张为共有房产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仅主张返还购房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不会主动对房产进行分割,因此,如何提出合理的请求十分重要。
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财产约定协议时,务必注意只需单纯就财产作出约定,而不要在该份协议中约定孩子及其他问题等,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现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1款)之规定,该协议可能会被认为没有生效。因此,关于重大财产的约定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起草。
部分节选自《相守还是相离——婚姻热点问题法律指引》
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无效的判定
以租赁房屋为名行借贷之实,虚构的租赁合同效力被判无效。近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认定“租客”朱某以租赁房屋为名行借贷之实,双方并无租赁合意,遂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
2020年1月13日,梁氏夫妇与朱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给朱某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2平方米,租期7年,租金共8万元。其后,朱某一次性支付了8万元。2021年4月,朱某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房东”梁氏夫妇退还剩余租金6572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716元,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
梁氏夫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二人因资金问题,向某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不久后,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联系上二人,拟以“租赁贷”的方式向二人出借8万元。借款当日,朱某收取了“砍头息”,实际仅出借61500元。此后,朱某并未入住或转租,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另外,梁氏夫妇按照朱某的指示,每月代替许某支付2500元“租金”作为还款,目前已还款24500元。
庭审中,朱某称其从事二手房转租业务,低价承租高价转租赚取差价,涉案房屋已转租给案外人许某居住使用。
南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朱某称已将房屋转租给许某居住,但其从未到过涉案房屋,也不清楚许某是否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且未向许某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投资公司”等字样,朱某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涉案房屋一直由梁氏夫妇居住、每月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情况,法院认为双方并未达成租赁房屋的合意,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部分公司、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赚取高额利息,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如利用多个微信账号扮演“承租人”“次承租人”等角色,虚构追讨租金、水电费“聊天场景”,具有极强隐蔽性。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实际租赁情况、租赁合意、租金是否合理、租金支付方式、水电费支付情况、证据证明力等,依法进行判决。若双方并无租赁合意,系以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租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林倩君 颜晓琪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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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假购房合同可以贷款吗(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无效的判定)":http://www.ljycsb.cn/dkzs/151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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