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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正规银行贷款合同)

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模板,下面是龙小Y音乐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甲 方:

乙 方:xxxx公司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开销(预)售 新政镇滨江大道三段33号"东南国际"商住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为支行和促进商品房销售,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作为乙方销售新政镇滨江大道三段33号"东南国际"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甲方对购买该项目住房的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额度最高为7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对购买商业用房的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为50%,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或商业用房。

第二条 该项目根据仪国用(2012)第027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12197.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7800平方米,有住房111套,面积约10000平方米, 商业房21套,面积约8800平方米,酒店约9000平方米,地下商场及地下停车场约10000平方米,预计售房款约为20200万元,乙方特邀甲方作为此售房款的监督机构。

第三条 乙方同意将该项目销售款全部存入在甲方开户的: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房屋销售款专户。其中:包括甲方提供按揭贷款借款人支付的首期房款和按揭贷款的全部存入该帐户。

第四条 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房屋回购责任。并在甲方指定帐户上存入相当于住房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营业房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收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帐户(包括售房款专户、保证金户)中主动扣收。履约保证金帐户帐号: :

开户行:

商品房销售款监管帐户帐号:

开户行:

第六条 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非现房)抵押的,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于甲方保管,在项目竣工后,应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甲方保管。 

第七条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劝决。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劝决:

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 乙方保证购房人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设定的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其销售时没有另外设置抵押权,且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和财产纠纷。若存在重复抵押或产权、财物纠纷,乙方必须负责偿还甲方已发放该户借款本息。

(二) 乙方必须保证为购房人提供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所需之全部购房合同副本一式壹份。乙方不得通过虚假交易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否则,甲方以乙方提供虚假合同套取资金,要求乙方偿还该户借款本息。

(三)乙方不得利用他人虚假房屋交易等方式,向甲方申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甲方一经发现将终止乙方提供一切贷款,并立即收回向乙方发入的所有贷款本息。

(四)乙方的销(预)售款不得不进入销售专户而私下坐支。乙方以项目房屋折抵工程款项、抵偿债务应及时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

(五)乙方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还偿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购买人办理了按揭贷款之日起至乙方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甲方保管之日止。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正规银行贷款合同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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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基于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级法人单位承担了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也应享有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单位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2、《借款合同》虽由金融机构事先拟定,但由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借款人并无证据证明贷款人未与借款人就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协商确定,或未提请借款人注意,商业贷款收取复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态,故不能认定关于计算贷款复利的约定系无效格式条款。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未禁止商业银行收取复利,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借款人支付贷款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合同上载有借款人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人认可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与否均不影响真实公章的代表性,法院对当事人关于该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进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芬,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河南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祥隆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祥隆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靖宇农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认可靖宇农商行统一行使债权,未通知纪祥隆餐饮公司,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靖宇农商行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二审法院判决纪祥隆餐饮公司支付复利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二审判决纪祥隆餐饮公司承担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了纪祥隆餐饮公司的责任,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三)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是由于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负责人周智富利用手中职权,假借该支行名义贷出巨款归其个人或亲友使用的严重贷款诈骗案件。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诈骗犯罪事实,仅以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上的签字盖章得出结论,属事实认定不清。纪隆祥餐饮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董进晚”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以该签字不足以否定公章、个人名章为由,不予准许纪隆祥餐饮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纪祥隆餐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靖宇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该条规定,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从事商业贷款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单位靖宇农商行承担;基于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级法人单位承担了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也应享有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靖宇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贷款债权,主体适格。纪祥隆餐饮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纪祥隆餐饮公司是否支付复利的问题。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虽由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事先拟定,但该合同由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共同确认,纪祥隆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贷款人未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或者未提请借款人注意,且商业贷款收取复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态,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未禁止商业银行收取复利,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纪祥隆餐饮公司支付贷款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纪隆祥餐饮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贷款诈骗犯罪及其对案件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纪祥隆餐饮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仅表明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负责人周智富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周智富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无权认定周智富犯罪,故本案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未认定周智富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周智富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同一性并不确定,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靖宇农商行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缔结及履行,纪祥隆餐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贷款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公司关于欺诈、胁迫的举证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案亦不能以欺诈、胁迫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上加盖有纪祥隆餐饮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进晚的签字,纪祥隆餐饮公司认可合同文本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董进晚的签字真实与否均不影响真实公章的代表性,故二审法院对纪祥隆餐饮公司申请鉴定董进晚的签字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纪祥隆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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