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案件中借款主体的认定,下面是景明月团队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什么是贷款的自然人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需求借款人不一致,仍向其违规发放借款的,不宜直接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借款主体,应根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需求借款人为借款主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杭州银行普陀支行诉称张志强、何舟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贷款1000万元,并由、京汇公司、虞信科、孙瑛提供连带保证,由京汇公司所有的相关房产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张志强和何舟未归还,而该笔贷款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已划归杭州银行普陀支行承接和管理,故后者起诉请求张志强、何舟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实现后优先受偿。
被告张志强、何舟、京汇公司辩称案涉1000万元贷款是京汇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协商后,为了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由张志强、何舟出面贷款,由京汇公司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到期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京汇公司,并积极办理贷款转换手续,由京汇公司贷款7700万元用于归还包括张志强、何舟贷款在内的七位自然人的贷款。而在转贷过程中,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未办妥张志强、何舟该笔贷款的转换手续,导致贷款逾期。故案涉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还款责任也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京汇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张志强、何舟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期间、以及逾期还款责任。同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京汇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虞信科、孙瑛分别出具一份《融资担保书》,该三主体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和京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京汇公司所有的京汇广场5号102、202、302的房产及东港商务中心周边28-3土地使用权为张志强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31 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同日,张志强和京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京汇公司向张志强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由张志强出面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贷款,由京汇公司提供担保,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京汇公司在银行扣息前三天将利息款打入张志强贷款扣息账户。京汇公司另向张志强出具承诺书,确认张志强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的贷款1000万元实际由京汇公司使用。
2012年8月21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发放该1000万元贷款。
2014年11月20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出具一份“关于张志强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贷款100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京汇公司,逾期非张志强经营行为恶意拖欠导致,且正在积极办理贷款转化的相关手续。同年12月3日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和京汇公司签订一份贷款额度为7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代偿舟山东润贸易有限公司、虞世军、张志强、黄国忠、王伟海、周长春、罗邦国和王成平不良贷款本息。
同日,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和京汇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京汇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5幢101、102、201、202、301、302六项房产为其与张志强、何舟之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126069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双方一致同意将张志强在杭州银行普陀支行的借款纳入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办妥除张志强之外其他人的不良贷款转化手续,发放其中6700万元贷款,未办妥张志强的贷款转化手续,未发放另1000万元贷款。
2014年12月1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将上述借款业务划归杭州银行普陀支行承接和管理。
裁判结果张志强、何舟归还杭州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京汇公司、虞信科、孙瑛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最高额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张志强、何舟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改判由京汇公司承担案涉100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责任,虞信科、孙瑛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最高额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即京汇公司为取得贷款,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规定,委托张志强、虞世军、黄国忠、王伟海、周长春、罗邦国、王成平以及舟山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并由京汇公司以其名下六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虞信科、孙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京汇公司与张志强等人之间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在订立涉案借款合同时,对于张志强、何舟系受京汇公司委托,代为出面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应为明知并认可,贷款逾期后的积极转贷行为也印证了该点事实。
综上,张志强、何舟系受虞信科委托,为京汇公司出面借款,对该事实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并认可,故涉案借款合同约束委托人京汇公司和第三人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应由京汇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
什么是借款人和贷款人
前言
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大多以主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串通与欺诈保证人的理由抗辩,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通过对大量金融借款中涉及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梳理,整理成如下内容供读者参考。
一、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事实认定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1467号
【裁判要点】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银行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根据当时办理案涉贷款背景及银行与借款公司协商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与借款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骗取了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某农村银行贷款经办员陈某,在审查借款公司贷款资料过程中,提示、默许借款公司对企业资产负债表造假,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伪造的委托加工反应釜合同,并通过了贷款的审批。
某农村银行与借款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虽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并没有陈某列为该诈骗的同伙或者共犯,但根据当时办理案涉贷款背景及某农村银行与代丰协商情况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某农村银行与借款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骗取了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关于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l 【案例索引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40号
【裁判要点】陈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商业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构成欺诈,陈某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银行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人和银行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借款公司的重大事项和真实情况,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银行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商业银行在某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明知某实业公司环境污染不达标、企业关停、烟筒焦炉被炸,根本不具有借款还款能力,且明知某实业公司还有3000万元贷款未偿还的情形下,仍然为该企业发放1000万元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和商业银行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前述借款人的重大事项和真实情况,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商业银行与保证人某煤矿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某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点】银行与借款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保证人对部分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是否向银行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法院观点】
结合中行某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协商由某食品公司接下来某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中行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靳某对5800万元贷款中的15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靳某是否向中行某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中行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欺诈靳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法律对债权人、债务人欺诈抵押人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原判参照适用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欺诈保证人的事实认定不成立,则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要点】保证人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法院观点】
(一)关于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是否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首先,保证人对于其与农行分行、借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
上述约定表明,保证人对于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同时,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持完全信赖态度或者更进一步说是放任态度。
其次,《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便借款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该事实仅能证明借款公司构成违约,并不能证明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也因此,对于保证人调取借款公司在农行分行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流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而基于票据关系中的无因性原则,农行分行对于《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只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可,基础交易中的交易对手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能力,属于基础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问题,与农行分行是否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无关联性。
在保证人对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上述《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及履行亦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以及在保证人完全信赖并放任该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的情形下,保证人以农行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或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公司银行流水信息、关联公司等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公司内部《费用申请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公司与农行分行恶意串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保证人主张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
(二) 关于借款公司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以及农行分行是否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的问题。
由于保证人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而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人主张借款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亦缺乏证据证明。
l 【案例索引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03号
【裁判要点】即使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与借款公司串通以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人称农商行支行在签订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即使农商行支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二,保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诉讼中,保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商行支行与借款公司串通以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该两条规定并无适用的前提条件,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l 【案例索引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71号
【裁判要点】保证人在之前已明知债务人以及所担保债务的实际情况,亦充分了解担保风险,仍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用款公司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不存在债务人转嫁借款风险的情况,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某生集团是否被债务人某花公司及债权人工行支行欺诈而提供担保,某生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涉案借款原系1998年之前制粉公司的旧贷,1998年1月某花公司成立时承接了该笔贷款,后某花公司改制,将涉案借款重新下划到制粉公司,由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按约将利息经由某花公司偿付给工行支行,但在形式上仍然由某花公司以其名义与工行支行续签借款合同。2001年5月,某生集团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际,要求实际用款人制粉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对担保物之一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中,某花公司和制粉公司出具的文件如实陈述了涉案债务的形成、分解下放的经过以及企业改制的情况,并未对某生集团存有隐瞒。反担保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保证人某生集团对于债务人某花公司的债权债务分解下放、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制粉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担保的风险状况亦有充分了解。因此,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情况,债务人某花公司、债权人工行支行、保证人某生集团在2001年5月均已明知,故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对保证人欺诈骗取担保的情形。
其次,制粉公司于2001年为某生集团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使得某生集团的担保风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不存在某花公司转嫁借款风险的情况。某生集团自2001年5月始已明知债务人以及所担保债务的实际情况,亦充分了解担保风险,仍为某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某生集团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七】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398号
【裁判要点】借款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作了不实陈述,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借款公司应否向银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银行与借款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银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某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情况,或者故意陷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衡水银行支行提交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衡水银行支行在审核贷款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如债务人某迪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衡水银行支行作了不实陈述,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某迪公司应否向衡水银行支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衡水银行支行与某迪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某立公司提供保证,或者衡水银行支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某立公司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某立公司关于本案已构成保证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l 【案例索引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要点】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保证人仅主张银行没有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某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某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吉林银行分行在没有审查某惠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就发放贷款。且没有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明知某惠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吉林银行分行与某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某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保证人某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分行与某惠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某丰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吉林银行分行没有履行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l 【案例索引九】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要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主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该法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导致保证人免责的主体应为债权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主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供销公司、顾某为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是基于对某源公司履行债务能力的认可或其他原因而为,并非信用联社所要求,只有在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方可免责。所以即使某源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亦不必然导致保证人免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l 【案例索引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1民初88号
【裁判要点】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银行参与了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徐某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江西银行参与了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不能证明江西银行与借款人某环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徐某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主张本案主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同理,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为本案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保证合同,也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对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张志伟 王治巧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编辑:石慧 审核:傅德慧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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