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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 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从法益侵害、骗取行为和构成要件等角度,探析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下面是法出一门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骗取贷款罪 构成要件

引言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现如今,银行贷款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现象,可现实生活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也有很多。那么,这样的行为如何认定,其罪名构成的标准又是怎样的呢?

马某骗取贷款案例

2012年,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需要1500多万的贷款用于周转,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找到了徐某。之后,徐某又找到了马某从中帮助,双方约定用公司财产作为抵押,贷款下来之后支付马某150万为报酬。

早在2010年、2011年间,马某就伪造了三个煤矿印章,并在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申请了三个煤矿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也是马某自己。

同年的6月份,马某伪造了相关的合同,并且以此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某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157万元的房屋作为担保。

一个月后,银行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到马某的三个账户,之后马某收取了约定的150万元。一年后的6月份贷款期限到期,马某再一次利用相同的手段贷款1500万,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

不过,还款期限还没到,某公司就因为经营需求需要释放抵押物,于是某公司向马某的公司转账150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马某开了一张支票让某公司去银行还款。

可是,到了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需要三张支票才能办理,某公司立刻联系马某,但是马某却已经去了广州,并且说需要出差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回去办理。

某公司因为有些不放心,所以就到银行查询相关的信息,结果发现马某早就把1500万中的100万、200万和700万先后转给了自己名下的三家公司。

某公司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涉嫌资金巨大公安机关不久便立案侦查,一个月后马某被公安逮捕并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拘留,这件事情才算是告一段落。

马某具备“法益侵害”吗?

马某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时候,其逮捕名义为“涉嫌骗取贷款罪”,如果在法庭上审理此事,马某的这个罪名会被坐实吗?答案很有可能是否定的。

从上述的介绍来看,马某虽然伪造、虚构了贷款用途,可是他却有真实足额的财物抵押,2个角度都可以说明马某并不具备法律上所说的“法益侵害”特性。

马某向银行贷款主要是用于某公司的资金周转,可是他却是以自己公司购买煤炭为理由,也就是说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不过,要知道的是贷款用途并不是银行什么的唯一要素,甚至可以说贷款用途并不是关键要素。

对于银行而言,贷款回收的概率与信贷资金的安全才是最重要的,他们最关心的还是抵押物是否真实且价值足够。

换而言之,马某的伪造和虚构行为并不具备决定因素,也基本不影响银行对他放贷,如此就不能认定马某是骗取贷款罪。

第二点就不得不说一下贷款抵押物了,马某向银行贷款1500万是以某公司的房产为抵押物,经过评估其总价值在2157万元,而且具有真实性、足额性。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马某后来还不上贷款,银行也可对其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理,并且对所拍卖的钱财具有优先赔偿权。银行对抵押物的评估,并不会等到起诉法院后才开始,而是在借贷发生之前就已经完成了。

银行向马某下发1500万的贷款,就足以证明银行对其抵押物认定的价值超过1500万,真实有效且足额。由此来看,马某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的行为难以成功,毕竟他没有对信贷资金造成实质侵害,既然如此便不符合法益侵害的要求。

贷款欺骗构成要件要素不足

上述的介绍已经确定马某的行为不会对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贷款欺骗”的要点便需要从另外的角度来分析,比如“其它严重情节”。

2013年和2014年马某先后从银行贷款两次,每一次都虚报了贷款资金使用的方式,两次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这个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100万的立案标准,应当被认定为“严重情节”。

不过,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会发现这样的认定有些片面,其一《追诉标准》仅是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被僵硬地套在罪名的认定与构成之上。

《追诉标准》仅仅是一定时期的参考标准,不能被推广到刑事案件中来,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的犯罪行为才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唯一体现。

总而言之,《追诉标准》标准仅仅是一个参考数值,不能作为具体罪名的判定和依据。该案件认定片面性的第二点便是对“骗和取”的衡量,也就是对犯罪行为人的认定。

正如上述所言,对于银行而言贷款的回收情况才是重心,只要贷款回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就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只有危机发生亦或者即将发生时才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重新回归到马某的案件上来,马某两次贷款的时候都提供了足额的贷款抵押,贷款1500万的抵押物却价值2000多万,这样的情形对银行来说损失风险几乎为零。

既然没有风险的存在,那么也就无法上升到“不法”的程度,更不可能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综上而言,马某在贷款的时候可能行为方式有些缺失,但却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基于此,法院第一次审判都认为马某构成犯罪,但是第二次审判却不认为构成犯罪,毕竟马某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很低,最终给予的相对较轻松的处罚。

从法益侵权、骗取行为和构成要件等诸多要素来看,认定马某犯罪的证据都不足。对于此事,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刑法》、《追诉标准》

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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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人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比较多。主要原因是由于此种贷款诈骗行为的行为方式较之一般情况下的贷款诈骗更为复杂。

除了贷款诈骗的基本行为外,还存在以欺诈手段获取第三人的贷款担保的行为。这种复合的行为模式决定了其可能触犯的法律条文存在复杂性。

一、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易混淆点

我们首先来分析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中存在的担保问题。所谓担保型贷款,众所周知,就是想要获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需要借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这里的担保形式较为多样,可以是以人担保也可以是以物担保,人保通常情况下需要担保人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等。

而物保中,我们最为常见的就是以不动产等作为抵押进行担保。

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这里的人保和物保都应涉及到除借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较为复杂的原因。

由于涉及到了借贷人、担保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方主体,借贷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对于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些分歧和易混淆点,其分歧焦点还是在于借贷人的行为到底都对谁造成了侵害,借贷人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应适用民法还是刑法。

二、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哪些罪名

我们认为,一起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刑法罪名一般包括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罪

我们通常所讲的贷款诈骗罪,具体说来就是借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进而实现了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所有权利。

(二)合同诈骗罪

此罪名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条款。

上述两罪名适用的明显界限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合同类型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

如果涉及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外的普通经济合同,那么应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

一些观点认为,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与担保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分析考虑了担保人作为一种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体,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其是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借贷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实也无法以合同诈骗罪对向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借贷人进行规制。

(三)骗取贷款罪。

该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为明显的区分在于借贷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后为自己所有,不予返还。而骗取贷款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予以使用,到期后会进行偿还。

例如:刘某为了获批某商业贷款维持企业经营,虚构了一些贷款申请材料,后获批贷款100万元,刘某始终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还款。后经他人告发,刘某伪造申请资料获批贷款的行为暴露。

本案中的刘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

三、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该如何规制

我们在上面已进行了部分阐述,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首先是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规制的,因为担保人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制,因为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

那么有的人问,是否可以以诈骗罪进行规制呢,这不是明显的诈骗行为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因为诈骗罪的成立同样需要一个前提,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借贷人主观目的在于通过欺诈让第三人提供担保,使其得以获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不予返还。

就这个维度来讲,借贷人对于担保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担保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也无法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所谓民事欺诈,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欺骗等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作出民事行为。

对标借贷人的主观心理及行为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借贷人欺骗担保人的目的在于让担保人对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出担保,借贷人的欺诈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全吻合。

对于担保人的救济途径,担保欺诈行为中担保人与欺诈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同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握先刑后民的原则。

而且对于一些进行涉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来讲,担保人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

担保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在他人要求自己进行担保时,一定要谨慎。

而且要始终持有“能不担保就不担保”的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因给他人担保,而使得陷入两难境地的情况非常多,甚至亲友之间因担保最终反目成仇的案例也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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