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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还款凭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原告仅以“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还款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下面是山东高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个人贷款还款凭据

导读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个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的1条意见以及司法解释的2条规定,对原告仅以“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还款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最高法院: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但其仅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原告如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书节选: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观点来源:《沈东红、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裁定日期:2022年2月25日。

案例2

最高法院:原告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被告),对方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如果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判决对方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文书节选: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程,**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观点来源:《李鹏程、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出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2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6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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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来源:江苏法治报

□李超燕

【案情】

2018年,李某向邵某转账合计44万元,邵某向李某的儿子王某转账合计18万元,各方均未出具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2019年8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邵某辩称与王某存在项目上的合作关系,44万元的转账系出资款,而非借款。王某陈述邵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母亲李某的账户向邵某转款,与邵某不存在合作关系。邵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某就某项目的报价、施工等方面进行沟通,并有项目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邵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邵某、王某之间未有书面的合作协议,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44万元系王某的出资款,邵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应通过转账凭证推定李某、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未能举证证明与邵某达成借贷合意,邵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辩称的项目合作关系,李某未对邵某的举证予以举证反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为双方缺乏借款合意,不成立借贷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款44万元均无异议。李某主张该转款系借款,但未能提交借条、借据等证据证明借贷的合意。邵某抗辩称上述转款并非借款,而是李某儿子王某与其合作的投资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借款或利息等,仅有关于项目报价、施工等内容。邵某申请的证人证言,也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能够初步证明王某与邵某之间存在项目上的合作关系。故李某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进一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某的陈述证明力较弱,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邵某提交证据的效力。故法院依法驳回李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邵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的成立,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缺一不可。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不仅要提供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证据,还应当提供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当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交付事实,却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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