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首例“套路贷”涉恶案8人获刑,下面是环球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抵押贷款承诺书
日前,姜堰区法院对于某等8名被告人以“套路贷”形式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开庭审理。据悉,该案是泰州地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首例开庭审理的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案件情况】2017年5月,被告人于某等人注册成立汽车服务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汽车质押贷款业务,后又开展汽车GPS贷款业务,要求借款人签订借据、汽车抵押借款承诺书、车辆转押协议等格式文本,单方设定低门槛违约条件和高额违约金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与此同时,于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邵某等人还向借款人收取首月利息、家访费、平台服务费、保证金等若干费用,使借款人实际借得的款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
其间,一旦借款人出现车辆出泰州未报备、逾期还款或付息等轻微违约情形,于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等人就将借款人的车辆开走匿藏,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额款项赎车,否则以出售扣押车辆、上门讨债等方式相威胁。自2017年6月至11月,张某甲等人多次以上述方式强行向借款人勒索财物合计14万余元,形成以“套路贷”形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于某及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邵某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以下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案件点评】本案是我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首例开庭审理的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利用签订不利于借款人条款借据,再以藏匿车辆、肆意认定违约、上门讨债等手段向借款人敲诈勒索财物,触犯刑法,损害借款人权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严惩。
通过本案,市扫黑办提醒广大市民:借款人有资金需要时一定要选择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不可轻信某些不具备贷款资质的贷款公司,谨防落入“套路贷”的陷阱。经营贷款业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务必守法、合规经营,不可越雷池半步。
何谓“套路贷”?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区别于“套路贷”,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贷款担保承诺书
编辑 | 七月
作者 | 王业子 槐城律师
前段时间,客户在我律社上向槐城律师咨询了一个问题。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要求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个反担保合同。
正常情况下,应当先签订借款合同,再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
然而,由于工作流程的关系,客户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顺序颠倒了。
客户担心,倒签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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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保证书签订在前惹争议
就这个问题,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法的观点。
2010年,农科公司向农行市中支行申请贷款。6月7日,农行市中支行同意授信农科公司1.4亿元贷款。
7月3日,开元公司向农行市中支行出具《承诺函》。
承诺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农科公司1.4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农科公司不按期偿还,开元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可优先向其主张债权。
7月15日,农科公司与农行市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农行市中支行分别与农科公司、开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同日,开元公司分别与恒昇集团、恒昇房地产公司、恒升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陈某强等7个自然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约定由上述反担保人为农科公司的本案贷款向开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市中支行向农科公司放款7000万元。
2014年,因农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农行市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开元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开元公司代偿剩余贷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农科公司清偿开元公司代偿的贷款,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借款方农科公司也提供了物的担保,农行市中支行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中的承诺,优先向开元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理,成为了本案的关键。
若《承诺函》合法有效,开元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对农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之,若《承诺函》无效,则农行市中支行应当先就农科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实现债权,而非要求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开元公司在农行市中支行放弃农科公司抵押权的范围内,也不能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反担保人陈某强主张,《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3日,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年7月15日。
《承诺书》出具时,主债权尚未明确,从合同与主合同债权数额并不一致。
因此,该《承诺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无效。
《反担保合同》系就该《承诺书》提供的反担保,则因该《承诺书》并未实际成立、生效,《反担保合同》亦未成立、生效。
经过审理,针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之前签订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保证人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早于借款合同,是银行贷款活动中的正常现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该承诺书系对农行市中支行给予农科公司授信额度为1.4亿元项目贷款的担保承诺,案涉借款合同金额为7000万元,并未超出该担保范围,且并不存在其他主债权,故承诺书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确、特定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因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负有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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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按照最高法的裁判规则来看,应该是可以的,但仍有许多细节需要注意,任何的疏忽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结合法院的裁判规则及实务经验,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无论签订顺序如何,担保合同中都应该明确所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对于所担保的债权的金额、范围、借款期限、担保的期间等要件应当尽可能完备。
2、反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所担保的是哪一笔债权的追偿权,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类型、金额、范围、担保的期间等具体情况。
3、若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各方应当提前协商好借款、担保、反担保的细节,尽量避免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要件进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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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元公司与陈某强追偿权纠纷二审程序 (2019)鲁民终14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 开元公司与陈某强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 (2020)最高法民申2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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