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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贷款用途 犯罪(改变贷款用途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诈骗罪辩护律师: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下面是北京刑事律师张永华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改变贷款用途 犯罪

导读:本文基于实际案例以及刑事律师办案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合同诈骗罪以及贷款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中,当事人挪用资金,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目 录

一、正常商业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二、改变资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三、从判例分析,为何有的案件中改变资金用途无罪?

四、结论

合同诈骗案或借贷型诈骗案律师辩护中有一个难点问题,即当事人获得交易相对方的资金,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诈骗?

本文基于实证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

有的诈骗案,当事人改变资金只是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借资金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公司或关联公司使用,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另外一些案件,借款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赌博、消费,则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

刑事律师认为,改变资金用途单个事实对于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起决定性作用。应综合全案,认定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还是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正常商业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商业运营过程往往比较复杂,比如民间借贷、投资合同等,合同约定的条件可能比较多,不是说未严格遵守所有这些约定和条件便构成犯罪。正所谓形势比人强,原有项目的客观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有的合同履行资金到位后,经过一段时间发现,原有项目已经没法运营了,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原有资金用途,则显然不合理。有的虽然不是没法运营,但是当事人(接受资金的一方)基于商业判断,将其用于回报更丰厚的项目,也有改变资金用途的合理理由。这都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

有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一方可能认为,这跟约定不一致,说好的事、都约定的事情不去做,这还不是诈骗吗?然而,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上,这个观点不一定合理。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要看改变资金用途是否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其次还要看是否存在欺诈。如果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编造项目套取资金,获得资金后擅自改变用途,则构成欺诈。欺诈行为在民事法律的层面审查,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的当事人,则主观意图是通过编造项目、签订合同,占有另一方的资金。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分是明显的。

二、改变资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刑事律师团队通过研究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实证案例发现,有的案件当事人被判有罪,根本原因不是改变资金用途单个事实本身,而是综合全案,法官认为当事人既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案例I:在郑×舜等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2016)青02刑初16号〕,被告人郑×舜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资金用途,将贷入的2.5亿元中的大多数资金先后用于自己名下实际控制的各公司的生产经营, 同时还具备其它情节,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郑×舜为骗取委贷资金,客观上伪造了相关印章和材料。郑×舜指示公司员工伪造虚假的文件等手段,骗取海东工业园区委贷资金后,在海东工业园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于青海安飞公司,而将大多数资金用于其名下的个人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第二、郑×舜名下的其他关联公司当时已濒临破产,其在未按照合同要求购买青海安飞公司所需机器设备的同时,进一步谎称需要委贷资金,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继续签订合同的行为。

第三,将委贷资金中的15,488,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将7,80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将6,000,000元用于高档会所消费。第四,郑×舜于2015年年底因无法按期归还委贷资金,在海东工业园区派人商议以及侦查部门介入后,其携带60余万元现金及伪造的驾驶证、户口本、未启用手机卡若干个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后被上网追逃而抓获。

青海省海东市(地区)中院判决,其客观行为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委贷资金除了用于个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外还用于个人挥霍,其名下公司不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客观行为能够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委贷资金的主观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再比如案例II: 张×云诈骗罪刑事一审案〔(2022)湘0726刑初89号〕,被告人在正邦公司已经给付中介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及先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自持给正邦公司流转了土地、承包了第一期工程,相关人员表示了口头承诺,就认为能够承包第二期工程,正邦公司可能解决额外费用,于是罔顾事实,主观臆断,明知只承包第一期工程且不得对外分包、并未获得主体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增虚设工程,发布虚假信息,打着发包工程的幌子,大量吸收投资、收取保证金;同时明知自己欠有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已被法院宣布为失信人员,仍以发包工程等名义对外大量高息借贷;骗取钱财后又大量偿还个人债务、供个人挥霍等,致使借款、保证金、投资款客观上已无偿还可能。

湖南省石门县法院认为,在根本不存在其有发包工程能力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工程承包、合作等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根本没有履行其所承诺事项的可能。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该案不属民间借贷、民事欺诈行为,属刑事诈骗行为。

三、从判例分析,为何有的案件中改变资金用途无罪?

诈骗罪律师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如果案件中当事人改变资金用途,结合案件其它事实,若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其特殊的认定方法,不单独因为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耿×喜诈骗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最初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客观上,耿×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耿×喜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财产的目的;后果上,耿×喜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的款项,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耿×喜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在社会效果上,法院以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最终改判无罪。

注意到本案有改变资金用途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将款项挪用认为属于“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这个过错仍限定在民事过错的范畴。要构罪的话,尚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并愿意承担所有的交易责任,积极履行合同,并未逃避,当事人也未将资金占有己有。综合审查本案事实,应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四、结论

诈骗罪案件中若出现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刑事律师辩护中通常审查重点还包括改变用途后,是否将高风险交易导致重大损失。高风险投资导致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比较容易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资金用于自己挥霍和违法犯罪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的常见认定事实。

改变资金用途本身不属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一些合同诈骗罪或诈骗案中,改变资金用途的事实之所以特别提出来,是其能够反映当事人是否符合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构成,若就此推论构罪还需要其它犯罪事实支撑。

以上是诈骗罪刑事律师的一些心得,系基于本人及律师团队的执业经验和案例研究成果,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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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贷款用途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概要:上诉人的陆通公司主营汽车销售业务兼营车辆抵押贷款中介服务。购车人弄虚作假骗取抵押贷款,贷款到手以后逃避履行还款义务,以典当等方式非法处置车辆,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为该交易提供担保的银融公司,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虽避免了银行损失但造成了银融公司的损失;而上诉人的陆通公司,因与担保人银融公司事先签有反担保协议、事后双方再次以书面方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所以陆通公司承担了担保人银融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认为银行的贷款因银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避免了损失,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认定为购车人对担保人银融公司的合同诈骗,虽然陆通公司为担保人银融公司承担了因购车人诈骗而造成的百分之三十损失,但是一审判决非但不认定其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反而认定其为购车人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二审阶段接受委托为其辩护,提出了当事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改判罪名对当事人应当从轻处罚的分段辩护意见,二审判决采纳辩护意见,以骗取贷款罪改判有期徒刑两年结案,当事人获得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缩短刑期一半以上。

辩点辩法:分段辩护

辩护文书:原文8000字,本文有删节并就案件信息作脱敏处理

要点提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程序的规定并未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诉讼参与人若认为被告人无罪就不会再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一旦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或者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却改判其他罪名的,就意味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在未经辩护的情况下作出的。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央司法机关先后在多个规范性文件中作出了辩护律师可以“分段辩护”的规定。如两院三部2015年9月20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既作无罪辩护又发表量刑辩护意见,给人感觉自相矛盾,为了解决这一尴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1条第2款专门作出了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据此,合议庭发现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在控辩双方就是否定罪充分辩论之后,提示被告人和辩护人,若无罪辩解或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就面临量刑的可能,引导被追诉方就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并由控辩双方进行辩论。这种先就定性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再在合议庭引导下就量刑发表从轻辩护意见的辩护,就是“分段辩护”。

上诉人被判合同诈骗罪案

二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家属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李永红担任其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的辩护人。经会见上诉人听取其辩解辩护意见,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研究国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2015)某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的刑事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1条第2款关于“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的规定,辩护人就本案的量刑问题,一并发表辩护意见。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关于定性问题的辩护意见

一、原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与购车人共同诈骗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根据一审法院(2015)某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的表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显然意识到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确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作为诈骗类犯罪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是以直接证明的方法还是以刑事推定的方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法律适用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罪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显然都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只要认真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司法机关就相关法律问题规定的指导意见,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就是可以正确解决的。然而,一审法院虽然意识到了问题的复杂性却未能给予正确解决,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最终使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了过重的刑罚。

一审判决书长达64页,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要错误集中表现在判决书第58页第1-13行。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和郭某某明知王某某提供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及销售发票存在虚假,车辆价格有抬高、客户的还款能力存在问题,为赚取垫资费、保险费返点、担保费返点等利益,不顾后果,仍予帮助,对购车人骗取担保、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综上,虽然王某某、郭某某和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参与或明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况下,为了利益,不顾购车人的还款能力及占有的故意,帮助购车人骗取担保及贷款,放任了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作为车行人员,对贷款所用的证明材料有确保真实的义务,其不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分析,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与购车人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这段表述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既有正确的认定(即被告人等并没有直接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赚取垫资费、保险费返点、担保费返点等,对购车人骗取担保、骗取贷款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又有错误的分析(即在被告人与购车人在事先、事中、事后均不相识亦未接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购车人存在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在银行贷款、担保责任有车辆抵押保证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所在公司与担保公司对担保责任事先事中明确约定承担30%责任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人放任了购车人非法占有结果的发生进而认定其与购车人有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一审、二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购车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在贷款到手以后,逃避履行还款义务,以典当等方式非法处置车辆,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购车人的行为显然构成诈骗犯罪;为该交易提供担保的银融公司,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避免了银行损失但造成了自身的损失;而被告人所在的陆通公司,因与担保人银融公司之间事先签订有反担保协议、事后双方再次以书面方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所以被告人的陆通公司承担了担保人银融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认为银行的贷款因银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避免了损失、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认定为购车人对担保人银融公司的合同诈骗,被告人的陆通公司为担保人银融公司承担了因购车人诈骗而造成的百分之三十损失,一审判决非但不认定其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反而认定其为购车人诈骗犯罪的帮助犯。这种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辩护人认为,购车人事中弄虚作假,事后非法处置抵押车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论是导致银行贷款损失还是导致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损失,的确可以推定购车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但是,陆通公司在购车人诈骗犯罪过程中到底是被害人还是帮助犯,法律后果截然相反,必须严格按照证明规则厘清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生活常理,认真加以甄别。

辩护人认为,在车辆抵押、评估数额和贷款数额低于车辆价值且陆通公司对银融公司的担保签订有反担保协议的情况下,即使陆通公司对购车人所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有概括的认知,也只能认定这种认知仅限于帮助骗取贷款,而不是放任购车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或放任购车人诈骗担保人银融公司。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本省司法机关的指导意见,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仅系骗取贷款轻罪而非合同诈骗重罪

诈骗类犯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类犯罪以及民事欺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尤其是在多人分段参与、既有部分共同行为也有各方单独行为的情况下,仅以各方行为客观上的关联而无视各方主观犯意有无联络去认定所有的当事人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一律追究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显属客观归罪的错误。

按照省人民检察院检诉(2005)20号《关于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办理诈骗类犯罪案件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条第3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有两种证明方法:一是直接证明,二是刑事推定。该纪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刑事推定规定的操作规则,特别强调刑事推定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基础事实真实原则,二是高度盖然性原则,三是可辩驳原则。

因本案被告人与实行诈骗犯罪的购车人在事先、事中、事后均无任何接触,不存在任何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与购车人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若要认定其与购车人存在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只能通过刑事推定间接认定。而要通过刑事推定间接认定被告人与购车人存在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又必须有可以作为推定依据的真实的基础事实,如事先与诈骗犯罪人有无交往,事中是否协助诈骗犯罪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事后有无帮助诈骗犯罪人非法处置抵押车辆、有无从诈骗犯罪人处分得赃款等。如果这些情节均不存在,那么赖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就不存在。基础事实不存在,就不可能使刑事推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也因经不起辩驳因而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购车人、担保人、银行和为二手车买卖提供中介服务的被告人的陆通公司各方,有的全程参与,有的部分参与,如何区分哪些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哪些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么直接认定,要么刑事推定。如果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有明确的自愿供述且该供述能得到证据的印证,就可以直接据以认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本案被告人等对案件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和明确辩解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就只能适用刑事推定。法院的一审判决就是以刑事推定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在被告人否认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根据行为人事先(比如有无隐瞒真实资信状况)、事中(有无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或者予以挥霍以及未经出借人知情同意用于高风险用途)和事后(是携款潜逃还是继续努力还款)的行为表现来综合判断。以上几个文件的规定,为通过间接证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确立了证明规则。按照以上证明规则和刑事推定的原则,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其赖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完全不存在,推定的结果根本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它也完全经不起反驳。本案的书证这一客观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刑事推定。即使购车人虚抬价格骗取了贷款,只要购车人能按期还款,或者不能按期还款但只要车辆还在,因虚抬价格后获得的贷款数量本身也没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因贷款有抵押物的保证而仍然不能成立诈骗犯罪。即使购车人未虚抬价格,只要其车辆抵押贷款后非法处置抵押车辆后得款逃跑,逃避还款义务,也仍然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为什么虚抬车价获得贷款的行为本身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因为银行是按照车辆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发放贷款的,而购车人为了不付首付或者减少首付款而把车辆价格抬高,比如一辆车实际价值100万元,按照评估价值100万元所能获得的贷款只有60万元,购车人为顺利购车,必须另外准备40万元首付款,他们为了减少首付或不付首付款,就把车辆价格通过弄虚作假抬至150万元,按照百分之六十放贷,就能获得90万元贷款,购车人主要通过贷款就可以完成车辆购置,而车辆本身是抵押给银行的,在有抵押的情况下,只要车辆还在,虚抬价格多获得的贷款部分虽然属于骗取贷款性质但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那么只要购车人骗取贷款后不逃避、只要按期还款、只要不非法处置抵押车辆,那么银行的贷款还是有保证的,再加上银融公司的担保责任,银行的损失是不可能现实发生的,银行不损失,只要抵押物存在,担保人亦不会有损失。

被告人事先与购车人没有关于骗取贷款后变卖处置抵押车辆得款跑路的通谋,事中也没有协助购车人非法处置抵押车辆,事后非但没有从购车人处分得赃款反而因为反担保而遭受了损失,那么购车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辆非法处置变卖得款逃掉,逃避银行贷款的还款责任,导致担保人银融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陆通公司因履行反担保责任而造成实际损失。在这一系列环节当中,被告人的陆通公司只是为二手车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一方,每辆车的交易仅能赚取几千元钱,陆通公司与银融公司在2011年和2014年签订了两个协议书,规定如贷款材料有弄虚作假导致银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陆通公司承担30%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间接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不合情理。如果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异于上诉人的陆通公司为了赚几千块钱的手续费而要承担百分之三十损失的后果,该损失少则几万元,多则数十万元。为了赚几千元钱而要承担高达十倍甚至数十倍的损失,显然不合常理。

因此,在2011年银融公司和陆通公司已经签订协议且明确约定今后出现类似情况都依约定处理,而该协议根本没有将其效力只限于2011年度,到2014年,双方协议再次重申了2011年协议的关键条款即陆通公司承担银融公司百分之三十损失。据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在民事诉讼当中,这些白纸黑字的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任何一方要做出相反解读的话,人民法院也是不会采纳的,更何况在今天的刑事诉讼当中,这样一份关键的书证,怎么可以以一个当时根本不在公司工作的人的说法就去推翻协议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充足证据,否则书证的效力就应予确认。总之,在购车人骗取贷款以后非法处置抵押车辆得款逃跑后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陆通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在一审判决的刑事推定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本案事实的认定应该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涉案人员进行区分:对于那些虚抬价格以后逃避还款义务并且非法处置抵押物的购车人以诈骗犯罪处理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对只参与了部分行为的人,即使按照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只是证明了上诉人对骗取贷款这个轻罪事实存在认知,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购车人的诈骗犯罪存在明知或放任。

建议法院对上诉人陆通公司与购车人的行为区别对待,对于陆通公司参与的事实追究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责任,而本罪的法定刑也仅为三年以下。如果对上诉人陆通公司认定轻罪的话,一审判决所存在的矛盾就会迎刃而解。为何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是因为他相信这些车尽管虚抬了价格,但银行贷款按车价打六折确定贷款数额,虚抬后的价格也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所以无论银行贷款还是担保责任都不会有问题。如果购车人无力还贷或者故意逃避还贷,至少车辆还在,银行或担保公司的损失可以避免。因此,上诉人陆通公司为了赚取几千元钱,如果放任购车人非法占有贷款,那么其按约承担百分之三十损失,对车价一百万、贷款百分之六十的交易,陆通公司就要损失十八万元了。为赚取几千元钱损失十八万元,显然是不可理解的。骗取贷款罪本身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认定该罪,则其对购车人弄虚作假的放任就不难解释了。在社会生活中,弄虚作假的情况有三种可能:一种是民事欺诈,一种是骗取贷款,还有一种就是包括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在内的诈骗类犯罪。陆通公司放任的只是骗取贷款当中的抬高价格和弄虚作假,而不是诈骗犯罪的弄虚作假,适用骗取贷款罪定性处理就可以避免刑事判决中存在的一系列矛盾。

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尽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不应适用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刑罚处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1条第2款关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的规定,辩护人就本案的量刑问题,一并发表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的行为系陆通公司的单位行为,非其个人行为,且主观恶性较轻,应以骗取贷款罪适当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在进行事实表述的时候,正确认定了相关行为是由陆通公司单位所实施的,基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没有指控单位犯罪导致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起诉范围认定单位犯罪,但是无法认定单位犯罪,不意味着就不可以在量刑的时候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区别对待。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司法指导文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轻重还是可以加以区分的。既然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表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陆通公司的单位行为,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就应予以区别对待。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对上诉人执行单位意志、利益归于单位的行为,让他承担刑事责任时应予以酌情从宽处理。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作为一个可以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单位的员工在执行单位意志时触犯法律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自然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个人决策实施的行为,在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方面是存在区别的,显然应区别对待。

既然陆通公司和银融公司在2011年时已经共同对曾经发生过的票据改动弄虚作假的情况存在着概括的认识并且双方已就风险责任的分担达成约定(如果今后经由陆通公司发生的交易再出现此类情况由陆通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损失),就说明陆通公司和上诉人本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较低的,即使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他们也是不愿意容忍诈骗犯罪的发生的。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做法在日常生活中又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且该现象的客体只是金融管理秩序,通常不会导致贷款损失的后果,他们也愿意就相关的风险分担责任。这也充分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就是比较低的。2014年双方的协议,也并不是像检察员所说的是为了取保候审而支付五十万元,因为即使取保候审最后也可能被定罪判刑而再予收监。按照2014年双方公司的协议,并不是仅仅赔偿五十万元,而是先支付五十万元,既然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那么法律责任的承担须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认定处理,所以2014年协议写得非常清楚,是多退少补,如果损失多于五十万元的,陆通公司是要补足的,如果银融公司损失不到五十万的,那么多出的部分是要返还的。所以2014年的协议足以说明陆通公司和上诉人本人对于弄虚作假所导致的损失完全是自觉自愿的按照2011年的约定来承担责任的。

因此,事前事后的表现充分说明,陆通公司、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而仅仅只是对骗取贷款的放任,其主观认知也仅仅限于此。如果他认识到别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犯罪还要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除非其有精神疾病,否则是不可思议的。

二、上诉人不但有立功情节而且有积极挽回损失等悔罪表现

关于上诉人的事后表现,除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立功情节外,迄今为止,陆通公司依然在为单位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在与银融公司进行友好的沟通来弥补损失。检察员说陆通公司在上诉人在押期间做的事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态度,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判断与法不符,因为一审判决书已经表述涉案事实是陆通公司的行为,那么在上诉人在押的情况下,陆通公司单位为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其管理者或员工继续运转陆通公司、为其单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对于这样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岂能去揣测他的动机到底是为了放人还是什么别的目的?无论如何,陆通公司履行2011年与银融公司的协议,而且先行支付50万元,明确多退少补,对上诉人从宽处理是有依据的。

三、上诉人素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一向遵纪守法,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为集体公益事业尽心尽职,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没有再犯可能,依法判处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一审判决在案件涉及实体法上的民刑法律关系交织、轻罪重罪争议和程序法上的直接证明和刑事推定等复杂情况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在主观上认知的范围明显区别于购车人且与购车人不存在诈骗类犯罪的犯意联络,在客观上参与的并非诈骗类犯罪而只是帮助他人骗取贷款这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且其行为属单位行为,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又有一审判决业已认定的立功情节,并能积极挽回损失,对其适用缓刑完全不会继续危害社会,特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以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永红律师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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