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万贷款超20年未偿还,供销总社与浙大网新被告上法庭,法院:已过诉讼时限,下面是金融界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总贷款本金余额
一笔800万元的贷款,超过20年仍未完成追偿。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润公司”)将佳农公司、全国供销总社和上市公司浙大网新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本息2657万元的连带责任。
近日,该案迎来终审判决。法院认定,中润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遂驳回中润公司诉讼。
2023年2月16日,浙大网新发布公告称,本次诉讼事项二审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也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负面影响。
承包经营不善,还惹上官司
案件还要回到20年前说起,1998年9月,佳农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与工行北分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商字第7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利率为月息5.475‰,贷款用途为经销羽绒服,借款期限6个月从1998年9月14日起至1999年3月15日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佳农公司未依约清偿,工行自2000年1月10日至2005年2月3日间,多次向佳农公司发送催收通知,贷款始终未能偿还。
2005年7月24日,工行北分与信达资产北分签订编号为028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佳农公司所欠工行北分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北分。该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贷款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佳农公司表外利息余额为579.18万元。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工行北分与信达北分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仍未果。
2013年12月5日,信达北分与中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信达北分对佳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资料显示,中润公司系信达资产的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
中润公司接手上述债权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6年4月28日向浙大网新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浙大网新公司未依约清偿承包佳农公司期间发生的银行借款。
对佳农公司的债权,为何律师函发向了浙大网新?
从判决书中了解到,浙大网新的前身为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天然公司”),其早年间与佳农公司曾有过一段合作。1997年2月12日,全国供销总社与浙江天然公司签订《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合同书》,约定浙大网新公司承包全国供销总社投资设立的佳农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不过,浙大网新对佳农公司的承包效果并不如意,还因此摊上了官司。经全国供销总社经营审计,因承包方未能完成各项承包指标,且还加大了亏损额,浙大网新公司2000年-2003年偿付全国供销总社2000万元。
几经周折,超过20年诉讼时效
早在2010年6月,信达北分就案涉借款合同和承包合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佳农公司、浙大网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支持了信达北分部分诉求,认定应由佳农公司偿还。信达北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决定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信达北分又追加全国供销总社及浙大网新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并要求二者承担责任。后信达北分于2012年5月撤回起诉。
此后近10年间,双方未再对簿公堂。直至2021年,中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佳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57.03万元,全国供销总社、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
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院认为,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损且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护的情况下,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怠于行使。
本案中,自工行北分起,包括信达北分、中润公司在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同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权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各方纠纷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未及时提交有权机关进行裁决,使己方权利一直处在不确定的状况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即至2019年3月16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润公司系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法院认为,中润公司的案涉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本文源自金融界
最高本金余额是什么意思
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确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过佳嘉
最高额担保以其持续、便利、实用、高效的独有特点,已普适于金融借贷活动中,但由于此前法律对最高债权额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致使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两种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界定了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为弥合分歧、提升最高额担保制度的确定性提供了问题解决思路。本文即结合最高债权额的界定规则,对实务中最高债权额的填写规范提出参考性建议。
一、最高债权额的两种观点争论: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从理论角度来看,对于最高债权额的具体理解存在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两种观点。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以原债权作为得受偿的最高限额,原债权以外之利息、迟延利息及约定担保之违约金,仍为担保权效力所及,不受该最高限额的限制,超过部分仍得优先受偿。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认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所得受偿的债权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无论是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说还是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的裁判法院均不在少数。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对于最高债权额应选择何种解释路径亦没有定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847号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六份担保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约定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亦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原审以涉案合同仅约定了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数额为由,进而将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数额视为最高债权限额理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中则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亿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据此,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争论的实质意义在于,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高于债权实现时的债权余额时,两者并不存在现实冲突;但如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而仅可以覆盖债权本金时,则依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超出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担保责任范围,而依本金最高限额说,鉴于债权本金余额小于最高限额,且结合担保范围的约定,本金对应的从债权也属于担保责任范围。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基本立场: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内容,但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总额的最高限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内容,但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总额的最高限额。
具体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将最高额担保分为两类进行讨论,一类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担保的最高额保证,一类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权性质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基于保证与抵押、质押的不同,最高债权额的界定亦采取了不同方案:对于最高额保证而言,依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的含义,未作约定的,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对于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而言,因为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就最高债权额的约定仅具相对效力,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如此界定的原因在于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之间,应采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最高限额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不计入最高债权额之中,但若这些从债权并未依约定排除于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当事人仅约定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而未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最高限额时,则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此时,原本债权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计入最高债权额中。
三、最高债权额的填写规范:配合不同登记样式作出调整,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担保范围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基本立场,该规定与《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一脉相承,即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以登记的内容为准。据此,对于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而言,如何登记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登记填写规范
对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而言,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动产融资在人行动产融资系统由债权人自主登记,登记系统不作审核,填写较为自由。债权人应在登记时,明确最高债权额,同时将担保范围列入登记事项。
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虽然我国已经在各地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也发布了《不动产登记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实施条例暂行办法》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但从各地不动产登记的实践来看,不同地域登记系统名目设置不规范,不统一仍是现状。为此,本文检索了江苏、广东、浙江、上海、安徽、河南等10余个省市的登记系统,并依据其表格范式提供具体建议:
一种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详见图1)的抵押登记表,表中除设置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之外,还专门设有“担保范围”栏目。针对此类表格的规范样式,债权人填写时,可在“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依据预估情况填写最高债权额。在“担保范围”栏目写明“除债权本金外,还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利费用等,具体实际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图一:江苏省苏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示例
另外一种是以广东省广州市为例(详见图二)的抵押登记表,表中仅设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但没有“担保范围”栏目。此时,债权人登记时应当根据担保合同、既往处理经验,最大范围(合理预估主债权中的其他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地确定具体金额。在备注栏,应当明确写明实际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利费用等,实际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由于不动产登记中《抵押合同》是登记簿必备文件,《抵押合同》的内容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图二: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示例
(二)登记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登记的现实困境在于:一是部分地区的登记机构会根据主合同审查登记的主债权范围,这种情况下尽可能大地填写或将面临被不予登记;二是实现担保权利的时间往往耗日持久,而在此期间的利息罚息叠加,实现债权时实际债权金额翻倍的也不在少数,即便尽可能大地填写仍可能会陷入登记的债权数额小于实际债权金额。
怎么解决现实困境?本文建议的方式是:
1.统一规范登记样式。可以借鉴江苏省苏州市的抵押登记表,表中除设置有“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目之外,还专门设有“担保范围”栏目。
2.允许当事人约定最高债权额,并在登记中明确其填写的最高债权额是本金还是总额的最高限额。
3.在担保范围栏中,明确除主债权外,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亦在担保范围之内。
如是,则可同时解决在先登记的债权人预估不足或登记机构审核而不予登记的困境。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中已经明确了其系本金还是总额,第三人即可自行结合担保范围估量能否基于抵押余值进行交易。
据悉,国土资源部负责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已经在讨论如何依据《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相应调整登记范式,包括增设担保范围,是否允许转让抵押物等内容。我们期待配套的登记范式能够尊重现实,科学设置,对实践操作形成确定性指引,并据此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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