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买房遇征信问题想解除合同,他们的无理要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下面是法治成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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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夫妻俩买房遇征信问题,随心所欲地想解除合同,还想要回定金。他们的无理要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情回顾
雨轩、袁洁都是90后,2020年初,两人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热恋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准备在成都购买一套房子作为婚房。说干就干,小夫妻俩立即把所有的钱全部集中到一块儿,算了算发现手头只有38万,首付款应该够了,小夫妻俩决定一边看房源一边再想办法。可所看的房源都不太满足他们的要求,户型好的价格又太高,价格低的户型又不好,就这样两人找来找去始终也没找到合适的房源。一天傍晚,小夫妻俩在路过一间房屋中介时,看见一则房屋出租出售的信息。
在吕霞的带领下,小夫妻俩看了房屋,这是一个套二的房屋,交通便利,位于5楼,户型方正,通风采光好,建筑面积近68平方米,出售价才89.5万元。小夫妻俩觉得这套房非常符合他们的要求,按揭购买的话首付款仅36万左右,便当场向吕霞提出愿意购买此房屋,随即,吕霞联系了房主谭玲。
雨轩:谭姐,我先讲明白,签订合同时支付给你5万元定金,过户当天再支付给你31.5万元,余款53万由我们的贷款银行支付给你,在此期间你不能出租房屋。还有,因我个人征信有瑕疵,需特别约定:到2020年12月15日我们贷款审批通过则合同继续履行,若贷款未审批通过或者贷款利率上浮高于30%,则双方和平解约且你退还我们4.8万元定金。你看这样特别约定一下可以不?
谭玲:这个我同意,但你们也要按时准备好申请贷款的资料,中介费我也帮你们承担6千,剩余1.25万中介费由你们自己承担,至于吕霞说他们公司可以给你们适当减少,那我不管。
当晚在房地产经纪公司办公室里,小夫妻俩与房主谭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夫妻俩支付给谭玲5万定金,没有支付中介费,谭玲支付了中介费6千元。第二天,吕霞通知小夫妻俩、房主谭玲如果在一周内准备齐全资料,在2020年12月15日前银行审批通过的机率就很大。收到通知后,小夫妻俩与谭玲各自准备资料去了。很快谭玲就将准备好的资料交给吕霞,而小夫妻俩却因“身网贷结清证明”卡壳不能在一周内提交。当吕霞将资料交给担保公司初审时,发现袁洁的其他征信有问题,需要补充提供另一贷款已结清的证明。但经过吕霞、谭玲多次催促,小夫妻俩仍旧不能提供结清证明。期间,小夫妻俩在征得谭玲的同意后,让吕霞进行了网签备案并打印了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当小夫妻俩将补充的结清证明拿给中介吕霞时,时间已经来到了2020年12月18日,虽然已经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日期。但是到了2021年1月26日,银行贷款也没有审批下来。小夫妻俩一合计,就想退房,但是房主谭玲不同意。随后,经过多次协商,三方未就解除购房合同达成协议。小夫妻俩在2021年10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谭玲退还购房定金4.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2千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谭玲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截止2020年 12月15日,贷款审批未通过,则双方和平解约,谭玲应退还4.8万元。但双方在这之后仍就案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范本》并进行了网签备案。同时,在双方继续履行过程中,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吕霞在2021年3月29 日向小夫妻俩表示银行贷款审查严格,放款受限,并建议双方和平解约。但小夫妻俩、谭玲并未在当天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因此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因此小夫妻俩请求确认合同在该时间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并未在2020年12月15日解除,因此小夫妻俩适用约定的退还定金的条款主张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也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夫妻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小夫妻俩自己承担。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解读嘉宾
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 局长 苏靓
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谭钊
本案诉请确认合同的解除能否适用《民法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本案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过程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所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合同约定“2020年 12月15日,贷款审批未通过,则双方和平解约”是否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可知,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是针对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明确规定,而本案是已经签字生效并正在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生效或失效的情形,故“2020年 12月15日,贷款审批未通过,则双方和平解约……”的约定是对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而不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
什么是合同解除,民法典关于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是怎样规定的?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约定解除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规定:《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中三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知,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已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三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就本案而言,小夫妻俩、房主谭玲、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明知解除合同的事由已成就后,还自愿放弃该解除条款,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这就是三方均弃了解除权。若此后,原告小夫妻俩因此再主张合同的解除权,那就是违约,就是不履行债务。
本案被告房主谭玲应否退还定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可知,本案原告小夫妻俩自愿放弃该解除条款,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其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若再以该条款来解除合同那就是违约,就是不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就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况且本案合同并未在2020年12月15日解除,所以本案被告谭玲不用退还定金。如因小夫妻俩违约履行合同给房主谭玲造成更大损失的,谭玲还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的规定向原告小夫妻俩主张超过定金的损失。
原告小夫妻俩主张合同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可知,原告小夫妻俩在2020年12月15日已经明确得知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实际在继续履行合同,是就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在三方继续履行过程中,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吕霞也仅仅在2021年3月29日向小夫妻俩表示,因银行审核严格,私人放贷额度受限,贷款尚未审批,建议和平解约,但小夫妻俩并未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且三方也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故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所以小夫妻俩主张确认合同在2021年3月29日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什么?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什么是资金占用费,被告谭玲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关于“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的规定可知,小夫妻俩主张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主张利息。而本案中三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在2020年12月15日解除,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一说,其利息的主张也缺乏依据,所以被告谭玲不支付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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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影响,但要看具体情况。虽然房贷是正常还款,但其他债权人的贷款属于逾期债务,如果其他债权人会因此起诉债务人,并查封债务人名下其他财产,最后会拍卖债务人的房子,用于偿还他们的债务!
不过,如果其他债权人要查封房产,其实很复杂的,首先债务人房贷还在正常还贷,他们要查封,必须通知债务人房贷的银行一起清算,一般房贷银行是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额部分,才会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了,法院仍可以进行执行,但应该先在拍卖或变现款中先行支付银行的债权,剩下的款项才可以用来偿还其它债权人的债权。
但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法院会不会拍卖债务人的房屋,要看房屋是不是债务人唯一的住房而定,如果是生活必须的住房,只能查封不能拍卖。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很多法院都以执行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为由拒绝进行执行,很多“老赖”也经常拿这个当挡箭牌。在法规中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唯一一套”。“唯一”一套和“生活所必需的”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有两套房屋如果其抚养家属人数较多也可能是生活所必需的。根据最新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最新案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
房产拍卖所得的偿还顺序?
第一偿还顺位:优先从拍卖所得的当中扣除债务人家庭生活基本居住的费用,主要是用于支付廉租房或同等住房的租金。
第二偿还顺位: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比如按揭银行或房屋一抵银行,接着再用于偿还其他拥有抵押权的债务,比如房子二押。
第三偿还顺位:没有抵押权的债务人。如果你目前的债务是其他信用贷款或是民间借贷,并不是用房产抵押的,那房子拍卖所得的款项在支付完前面的两项费用之后,如果还有余款,才会轮到其他债务人按照债务比例分配剩余款项。
1、贷款机构会依法向贷款人催收到期贷款,贷款机构也可以通过正规渠道到法院起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包括冻结贷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如果贷款人在执行期间没有继续履行还款判决,贷款机构就可以申请查封房产,甚至强制拍卖贷款人冻结的资产。
2、贷款人的信用会受到影响,个人名义的贷款也会在全国个人征信咨询系统中被记录逾期贷款。如果贷款行不消除记录,可能今后在所有的银行都贷不到款了,征信被列出黑名单,可能会限制出行,不让坐飞机和出国,以后有可能连火车票都买不到。
3、如果借款时有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实信息,贷款机构可能会告骗贷,如果骗贷属实,有可能会因为诈骗罪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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