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法院可支持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下面是法律的生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违约金 同期贷款利率
2020年3月郑某从海涛种子公司赊购化肥欠款共计21,110元。2020年3月14日,郑某向海涛种子公司出具欠款条,对欠化肥款事实予以承认,同时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还款,如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
海涛种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立即支付欠化肥款人民币21,110.00元整;另行承担逾期违约金21,110元*日千分之一*515天,本息合计3,197,0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海涛种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郑某交付了化肥,郑某作为买受人,接收化肥并向海涛种子公司出具欠款条对其未向海涛种子公司支付化肥款事实予以承认,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郑某未向海涛种子公司支付化肥款。故海涛种子公司要求郑某向其支付21,110元化肥款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法院结合海涛种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海涛种子公司支付化肥款21,11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1,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
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
案例来源: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宋某某向陈某某提供设备加工石方。结算方式为,每个月2次结账,15号和30号结清。宋某某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2019年5月13日,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陈某某下欠宋某某加工费123100元。截止目前,陈某某仍长期拖欠,经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为陈某某提供设备加工,陈某某承诺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间成立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宋某某按陈某某的要求完成加工并已交付完毕,而陈某某未能及时付清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加工费支付时间,故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之日(2019年5月13日)视为逾期之日,故陈某某就支付宋某某加工费123100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加工费123100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陈某某向方某支付的5万元是否系支付偿还宋某某案涉加工费的问题;2.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陈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于此情形,对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
陈某某出具的案涉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宋某某亦未举出其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陈某某拖欠案涉加工费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判决: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某某加工费1231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情比较简单: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宋某某为陈某某提供设备加工石方,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后宋某某履行了提供设备加工石方的合同义务,但陈某某没有给付宋某某加工费。2019年5月13日,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陈某某下欠宋某某加工费123100元。此后,陈某某仍未给付,故宋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纵观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一个重要或主要分歧在于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19年5月13日的次日即2019年5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笔者同意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本案而言,虽然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因加工合同关系而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但欠条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或期限,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而违约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才会产生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出具欠条的日期的次日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点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而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则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的给付期限,故不适用履行期限届满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虽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并未提供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通常而言,原告向法院起诉,这是典型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正当途径。
此外,如果本案当事人后来达成补充协议,对加工费的给付期限予以明确,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重要原则,也是自愿原则这个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必须予以保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约定的,首先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处理。【当然,协议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还有一个问题,本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基于该合同及合同之践行,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对加工费的给付时间及期限进行约定。后来,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能否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呢?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但仍然无法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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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违约金 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http://www.ljycsb.cn/dkzs/124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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