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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贷款模板)

最高法院:股东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的,能否免除担保责任?(实操建议),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股东贷款承诺书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刘倩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内容载有股东同意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承诺书》为单方行为,在债权人接受该担保承诺后,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股东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6日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项目贷款3.5亿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

二、2012年8月28日,机床公司股东重工公司、贾永德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贷款符合公司章程,并在《股东承诺书》第七条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承诺书》结尾处有重工公司的盖章和贾永德的签字。

三、2018年1月8日工行长兴岛支行向辽宁省高院起诉要求机床公司还款,同时主张重工公司和贾永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8年3月27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长兴岛支行将对机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5月7日,原告变更为信达公司。

五、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承诺书》性质不清,无法确认系属股东内部议事范畴还是对外承诺保证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其他担保合同或存在担保合意,所以驳回信达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信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股东承诺书》系属股东向债权人作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且为债权人持有,所以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法从以下四个方面逐层推进,论证《股东承诺书》系重工公司对机床公司债务作出保证承诺,且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系单方行为,但是该承诺书为债权人所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受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股东承诺书》第七项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规定针对全体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承诺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三,《股东承诺书》第七项是股东的承诺而非债务人的承诺。如果属于债务人承诺则将推导出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不符,且与常理相悖。

第四,本案虽然没有重工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股东决议,但是另一在《股东承诺书》签字的股东贾永德对重工公司持股70%,在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作为股东的重工公司应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公司股东如果没有为公司债务作担保的意向,应当对含有提供担保的内容的文件谨慎签署。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股东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对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属于内部文件还是外部文件性质不明,但最高法院仍因文件中的股东承诺条款及签名认定该《股东承诺书》属于股东对外担保的承诺。在债权人已接受该承诺书的前提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签字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对于担保成立的条件认定较为宽松,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文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核相关内容,防止一不小心就落入了“担保陷阱”。

2、担保文件尤其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件的效力经常发生争议,债权人在接受相关担保时,应注意在形式上审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提供担保的主体组织形式为公司时,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免日后实现担保债权时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3、如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的,无需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本案担保人重工公司的贾永德持有重工公司70%的股份,且二者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和盖章,故最高法院认为,即使重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内部股东会、董事决议,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乾亿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信达公司主张乾亿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股东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乾亿装备公司股东贾永德签字及股东乾亿重工公司盖章,承诺书第三段载明“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和乾亿重工公司对该部分承诺内容能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有较大争议。因此,本案应对该《股东承诺书》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内容为单方行为,但信达公司受让工行长兴岛支行本案债权后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收该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东承诺书》并非乾亿重工公司股东为订立保证合同发出的要约,而是承诺性质。

第二,《股东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为七项,其中第七项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承诺内容前“全体股东承诺”的表述,应按文义理解为乾亿装备公司的全部股东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规定,并结合信达公司持有《股东承诺书》的情形,该承诺对乾亿重工公司和贾永德具有法律拘束力。乾亿重工公司主张该第七项承诺仅为乾亿装备公司承诺而非股东承诺,该主张将推导出乾亿装备公司为自身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自身即为保证人的结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规定不符,乾亿重工公司该项解释明显与常理相悖。

第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乾亿重型公司“信用+抵押”,但该约定仅及于该借款合同本身,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股东自行单方作出的担保承诺。

第四,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是,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已经作出保证承诺,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延伸阅读

一、公司股东在含有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股东承诺书》中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3号]认为:邱国庆2016年5月已为瑞鑫商业公司股东,其在古彬洁2016年5月23日向文化宫支行申请贷款展期时,虽未向文化宫支行出具个人保证书,但是其作为瑞鑫商业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5月23日向文化宫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展期承诺书》上均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且上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展期承诺书》的内容中均载明“同时公司股东承诺以个人名下资产为古彬洁作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足以证实其为古彬洁的展期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愿。故,邱国庆应据此对借款人古彬洁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担保权人应当善意查阅公司章程,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合法性,否则如公司不予追认或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保证决议,该保证不设立。

案例三:中铁进出口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4号]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北纬公司、柳沟红公司、胡杨河公司对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予以认可或追认及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于保证决议的证据的情况下,则不论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会决议贷款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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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创办公司合作协议

投资人: (以下简称甲方)

投资人: (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本着“诚信合作、平等互利、共谋发展”的原则,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等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照执行。
、新组公司名称、住所和责任形式

1.1 新组公司名称: 有限公司(名称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定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新组公司)

1.2 新组公司住所:

1.3 新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新组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在新组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分享权益,分担风险和损失。

二、新组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2.1 新组公司宗旨: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作出贡献。同时创造出最佳经济效益,获取双方满意的投资收益。

2.2 新组公司经营范围:。

三、新组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3.1 新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 元,占新组公司注册资本的 %;乙方认缴出资 元,占新增公司注册资本的 %。

3.2新组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 元,其中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

元,以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 元,合计甲方实际出资 元,占新组公司实收资本的 %;乙方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 元,以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 元,合计乙方实际出资 元,占新组公司实收资本的 %。

3.3 按以下方式出资:

3.3.1 本协议签订后,新组公司完成核名手续,获得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核名通知书,以新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后 日内,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

元缴付验资,乙方以货币形式出资 元缴付验资。

3.3.2 投资人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甲方将以实物形式出资 元的资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缴付评估验资,乙方将以实物形式出资 元的资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缴付评估验资。

四、新组公司组建程序

4.1 签署本协议、成立新组公司设立工作小组,设立新组公司备用金。

4.2依法获得公司办公场所,采购基本办公用具。

4.3新组公司核名,开立验资户,进行出资评估验资工作。

4.4根据本协议之约定,指定公司章程,新组公司股东会通过设立公司决议,并制定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等法律文件。

4.5申请刻制新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4.6进行新组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申请手续,完成新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新组公司工商营业执照。

4.7新组公司设立工作小组改组为新组公司行政部,继续完成新组公司设立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支票,密码器,企业网银,购买账本建账等工作。

五、追加投资

新组公司追加投资应按以下原则办理:

5.1 原则上以新组公司资本公积增加注册资本追加投资。

5.2 在以增资扩股方式引入第三方投资人的情形下,双方持股比例上应保持不变。

5.3 以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追加投资。

六、股权转让

6.1 投资人(新组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6.2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部分或全部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部分或全部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6.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6.4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新组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七、双方责任

7.1 甲方:①指导新组公司设立工作小组工作;②保证按时、足额缴付出资;③保证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设立费用。

7.2 乙方:①协助新组公司工作小组办理公司设立;②负责新组公司各部门组建事宜;③保证按时、足额缴付出资;④保证按出资比例承担新组公司设立费用。

八、新组公司治理机构

8.1 新组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双方各派出股东代表一名,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8.2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

8.2.1决定新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8.2.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8.2.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8.2.4审议批准新组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8.2.5对新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2.6对新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8.2.7对发行新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8.2.8修改新组公司章程。

8.3公司设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向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成员由甲方推荐2名,乙方推荐2名。董事长由甲方推荐的董事担任,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3年,经推荐方继续推荐可以连任。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后通过。

8.4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权利:

8.4.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8.4.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8.4.3决定新组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8.4.4制订新组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8.4.5制订新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4.6制订新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4.7决定新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4.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8.4.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8.4.10新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8.5 公司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和乙方各推荐1名,职工民主选举产生1名。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派(选)连任。

8.6监事会的职权:

8.6.1检查新组公司财务;

8.6.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8.6.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董事长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8.6.4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8.6.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8.6.6新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8.7公司设经理1名,由乙方推荐人选,经由董事会聘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8.7.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8.7.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8.7.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8.7.4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8.7.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8.7.6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常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8.7.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7.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8.7.9经理列席董事会议。

九、新组公司财务制度

9.1新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9.2新组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审计后的公司月度、季度、年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告,应分别提交股东双方。同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给相关主管部门。
十、经营期限及期满后财产处理

10.1 新组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10.2 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解散公司,双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由双方委派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十一、不可抗力

11.1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无法履行本协议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时,该方应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延期履行的理由之有效证明文件,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终止协议,或部分免除协议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协议。

十二、保密责任

12.1无论本协议是否生效或履行,双方为签订本协议之目的而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重大信息,均不得不正当使用或者泄露给第三方(双方指定的专业顾问除外)。不正当使用或者泄露商业秘密和其他的重大信息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十三、新组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

13.1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任意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新组公司出资义务,视为新组公司设立失败。

13.2发生新组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时,双方应即注销新组公司,过错方应全额承担新组公司的设立费用,该等费用包括协议对方认缴出资额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外,过错方还应向协议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并应当赔偿对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如双方均无过错的,新组公司设立费用由双方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

十四、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4.1 本协议的变更或解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

14.2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或经守约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
14.3 因国家政策变化或主管部门原因而影响本协议履行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五、其他

15.1 本协议的标题仅供参考,不影响对本协议的解释。

15.2 本协议双方为更好地进行本投资合作事业,签署的各种备忘录、会议纪要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3新组公司依法设立后,新组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新组公司的章程为准。

15.4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5.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签署地为省市。

15.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

2020年___月___日 2020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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