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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管理制度(银行贷款制度)

中级会计-经济法-合同法律制度,下面是不笨飞鸟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合同管理制度

※ 合同分类

①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 有名合同:指法律对其设有详细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

√ 无名合同:指法律未对其作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培训合同、演出合同、旅游合同等

②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 诺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 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

③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 要式合同:指法律或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 不要式合同: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④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相互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

√ 单务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

⑤ 主合同与从合同

√ 主合同:无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 从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⑥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 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相关联的另一合同的合同

√ 本约合同: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 合同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要约、承诺方式。

■ 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 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① 要约须由要约人向特定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

② 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完整,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③ 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如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 要约生效时间

① 以对话方式做出的要约,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②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① 要约的撤回: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②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③ 不得撤销要约的法定情形:

√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 要约的失效情形

① 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

②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承诺的期限:

要约有确定的承诺期限,应在该限期内达到要约人。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如下:

① 要约以信件或电报做出的,承诺的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电报发出之日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承诺的期限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起算

②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信方式做出的,承诺的期限自要约到达要约人开始计算。

√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依照下列规定达到

① 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即时做出承诺

②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承诺延迟VS承诺迟到

※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经同意权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同意权人若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生效;若同意权人拒绝追认,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

■ 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

①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 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注】催告权所有相对人都有,而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有

■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律后果

①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②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范围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应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为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① 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② 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③ 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给付义务,即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④ 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完全等

√ 履行不完全的抗辩权行使

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对另一方无意义时,另一方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对方当事人全部履行;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的,另一方仅须就未履行的部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 给付对价关系的抗辩权行使

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债务应于抗辩权人抗辩同时履行的债务具有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对价关系,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或无对价关系的从属义务,则不得主张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

√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 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服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不安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

√ 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使用情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① 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 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③ 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④ 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 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① 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

② 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回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 代位权

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① 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③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④ 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⑤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 撤销权

撤销权,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不要求到期)

√ 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

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③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④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 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 第三人的主观要件

无偿行为,不分善恶

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恶意或善意,债权人均得以请求撤销

有偿行为,以恶意为前提:

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第三人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取得财产的行为。

※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的转让仅指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 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① 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② 合同权利具有可转让性

■ 下列情形的合同权利,债权人不得转让

①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②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 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

① 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应对受让人履行义务。

■ 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 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指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起债务;后者是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

① 债务人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② 债务人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 合同的消灭

合同的消灭,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合同消灭的其他法律效力:

① 从权利义务(如保证债权)归于消灭

② 债权人应将债权文书返还债务人

③ 当事人应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④ 合同的消灭,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清偿抵充的顺序: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①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③ 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

④ 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⑤ 负担相同的,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⑥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

※ 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的一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 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权。

① 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② 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法定解除(单方解除)

①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 预期违约

③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须催告)

⑤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 抵销

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为债务时,一方给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得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根据法律规定,依当事人一方意思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抵销。

√ 法定抵销的要件:

① 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

②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双方的债务已到期

④ 债务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

√ 不得抵销的债务

① 按债务性质不能抵销。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人身损害赔偿债务等,均不得抵销。

② 按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③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④ 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额债务

⑤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 法定抵销的方法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 法定抵销的效力

① 双方债务数额对等:债务因抵销而消灭

② 双方债务数额对等:对尚未抵销的剩余债务,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抵销后剩余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提存

提存是指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保存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行为。

■ 提存的要件

√ 提存的原因

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 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提存物

① 提存的标的只能是动产

②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提存人应就需清偿的全部债务进行提存,原则上不许部分提存。

√ 提存的法律效力

※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定金的种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有违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

① 违约定金:定金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担保的,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定金的放弃或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② 成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已经履行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③ 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到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定金的数额

①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收到定金的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定金与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综合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额损失

※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可以是要式,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 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① 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一物多卖的规定

√ 普通动产 (先交付 > 先付款 > 先订合同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按照以下的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②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

③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

√ 特殊动产 (先交付 > 先登记 > 先订合同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按照以下的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②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③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

④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的,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① 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标的物检验

√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

① 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③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为准。

√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

① 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通知出卖人。

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有关“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推定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 分批交付标的物

① 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② 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③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 取回标的物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①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② 为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③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减少,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 取回权的限制

①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

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试用买卖

①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与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③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② 约定第三人经检验对标的物认可的,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可以退还标的物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商品房买卖合同

■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① 预售许可——影响合同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② 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③ 解除权的行使

√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 赠与的撤销

√ 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法律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又有所权限

① 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不得撤销

② 赠与的财产已经转移至受赠人,不得撤销赠与(动产→交付;不动产→转移登记

③ 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 法定撤销

※ 借款合同

√ 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 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

√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按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利息的支付期限

① 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② 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足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 民间借贷复利计息且连续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 本金的认定

借贷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 本息之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证合同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一般保证

√ 一般保证的认定

①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 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 债权人主张一般保证的相关程序

有顺序:先找债务人,再找保证人

■ 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

①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不具有债务人应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

无顺序:可以先找债务人,也可以先找保证人

■ 保证责任范围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保证期间的长度

①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约定执行

②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③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遭遇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④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 租赁合同

■ 租赁合同的期限

√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 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租赁物的选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 租赁物质量责任的保证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 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由承租人赔偿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归属

①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②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③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银行贷款制度

2023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2023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有关事项调整的通知》,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本次“通知”的主要内容。

Part.1 主要内容

本次“通知”调整内容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停报大集中部分报表,优化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清单,停报理财与资金信托以及标准化存贷款抽样综合统计模块,具体内容如下:

停报大集中部分报表

考虑到目前采集模块的多样性以及数据的重复性,本次“通知”停报6张大集中报表,具体报表如下所示。

停报理财与资金信托以及标准化存贷款 综合抽样统计模块

理财与资金信托模块在2023年年初已经无需报送数据,该模块的采集内容已经被囊括到了资管产品逐笔采集模块。标准化存贷款综合抽样统计模块的停报主要是由于该模块涉及的存量贷款、贷款发生额、存量存款信息目前已经完全纳入人行金融基础数据统计制度的统计范围,无需再单独报送。


优化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清单

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业务特色,停报A1411/A2411-金融机构资产负债项目月报表、A1302-监管类指标季报表、A3301-本外币利润季报表、A3101-本外币利润年报表。另外,本次“通知”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新增A1412-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项目统计表,该表主要是整合了A1411、A1302中的17个指标, 统计对个人和企业的贷款发放、与金融机构往来、应收应付款、公司规模等信息。与A1411/2411相比,A1412更聚焦于整体经营情况,子项只对贷款期限和对公/对私做了区分,而不要求细分贷款用途、往来金融机构类型等,在保障对关键指标监测的同时也使得小贷公司的报送内容更集中、精简。


Part.2 报送时间

根据“通知”要求本次调整均自2023年6月30日起生效,即在2023年7月份报送6月份数据时可不报送已停报的报表,而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则需要在月报1批中新增报送A1412。


Part.3调整背景

本次“通知”涉及的监管统计制度包括人行大集中、理财与资金信托模块(简称“理财”)以及标准化存贷款综合抽样统计模块(简称“金标”)。其中,大集中模块作为人行监管统计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自1997年起就开始采集金融机构的各类数据,并随着金融机构业务的不断更新和发展而进行调整、完善。本次“通知”要求停报的A3322、A3412以及A3415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7年开始采集,A3322主要是为加强农村金融机构的统计监测,提高数据质量,更加全面、准确的反映发展和风险状况。A3412主要是为加强金融机构贷款流量监测,准确反映、合理评估金融机构贷款变动情况。A3415则是在大集中仅统计贷款余额维度的基础上增加了贷款发放、收回等发生额方面的统计。上述报表的信息采集丰富和完善了大集中模块的统计内容。

2012年为加强对金融机构存款、贷款业务的监测,及时、准确、系统地反映存款、贷款的结构、风险、利率水平及发展情况,人行建立了标准化存贷款综合抽样统计监测制度,即金标模块。2000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了《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对金融活动参与部门、资产负债类别等明确了分类标准、定义、统计维度和计量方法等。我国于2011年引进IMF国际标准,随后出台了《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和《贷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并在此基础上推出金标模块。但在业务范围上金标模块仅统计金融机构比较基础的存贷款业务对应的余额以及发生额信息。

随着金融统计制度要求以及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不断变化,原有的监管统计制度可能无法满足金融统计的需要,因此人行一直致力于完善监管统计内容。2020年6月下旬,人行向各金融机构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金融基础数据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要求开始报送人行金融基础数据模块,金数模块的统计范围包含了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债券发行与投资、股权投资和SPV投资业务等主流业务,并在此基础上不断丰富。

结合目前人行金数模块的报送内容可知,针对A3412-贷款变动因素专项统计月报表中统计的贷款核销、转入转出、重组、以物抵债、债转股等信息可以从单位/个人贷款发生额信息表中获取,通过贷款状态对不同处理方式进行区分。而A3415-金融机构信贷发放情况专项统计表主要统计的是贷款等业务的发放与收回,同样可以从金数模块相关发生额的表中获取。对于监管机构来说,明细数据会比汇总数据更有分析价值,而且针对这种不同模块采集相同业务数据的情况,也是监管机构要不断优化的内容。另外,本次金标模块的停报也可谓是“意料之中”,身为人行金数模块的前身,其业务范围本来就已经被涵盖在金数模块当中。随着人行金数模块采集信息的逐渐完善并趋于稳定,金标模块已经没有单独报数的必要了。

理财与资金信托模块的信息采集始于2010年,人行为全面、准确监测货币供应量与金融机构信贷规模,综合评估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对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开始理财与资金信托模块的采集。但该模块的统计内容相关固定,仅包含各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资金信托产品。随后,监管机构于2018年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模板>的通知》,以模板报送作为过渡阶段的安排,要求各金融机构按照通知开展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信息的报送工作。

此后,2022年底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下发了《资管产品数据采集规范V1.0》,正式以报文接口的形式报送各类资管产品的信息。本次“通知”理财模块的停用主要是考虑到采集的内容与资管产品逐笔采集模块的重合度较高,均包含了产品的基本信息、初始募集信息、存续期募集信息、终止信息以及资产负债等相关内容,且在涵盖范围上,资管产品逐笔采集除了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外还包括保险公司资管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等其他的资管产品信息,报送范围更加全面。

通过本次“通知”调整内容可知,人行等监管机构针对目前采集的内容也是在适当的做“减法”,这样一方面能够降低金融机构端报数的压力,另外一方面也是能够精简人行数据采集端的统计内容,进一步提升金融统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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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合同管理制度(银行贷款制度)":http://www.ljycsb.cn/dkzs/142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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