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还能起诉,下面是张灰灰zhy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刑事诉讼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是否还能起诉?
1、可以。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人民法院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保护的权利,即胜诉的权利消灭,但仍然享有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因为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失,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我国法律将当事人的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起诉权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是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胜诉权是保护实体权利的诉权,即起诉后能够胜诉的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自己的起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完成的事实,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理由,然后再决定是否否定其胜诉权。
2、诉讼时效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而设置的。中国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丧失说。也即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未消灭,但丧失了胜诉也即获得司法保护的可能。以债权为例,债权时效届满,债权人去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如对方当事人主张时效抗辩,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如对方不主张则照常审理。之所以受理是因为债权并未消灭,不援引不处理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也是因为债权尚存在。援引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胜诉权已丧失。如果判决原告败诉,被告清偿债务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样因为债权并未消灭。
所以,过了诉讼时效的是还能起诉的,权利人同样可以提起诉讼维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能够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指导或引导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更不能直接援引诉讼时效制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要依法审理判决。法院判决后,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履行期限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等情形。
三、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
1.发生的时间不同。时效中断可发生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
2.法定事由不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可以决定的事实,如起诉、请求,找法网提醒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不能左右的事实,如不可抗力、债务人失踪等。
3.法律后果不同。时效中断,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不再计算,从法定事由发生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实际是前后两个时效;时效中止是将中止的期间暂停计算,待法定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长久以来,诉讼时效作为程序正义被高度重视,因为诉讼时效超过,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并不鲜见。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一情况要发生改变。
(1)诉讼时效作为程序正义发挥重要作用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法院很重视诉讼时效这一程序问题。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合议庭不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一旦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会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这对促进民商事主体及时行使权利,保护民商事法律关系新的平衡发挥了积极作用。
(2)法院中立的重申
《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这就要求主要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一步界定了诉讼时效权利的私权属性,法院不得代替当事人主动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更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
(3)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可依据意思自治自主放弃
诉讼时效只关系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放弃,无关争议案件的公正与否,也与正义无关,主张与否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会干扰和破坏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选择。
民法典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权对民商事主体私权的尊重。这一变化与法治发展,公民普遍素质的提高有关。我国已经有执业律师51万余人,法律援助制度也日臻完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基本能够得到满足,权利充分行使已无太大问题。
(4)合议庭不得就诉讼时效问题主动释明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包括合议庭不得就诉讼时效主动进行释明。当事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合议庭不主动介入干预。法院做中立裁判。
(5)法院不得主动依据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不主动依据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是《民法典》第193条的重要要求。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以后判决的民商事案件,哪怕是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只要被告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不提异议,法院不审查诉讼时效,更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6)法律对私权的尊重
法院裁判权是公权力,民商事主体对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否是私权,《民法典》第193条体现了司法权对私权的尊重。
四、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
只有转账记录是可以起诉的,但是只有一个记录是很难取得胜诉,需要其他证明提供佐证才能有把握取得胜诉。
转账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取决于具体情况,不同情况下的证据不同。
1、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的明确信息,如果双方之间不仅有转账记录,还包括双方的转款交流聊天记录,则可以从聊天记录中阐明贷款关系的存在。毫无疑问,此时的转账记录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有力证据。
2、没有有利的信息,借款的事实无法确定。
在线上聊天记录中,如果没有明确提及双方之间的贷款关系,甚至只有一个转账记录,那么转账记录的证据就非常薄弱。此时,法官也无法确定转移是否是由于贷款关系,也许是出于其他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债务人。在这个问题上,债务人可以说这是债权人给他的钱。
最后,诉讼时效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办事的效率,促进当事人积极的履行自己的权力,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受到保护,如果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
五、超过诉讼时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有“时效已过”之事实,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权利的请求权被阻却,义务免于履行。
对于权利人而言,债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债权仍是完全债权。
(二)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抗辩权是私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抗辩权人自由行为的范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阻却的后果不必然产生,以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前提。
在义务人众多的情形下,其中一人所为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效力,或其中一人之抛弃时效利益,对于其他人不产生影响,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只产生相对效力。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所以超过诉讼时效后,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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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某因私人不能经营烟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时任某县某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让某县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95年11月至1996年8月23日,陈某某安排指使相关人员与吴某某一同前往某州收购烟叶,由吴某某收购烟叶后卖给某卷烟厂。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某县某公司工作人员将某县某公司开给四川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5043846.16元,税款累计857453.85元;将宁蒗县某公司开给四川某厂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4699577.96元,税款累计798928.24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到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
【代理意见】
某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项指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市检察院对吴某某的指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995年11月到1996年8月23日与时任宁蒗县某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让宁蒗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指控发生的时间距今2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最高检核准。而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未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报请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依法无权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追诉,某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和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诉讼均是于法无据,是明显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一般为:为了自己开和为他人开,或者叫他人为自己开,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吴某某本人从未想过要去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想过要去帮助别人骗取国家税款。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自己想骗取或者帮助别人骗取国家税款。相反,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所在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已向相关税务部门足额缴纳的税款,而且根据某县国税局工作人员证实,吴某某公司是用现金去缴纳的税款。因此,充分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三、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在任何一家税务机关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某公司也没有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的陈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均陈述过吴某某从没有请求他开具购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写到:“被告人吴某某因私人不能经营烟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时任某县某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让某县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指控既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无陈某某的供述,更无其他任何旁证材料予以证实,该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起诉书中指控“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宁蒗县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宁蒗县某公司开给四川省某公司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5043846.16元,税款累计852453.85元;将宁蒗县某公司开给某卷烟厂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4699527.96元,税款累计748928.24元。”在这一指控中,开票主体是宁蒗县某公司,而非被告人吴某某,受票主体是德昌某公司和某卷烟厂而非吴某某,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谁将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因此,以上分析,充分说明吴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开过,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给自己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要弄清本案的实质和真相,就必须回归到卷宗中李某某证言:广东老板是以现金形式到某税务分局交税的,由此说明对应的税款已全部缴纳。卷宗中的文件,还原了案件的真相,找到了案件的实质,说明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都是真实的,而且这些业务均是在县委县政府的主导下为履行三方协议而由县烟草公司来实施的。对应的税款也是全部缴纳了的,在95、96年,各烟草公司是可以跨省跨地从事烟草收购业务的,各省市之间可以相互调拨串换烟叶。只是最近几年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规范烟叶收购行为,才不可以跨省收购。我们不能用现在的眼光去考量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回归历史,用当时的政策,当时的法律去评价当时的行为,我们弄清楚本案的事实和真相以后就不难回答吴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县委县政府安排县烟草公司跨省外购烟叶,履行三方合同义务买烤烟卖给德昌某公司、某卷烟厂收取烟叶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合理合法,何罪之有?县委县政府、县烟草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县委县政府、县烟草公司来承担,与被告吴某某有何相干?所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对吴某某提起诉讼,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15年就作出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文件,明确回答了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刑法学博士姚龙兵法官关于:“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再次阐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意见》,再次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该意见要求,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反复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发声,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错误行为。况且,当时县国税局在分局向其汇报时就能把握政策标准,紧紧抓住有真实业务发生这一实质内容,给予正确指示。此外,县烟草公司也是严格地按县国税局给予的指示,针对真实发生的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理由和依据说县烟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
【判决结果】
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相关证据发生变化,并存在使用法律存难问题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
2021年3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21年4月13日,经公诉机关审查,对指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证据分析论证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导致事实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犯罪指控发生的时间距今25年,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最高检核准。结合到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未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报请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依法无权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追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诉讼均是于法无据。
二、证据证明标准
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在任何一家税务机关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某旅游公司也没有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的陈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均陈述过吴某某从没有请求他开具购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犯罪指控经过庭审调查,无任何证据证明,既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无陈某某的供述,更无其他任何旁证材料予以证实,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15年就作出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文件,就明确回答了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意见》,再次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国家反复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发声,是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同时,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和证明标准等问题。考虑到法律修改和政策变更等,既关系到立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建议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解决困境。同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需进一步防范经营风险,国家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不论是为自己、为他人虚开,或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还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有可能涉嫌犯罪。
相关法律知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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