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应该如何维权?诉讼时效到底如何计算?,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保全贷款诉讼时效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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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市场日益蓬勃发展,但是仍要强调“借钱需三思”。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或出于熟人关系救急或出于赚取利息等原因,一旦借款人“跑路”,则落得本息无人偿还的境地。借款期限届满3年后,出借人还能否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出借人面对借款人下落不明,到底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款人拒不应诉又应该采取何种方法?
裁判要旨
出借人虽因不知道借款人具体身份信息而在诉讼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但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案情简介
一、朱纯明系孙秀秀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10月17日,孙秀秀向朱纯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孙秀秀未按约偿还本息。2012年起,孙秀秀下落不明,朱纯明除了知道其名字外,不知道孙秀秀其他具体身份信息。
二、本案起诉前,朱纯明在多年前工资单上发现孙秀秀身份证号。2020年3月3日,朱纯明向江苏省泗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秀秀清偿债务。孙秀秀应诉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孙秀秀长期外出打工是为规避债务,该行为具有恶意目的,因此被告孙秀秀对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孙秀秀偿还借款本金。
四、孙秀秀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朱纯明无证据其向孙秀秀主张过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孙秀秀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驳回孙秀秀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虽然朱纯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是借款期限届满后8年,但是朱纯明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秀秀自借期届满后便下落不明,并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至本案诉讼前出现。朱纯明仅知晓孙秀秀姓名,无法提起诉讼。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证明朱纯明8年间不断寻找孙秀秀偿还借款。因此朱纯明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当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债权人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1)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直接向债务人原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的话,法院即对借贷人关系明确的案件经审理后作缺席判决。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2)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请求其代管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偿还借款。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诉讼时效中断;(3)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前提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催收债务公告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而刊登公告或不在上述媒体上刊登公告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第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为保障出借人能顺利实现债权,最好令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跑路”下落不明,出借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偿还借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朱纯明向孙秀秀主张归还借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17日届满,案涉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虽然朱纯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离该时点近8年,但朱纯明并非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秀秀自2012年即长期外出打工,且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到本案诉讼前才出现。而且朱纯明在借款时仅知晓孙秀秀名字,难以确定孙秀秀的具体身份,客观上存在障碍故才未提起诉讼。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朱纯明在此期间仍然不断前往孙秀秀曾兴办的企业及曾经的住所寻找孙秀秀,希望获得借款偿还。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朱纯明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孙秀秀与朱纯明民间借贷纠纷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74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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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应在国家级或借款人住所地的省级媒体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案例一: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惠家美时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2847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浙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转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最后一次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催收公告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二者于2018年3月2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催收的目的应足以产生让被催收方知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效果,而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规定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媒体。本案中,浙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浙江法制报》并非百惠公司坐在地的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不足以达到让百惠公司知悉浙商公司主张权利的效果,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浙商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要求百惠公司支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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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催收债款公告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不能证明借款人下落不明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案例二: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乃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436号]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河南法制报》上的采购公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周口农商行主张其连续数次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上诉人催收债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四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采取发布公告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进行催款,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口农商行及其前身周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省级媒体刊登对四被上诉人的催收公告的前提条件是四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四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周口农商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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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在客观上成为出借人不能主张权利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案例三:张宵、罗来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1779号]认为,“张宵主张罗来兵在起诉前从未找张宵还钱,起诉的4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罗来兵称其将款借给张宵后一直在找张宵还钱,也用电话和短信要求张宵还款,后来张宵的电话打不通了,几年来的春节和清明也到张宵的老家瓦屋找张宵,均未找到,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罗来兵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田某、欧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罗来兵从2014年至2018年每年都委托证人找张宵还钱,均未找到张宵,证人的陈述与罗来兵的陈述一致。2015年5月21日,张小美、龙树小起诉罗来兵以及第三人贵州省铜仁世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曾顺武、张宵、张应广、黄石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对张宵进行公告送达。2017年3月罗来兵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因张宵下落不明而被驳回起诉。张宵自认从2014年6月1日外出后没有联系过任何人,2019年清明节才回到铜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张宵下落不明,客观上成为罗来兵不能主张权利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张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罗来兵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张宵主张罗来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保全的期限是多长时间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申请人(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故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与维明南大街交口华南商业服务楼A区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10号4幢B座2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秦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睿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丽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冀01知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6日、6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程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上诉人中科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赵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科丽景公司支付程睿公司技术咨询报酬10万元,违约金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丽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原审法院仍然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中科丽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程睿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程睿公司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程睿公司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二)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履行中,由于中科丽景公司采集深度不够、样品未及时收集、不具备保温箱及蓝冰等技术原因,打井采样工作被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叫停,导致工期延迟,成本费用增加,以上并非程睿公司过错,中科丽景公司无理要求程睿公司承担增加的费用,程睿公司拒绝后,中科丽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委托第三方编制监测报告。中科丽景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4万元违约金。(三)涉案合同中约定程睿公司需完成的《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地块土壤环境自行监测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监测方案)和《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地块土壤环境自行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的工作量各占50%,程睿公司完成的监测方案的报酬应当是10万元,原审仅判决7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中科丽景公司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程睿公司不履行合同,并提出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监测方案和监测报告工作量各占50%,而是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后才会支付报酬,程睿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无权获得约定的报酬。
中科丽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科丽景公司完全遵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程睿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了涉案合同终止,合同目的未实现,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中科丽景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二)即使按照程睿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原审判决中科丽景公司支付7万元技术咨询报酬客观上也超出了监测方案的实际价值和市场价值。涉案合同约定的20万元技术咨询报酬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业务价格,且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是初步工作,其工作量、专业技术性等在技术咨询服务内容中占比很小。(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程睿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完成监测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会,二是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于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监测,监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测报告的编制并组织专家评审会。其中,程睿公司应完成的监测方案中包括打井取样点位的确定,但是程睿公司确定的点位由于地质原因无法打井,项目监理指出监测方案存在技术问题,确定的打井点位错误,由此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费用增加。中科丽景公司与程睿公司多次交涉,程睿公司先是拒绝继续出具适用方案,继而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程睿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
程睿公司辩称:程睿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中科丽景公司采样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延误,中科丽景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且将采样样本交第三方进行数据分析,致使程睿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程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程睿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丽景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20万元,违约金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科丽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睿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监测方案及监测报告的编制工作,并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中科丽景公司以方案有误为由,拒绝支付技术咨询报酬20万元,构成违约,损害了程睿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科丽景公司原审辩称:程睿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监测方案存在技术问题,且未完成监测报告,应当驳回程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5日,程睿公司与中科丽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中科丽景公司委托程睿公司就“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土壤环境自行监测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2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程睿公司应进行如下技术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各项资料齐全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测方案的编制工作并组织专家评审会;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会并于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监测,监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测报告的编制工作并组织专家评审会。合同签订后,程睿公司编制了监测方案,并于2020年7月25日组织专家审核出具了审核意见。在程睿公司完成监测方案后,需中科丽景公司进行打井采样并对样品出具监测数据交付给程睿公司,程睿公司依据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但中科丽景公司按照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进行现场打井采样时,未能采样成功。
2020年8月3日,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地质勘察大队出具的《采样质控整改意见单》记载,严重问题包括采集深度、样品未及时采取以及不具备保温箱及蓝冰。此次采样未成功后,中科丽景公司与程睿公司就增加的费用交涉未果,中科丽景公司遂使用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完成了采样监测,并委托另一单位完成了后续工作。合同签订至今,中科丽景公司未向程睿公司支付费用。
2020年9月3日,中科丽景公司向程睿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程睿公司于8月28日提出终止涉案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另一合同,中科丽景公司经慎重考虑同意接受程睿公司建议,终止两份合同,程睿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未回复即视为两份合同终止。中科丽景公司提供了与程睿公司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程睿公司于8月28日提出终止合同,但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核实上述内容。
2020年10月20日,中科丽景公司再次向程睿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程睿公司于8月底提出解除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科丽景公司同意程睿公司建议并拟定了终止协议书发送给程睿公司,程睿公司一直未回应,因此中科丽景公司决定程睿公司应于收到此函后2个工作日内与中科丽景公司商讨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逾期将视为对合同解除无异议。程睿公司对上述两份《告知函》未作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履行困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在打井采样环节,中科丽景公司未具备充分的技术条件致使第一次采样失败,中科丽景公司对这一问题造成的后果未能协商解决,程睿公司即不再进行后续工作,中科丽景公司也另寻他人完成了后续工作,导致双方合同实质终止。鉴于所涉技术服务项目内容现已完成,涉案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与必要,且中科丽景公司是利用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完成的采样工作之事实,根据程睿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占比,原审法院酌定中科丽景公司支付程睿公司技术咨询报酬7万元,对程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丽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睿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7万元;二、驳回程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程睿公司负担2500元,中科丽景公司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丽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拟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河北省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2020年度土壤环境自行监测工作方案》。拟证明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监测项目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编制监测方案,2020年8月30日前汇总全部监测成果。3.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拟证明程睿公司工作人员郭毅、徐洋分别负责监测方案内审和采样质控。4.中科丽景公司员工陈嫱与业主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程睿公司拖延配合,影响了中科丽景公司工作进度。5.采样质控整改意见单。拟证明监理单位对编号1D04的采样点提出质控整改意见。6.采样质控整改回复单。拟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停止采样,重新建井。7.采样点位调整记录表。拟证明业主代表同意对采样点位进行调整。8.陈嫱与打井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科丽景公司重新找人打井,花费3000元打井费。9.陈嫱与管材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科丽景公司为重新打井下管花费4028元。10.中科丽景公司员工刘永达与陈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科丽景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顺利完成打井工作。11.陈嫱与程睿公司员工郭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科丽景公司通知程睿公司到现场指导重新选取点位打背景点水井,郭毅未回复,后续工作都是由中科丽景公司完成。12.陈嫱与“河北程睿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程睿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发来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及损耗费用核算表,双方同意终止履行。
程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中科丽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中科丽景公司应当向程睿公司提供工作条件,配备专人负责工作期间的业务联系,为现场调研及资料收集提供便利条件,并配合开展相应的辅助性技术工作。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咨询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完成方案编制,专家审核通过,并出具正式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公示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程睿公司为中科丽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丽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所有合同款20万元。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如中科丽景公司要求中途停止或解除协议,程睿公司除不返还其已付的咨询费外,还应根据程睿公司已进行的工作量,付该阶段咨询费的一半,超过一半时,支付全部咨询费,中科丽景公司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按总咨询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程睿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按总咨询费的20%支付违约金。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记载,关于内部质控工作安排及人员分工,由程睿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毅负责布点方案编制审查工作以及监测方案内部审查,徐洋负责样品采集、流转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布点采样工作程序包括资料收集和现场勘踏、识别疑似污染区域、筛选布点区域、制定布点计划、采样点现场确定、采样准备、土孔钻探、地下水采样井建设、土壤样品采集、地下水样品采集、样品保存和流转、样品检测分析、结果公示等;点位布设位置及采样深度表,在9个布点区域共设置38个土壤采样点,9个地下水采样点,其中1D04点位的土壤钻探深度为3m,地下水钻探深度为6m,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采样点现场条件受限无法实施采样,采样点位置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钻探设备采用DL-QY10直推式土壤取样钻机,钻探过程中全孔套管跟进,该钻探设备满足本地块取样要求,地下水样品采集中监测井建井选用的钻井设备为PowerProbe钻机;样品采集完成后及时放入装有足量蓝冰的保温箱内,在规定时间内送往检验实验室和外控实验室。中科丽景公司提交的《采样质控整改意见单》记载的1D04点位采样严重问题包括“1.采集深度,样品未及时采取;2.不具备保温箱及蓝冰;3.未见地下水,直接建地下水井”;《采样质控整改回复单》记载的整改回复意见为“停止采样,重新建井”;《采样点位调整记录表》记载采样点位调整原因是“原点位下方是强化花岗岩,无法打到含水层”。
2020年8月23日,中科丽景公司员工陈嫱向程睿公司郭毅发微信告知“郭总,明天上午8点重新选点打背景点水井,刚才跟您单位技术总工刘工沟通此事,让他过来指导,他说过不来,您单位是技术方,这时候不过来不太好吧,水井不打,样品没法采集,影响企业提交报告,最后这个责任谁去承担?”郭毅未回复该信息。中科丽景公司认可采样打井由该公司实施,保温箱及蓝冰亦由该公司提供,但认为按照监测方案的人员分工,在重新打井时程睿公司应当到现场负责质量控制而未到场。
2020年9月3日,在中科丽景公司向程睿公司发送终止涉案合同的告知函后,程睿公司随即向中科丽景公司发送《终止技术咨询合同协议书》以及土壤自行监测损耗费用核算表。程睿公司单方拟定的《终止技术咨询合同协议书》记载,程睿公司同意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但合同终止后中科丽景公司需要向程睿公司支付方案编制费、专家会务费、现场指导和协调等费用15万元。程睿公司单方制作的土壤自行监测损耗费用核算表记载,监测方案编制单价8万元,监测报告单价15万元。
二审询问中,程睿公司和中科丽景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不具备技术条件导致采样被监管部门叫停,之后擅自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监测报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万元。中科丽景公司上诉则主张程睿公司确定的打井点位错误,在重新打井采样时又拒绝到场出具适用方案,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费用增加,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D04点位在进行土壤及地下水采样时被叫停的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中科丽景公司未按照监测方案提供保温箱、蓝冰等样品保存设备,样品未及时采取,对此,系中科丽景公司未严格按照监测方案确定的操作规范提供设备及进行采样,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二是预定的布设点位因地质原因导致地下水采样的采集深度不够,需要调整点位重新打井,这一问题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在中科丽景公司调整点位重新打井采样,并按照监测方案的分工请求程睿公司到现场进行质量控制时,程睿公司应予配合而未予配合,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积极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涉案合同终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互有违约,且过错程度并无明显区别,违约程度基本相当,程睿公司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中科丽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中科丽景公司作为违约另一方,利用程睿公司完成的监测方案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监测报告,应当支付与程睿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相当的报酬。考虑到监测方案仅是监测采样工作的基础,监测报告才是完成全部技术咨询工作的成果,而且在程睿公司单方制作的土壤自行监测损耗费用核算表中,编制监测报告的费用也明显高于编制监测方案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程睿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酌定中科丽景公司支付咨询报酬7万元,该数额基本适当。综上,程睿公司、中科丽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睿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应予采纳。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中科丽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如果程睿公司认为其不能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相应的质证及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充分保障其举证及质证权利,但以中科丽景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或者主张对方证据失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程睿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程睿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亦属于证据,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程睿公司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中科丽景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该公司员工陈嫱与程睿公司员工郭毅、“程睿公司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程睿公司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中科丽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主要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一致,程睿公司亦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程睿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程睿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程睿公司、中科丽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谢思琳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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