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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人行同期基准利率)

贷款知识 普法视界 投稿

法律科普:网络借贷平台超高利率,是否可以通过法律追责?,下面是普法视界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

网络借贷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中介、信用评估、资金撮合、风险管理等服务的金融平台。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网络借贷平台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为广大用户提供了便捷、灵活、多样的借贷选择。

然而,网络借贷平台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其中之一就是部分平台收取超高利率,给借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那么,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是否可以追究网络借贷平台的责任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并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例摘要】

小王是一名大学生,因为生活困难,他在某网络借贷平台上申请了一笔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1%每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小王认为这个利率还可以接受,就同意了借款协议,并按照平台要求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联系人等信息。平台审核通过后,将5000元打入小王的银行卡。

30天后,小王收到了平台的还款提醒短信,显示他需要还款6500元。小王感到很奇怪,按照1%每天的利率计算,他应该只需要还6000元才对。

他打开平台的APP查看详情,发现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各种费用和罚息,比如账户管理费、信息服务费、逾期管理费、逾期滞纳金等。

这些费用和罚息加起来就是1500元。小王觉得这些费用太高了,不合理也不合法,就拒绝了还款,并向平台投诉。

平台回复说,这些费用和罚息都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小王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同意了,并且已经在APP上明确显示了。

如果小王不按时还款,平台有权采取催收措施,并向征信机构报送不良信用记录。小王觉得自己被欺骗了,就向当地法院起诉了平台,要求判令平台退还多收的利息和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

【焦点争议】

本案涉及到两个主要的争议点:

一是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定上限。

二是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各种费用和罚息是否合法有效。

【律师说法】一、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定上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

如果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如果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王在网络借贷平台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7.4%。

而平台收取的利率为1%每天,按照年化计算为365%,远远超过了法定上限。

因此,平台收取的超出17.4%部分的利息无效,小王有权拒绝支付,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多余部分。

二、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各种费用和罚息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变更、解除合同。

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可以按照预期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约定;也可以按照合同标的物价值或者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或者罚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逾期利息或者罚息加上正常利息不得超过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王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知晓并同意平台收取各种费用和罚息。平台在APP上显示这些费用和罚息也不足以构成有效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平台收取这些费用和罚息属于单方面增加债务或者附加无理条件,无效。

即使平台能够证明小王已经知晓并同意了这些费用和罚息,也要考虑这些费用和罚息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实际损失。

人行同期基准利率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深圳微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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