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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贷款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贷款知识 红星新闻 投稿

一起离奇的上千万元借贷纠纷:债权人胜诉刚申请强制执行,却被债务人反告涉嫌诈骗获刑,下面是红星新闻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借款贷款纠纷案件

在山东做生意的徐江涛万万没想到,自己借款给商业伙伴后,对方未按约定还款。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胜诉后,却引来了牢狱之灾。

近十年前,徐江涛在由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的前提下,向当时的商业伙伴借款1000余万元。此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他便将借款人及连同担保的银行告上法庭。法院一、二审均判决借款人应及时偿付本息,提供担保的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徐江涛遭借款人举报“套路贷”,此后,他被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一审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徐江涛不服判决,认为自己无罪,已提起上诉,目前正等待二审开庭。红星新闻记者多次联系徐江涛当年借款的商业伙伴,截止发稿未获回应。

↑本案中加盖银行公章的承诺函

两笔共上千万元的借款

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后

债权人两次借款给商业伙伴

徐江涛与王某洋、张某萍夫妇本是商业伙伴,王、张夫妇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向徐江涛拆借资金。2013年8月,王某洋、张某萍因资金周转,向徐江涛借款1000万元。

当年8月19日,王某洋的哥哥王某,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北城支行行长,在银行行长办公室向徐江涛出具了承诺函,担保人为北城支行,并加盖了北城支行的公章。

承诺函显示“因王某洋在我行办理还旧借新贷款业务时发生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而申请使用你提供的贷款1000万元。经我行研究决定,同意于2014年3月18日前向王某洋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其使用你提供的贷款。”

承诺函还写明,“贷款发放到位后立即将资金划转至你指定的账户。若有违约或因任何情况及原因导致款项不能归还于你,由我行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向你支付全部本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在拿到承诺函后,徐江涛在扣除2个月头息后通过银行账户将880万元交付给了王某洋。

案卷显示,2013年10月21日,农业银行兰山支行解聘王某在北城支行的职务,任命其为兰山区枣沟头支行的负责人。同年11月1日,北城支行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其负责人为李强。但北城支行依然保留了王某的办公室,且王某仍在北城支行上班。

据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2013年12月3日,张某萍以同样方式向徐江涛借款300万元,在北城支行向徐江涛出具300万元的承诺函后,徐江涛通过银行账户将300万元给付张某萍。

2014年11月3日,王某洋、张某萍因未能偿还徐江涛欠款,共同向徐江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结清利息529.52万元,于2015年2月5日结清借款本金300万元,3月5日结清本金300万元,4月18日结清剩余本金700万元。在此之前,双方仍有多笔资金往来。此后,仅张某萍于2015年5月8日向徐江涛还款2万元。

诉讼历时3年多判决

借款人被判须归还本金及利息

担保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7月1日,徐江涛将王某洋、张某萍、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北城支行作为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529.52万元,北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临沂兰山区公安机关对原北城支行行长王某伪造印章一案进行了侦查,后移送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在担任农业银行临沂北城支行行长及枣沟头支行行长期间,与他人合谋,提供盖有该银行印章的文件,用于伪造业务专用章。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王某多次使用伪造的业务专用章,以银行的名义,为包括王某洋、张某萍在内的多人借款提供担保,共计4030万元。

王某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而王某洋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司法机关查明,王某洋2013年8月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购销合同,由一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农业银行临沂兰山支行贷款200万元,取得贷款后,仅将81155元用于购买货物,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借款。王某洋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7月26日期满获释。

由于被告涉及刑案,这起借贷民事诉讼一审,持续了两年多时间。

2017年8月24日,临沂兰山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洋、张某萍应偿还徐江涛借款1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北城支行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徐江涛曾申请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真印章。王某洋、张某萍提供了在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已经还款600余万的银行流水,但没有被法院所采纳;北城支行以王某违规出具承诺函,已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该承诺函并非北城支行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认为北城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徐江涛共计向王某洋、张某萍出借本金118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王某洋、张某萍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因此,2014年11月3日前王某洋、张某萍给原告的汇款均难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王某洋、张某萍未在约定时间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王某系北城支行在职负责人,其以王某洋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加盖单位业务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12月3日,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时王某虽已被任命为其他支行的负责人且已变更工商登记,但其仍在北城支行二楼办公室上班,且能使用业务专用章,说明其并未与新任负责人交接工作且离开原工作岗位,原告仍有理由相信其仍在履行职务。因此判决被告王某洋、张某萍偿付徐江涛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北城支行在被告王某洋、张某萍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徐江涛、北城支行、王某洋、张某萍均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年5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2014年11月3日还款计划书为基础认定王某洋、张某萍归还案涉借款情况正确,改判王某洋、张某萍偿付徐江涛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北城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借贷纠纷的民事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虽然是王某洋的哥哥,但其2013年8月19日向徐江涛出具承诺函时,王某的对外身份为北城支行行长,其不但在承诺函上代表北城支行签字,还加盖了北城支行业务专用章,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北城支行,故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北城支行以承诺函的方式虚构事实与王某洋、张某萍恶意串通对徐江涛欺诈并造成借款不能收回,相应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给徐江涛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山东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生效后,徐江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城支行。北城支行、王某洋、张某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9年2月1日驳回申请。

案情突然反转

债权人被告涉嫌“套路贷”

对银行强制执行中止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出乎意料的是,2018年10月19日,王某洋、张某萍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控告徐江涛涉嫌“套路贷”犯罪。

2019年7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对徐江涛立案侦查,2019年11月19日将徐江涛刑事拘留。兰山区法院对北城支行的强制执行中止。

2021年4月,徐江涛被提起公诉。经过近一年的审理,2022年3月2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一审判决,认定徐江涛犯诈骗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尚未得逞,属于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22年3月,徐江涛被判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兰山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认为,被告人徐江涛隐瞒张某萍、王某洋已还款500余万元(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额)的事实,通过虚假陈述,隐瞒还款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误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致使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额外承担了相应的债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法院还认为,被告人徐江涛的行为还符合“套路贷”的特征,符合“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等实施“套路贷”手段的情形。

红星新闻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王某洋、张某萍向徐江涛分别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后,曾通过其个人或者其他账户共向徐江涛或者徐江涛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640万余元。徐江涛也曾通过其个人或者其他账户共向王某洋及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484.1万元。

而在庭审中,徐江涛称王某洋、张某萍向其账户及指定账户打款系其向王某洋、张某萍的借款,其与对方约定好,这些还款与涉案的债务不关联,否则会影响到银行出具的承诺函,“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上面的数额是一定的,银行又不会随着我们减来减去,到时候就不好算了,承诺函就失效了。有农行给我出具的承诺函,所以我也不担心,反正这个钱有银行担保。”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辩解反证了被害人的相关还款与涉案相关民事诉讼具有关联性。徐江涛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隐瞒被害人部分还款的事实,且在其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时没有实事求是的客观表述,提交证据时隐匿还款证据,该隐瞒行为不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抗辩而改变。

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部分借款已经清偿的真相,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欲骗取王某洋、张某萍、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北城支行545.9万余元,因法院尚未执行而未得逞。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额外承担了相应的债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未遂。

2022年3月,徐江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直至今日,徐江涛与王某洋、张某萍、北城支行民间借贷案的民事判决依然有效,并未撤销,但执行程序因刑事案件而中止。

律师说法:

民事判决未撤销前

不应在刑事审判中重新评价

徐江涛不服判决,认为刑事一审判决与民事生效判决对该案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此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民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中产生了民事诉讼认定与刑事诉讼认定截然相反的结果,而且在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出现一份刑事判决有罪的法律文书。这样就会造成,民事领域裁判与刑事领域裁判矛盾冲突的奇怪现象,会让人误会刑事裁判高于民事裁判的思维认识。

刘志民指出,本案涉及的是诉讼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现实冲突的问题。即使原民事一审、二审、乃至省高院裁定错误,也应当先撤销原民事终审判决,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判,而非通过刑事程序,强行干预、否定民事生效审判。

“若有当事人不服的民事终审判决,都将再以刑法进行二次评价,在刑事犯罪假设下,检验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存在差异。这将可能导致赋予公安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纠纷的调查权,甚至赋予了公安机关否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权利,这是错误的。”刘志民如是说。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魏俊玲律师同样认为,刑事一审认定的罪名是诈骗罪而非虚假诉讼罪,相当于对同一行为,同一法院在刑事和民事判决中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民事审判认为该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刑事判决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刑法。在原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再审高院裁定依然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故应当推定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于同一行为,在民事判决未撤销前,不应在刑事审判中重新评价。

红星新闻记者了解到,此案二审尚未审理完结,承办该案的临沂市中院法官日前对红星新闻表示,该案正在审理,近期准备开庭,其他情况不便透露。

红星新闻记者 张炎良

编辑 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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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1职业放贷人变换出借人,提起虚假诉讼

【案例】

叶某以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称钟某、马某于2015年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钟某、马某归还借款。钟某、马某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出借人系董某,当时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且其已经向董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叶某是董某的工作人员,董某收到20万元本金后,再由叶某持40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归还全款,属于虚假诉讼。钟某、马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董某归还借款本息20万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叶某在本市范围内同一时间段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且所有涉案债务人均辩称叶某系为董某工作,借款本金归还一半后,叶某再以原借条金额起诉。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杭州中院认为债务人的相关抗辩属实,叶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

【案例解读】

民间资本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活跃,资金拆借活动有时呈现规模化、组织化等特点。在借款过程中,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可能陷入“套路贷”的泥潭,特别要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借款人等情况多加留意,借款协议签订时应尽可能要求制作并留存副本,以便出现纠纷时进行比对,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代收凭证。对于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的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亦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2当事人利用已签章的空白纸张,伪造证据

【案例】

潘某系杭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刘某存在长期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A公司起诉刘某归还欠款,主要证据为一份债权凭证,上半部分记载“刘某尚欠A公司XXX元”等信息,下半部分记载刘某的姓名和银行账户信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证据系伪造而成,下半部分的姓名与银行信息,确系刘某书写,但该材料形成于加工业务往来中刘某要求A公司向其指定账号打款时,而纸张上半部分所谓尚欠款项的信息,系A公司自行添加。

杭州中院查看证据之后,结合交易习惯认为确实存疑,经深入调查,潘某承认该证据确系伪造形成。人民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潘某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潘某处以罚款10000元。

【案例解读】

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中,当事人有时会因贪图便利或疏于监管,形成已经签字或者盖章的空白纸张。在民间借贷中,常见被诉一方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的抗辩。空白签章文书的流转具有巨大的法律风险,极易形成虚假诉讼,为避免陷于此种不利境地,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应妥善管理公章、谨慎签字,避免出具和流失已签章的空白纸张。同时,如出具的文书在纸面上留有大量空白页面,建议在正文后写明“此后无正文”等文字,防止他人擅自添加其他内容。(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3债权人同一笔借款制作多份债权凭证虚假诉讼

【案例】

刘某系建德市职业放贷人,叶某于2015年分次向刘某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高息。后刘某去叶某家中催债,要求叶某父亲提供担保,双方发生争吵。刘某要求叶某再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后离开,但并未将之前的借条销毁或归还。数日后,刘某在路上撞见叶某,并扣住叶某驾驶的轿车要求以该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因为该车并非叶某所有而作罢。刘某遂又要求叶某出具一张7.2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6万元、利息1.2万元)。之后,刘某以三张借条共计本金20.2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叶某以“只借款6万元,后续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为确认和结算”为由抗辩。

建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双方出具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法院调查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叶某归还刘某借款6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刘某处以司法拘留十日的处罚。

【案例解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同一笔借贷关系签订多份不同的借条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债务人签订多份借条,有的借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多份借条或在债务展期、增加保证时签订新借条。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常常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出具新借条时未回收或确认销毁旧借条,也未在新借条上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写明。部分债权人就会利用这一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防范此类不诚信诉讼行为,债务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如确有必要就同笔债务出具新的借条,应回收或要求当面销毁旧借条原件,或在新借条上载明相关情况。(案例来源:建德法院)

4当事人在证据上擅自涂改、添加内容

【案例】

汪某向陈某出借款项10万元,由胡某、方某提供担保。陈某、胡某、方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各方对于借款的借期、利息未予以书面约定。后陈某、胡某、方某未归还借款,汪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借期和利息,汪某擅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添加内容,在借款时间一栏添加“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借款利息一栏添加“2%(每月贰万元)”。陈某、胡某、方某对《借款担保协议》上汪某自行添加的内容均提出了异议。

桐庐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汪某在证据上擅自添加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汪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书面证据上擅自涂改、添附内容,是不诚信诉讼行为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不诚信的证据持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书面证据存在瑕疵,如借条未写明借期、利息,或借条上载明了预扣利息等内容时,会存在侥幸心理对证据擅自进行修改、添附。对于举债人而言,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如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收条等)时应尽量完善必要信息,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约定内容,尽量避免口头约定。发现书面证据经另一方当事人涂改、添加内容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借贷双方形成口头约定的,应尽早转化为书面协议,切不可想当然地依据口头约定的内容擅自在已有的借条上涂改、添附,妨碍民事诉讼。(案例来源:桐庐法院)

5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虚假陈述

【案例】

徐某持有借条等证据起诉陈某、李某、陆某共同归还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已经现金归还全部借款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李某以借款还清为由要求徐某归还借条原件,徐某在通话中确认了本案7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并表示借条暂时押在案外人处,等收回之后再归还给李某。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徐某系虚假陈述。

萧山法院认为,徐某在本案中就借款归还的重要事实未如实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小额民间借贷中,款项往来有时采用现金的形式,当事人间常常对于借款是否交付、本金利息是否归还等事实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借贷双方均可能利用这一点,就借款关系是否生效、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等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现金还款的事实难以查明时,因债权人持有借条等书面证据,故而举证的后果往往不利于债务人。因此,借贷双方应注意在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时,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形式。确需采用现金方式的,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归还借条,或在有见证人的情形下进行现金交易。若现金交付后,对方找理由称借条遗失、撕毁或抵押予他人不予归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借款返还的情况,以防止一方日后虚假陈述混淆事实。(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6当事人擅自修改管辖约定

【案例】

姚某与王某、陆某存在借贷关系,姚某作为债权人向萧山法院起诉。起诉时,姚某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其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借条载明:如有纠纷,则提交萧山法院诉讼解决。庭审过程中,姚某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借条原件与姚某之前提交的复印件存在多处不符,出借人一栏出现了“姚某”字样,管辖约定则将“萧山”涂改成了“滨江”。姚某在诉讼中陈述,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其与王某、陆某还存在另一笔借款,且出具了格式完全相同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将另案借款的协议管辖法院从萧山法院改成滨江法院,而姚某在修改借条文本时,错对本案借条进行了修改。后,姚某表示愿意撤回起诉。

萧山法院认为,姚某在诉讼中随意修改、变更借条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裁定准予姚某撤回起诉,但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

【案例解读】

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在缔约过程中较为常见,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比较少见。争议发生后,部分当事人为了选择更便利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债权凭证上擅自添加管辖约定,或擅自修改内容制造管辖连接点,也有如案例中直接对管辖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况。以上行为均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纠纷处理方式和管辖约定,减少双方诉诸法院后因程序问题形成争议拖延案件审理。(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7当事人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

【案例】

李某向人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所得价款在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听证审查。在听证过程中,李某表示:2013年,李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由楼某某提供担保,并以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李某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李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楼某某对李某的申请事项无异议。李某某未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表示无异议。经人民法院询问得知:李某某从事房地产开发,财务紧张,欠债较多。楼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离婚。债权人李某系楼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

鉴于当事人三方的特殊关系,滨江法院经检索当事人姓名进行查询发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借款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以及抵押权已消灭。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借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试图通过诉讼转移财产,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案例解读】

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类型。常见于家庭成员或地缘、亲缘关系之间、朋友之间。有债务人在对外大量负债无法偿还时,通过形成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外观,如虚签借条、循环转账等,制作虚假债权企图参与分配,甚至还制作抵押权登记,要求优先受偿,目的是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此类情形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虚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保护自身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时,也应认真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因、交付情况等案件事实,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予以甄别。(案例来源:滨江法院)

8债权人利用同一笔借款制作多份债权凭证虚假诉讼

【案例】

章某在富阳地区长期从事资金拆借,从2014年起与富阳A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形式主要通过章某将借款付至A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账户。

2015年4月10日,章某又向A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 A公司会计许某接受陈某的指令和委托,将许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章某,该笔借款最终打入了许某个人账户。同时,许某对A公司之前与章某的借款共计11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10日后,许某又代表A公司和陈某向章某办理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富阳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章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笔,一笔申报债权130.66万元(本金125万元、利息50.66万元);另一笔申报债权70.3万元(本金52.8万元、利息17.5万元)。经管理人调查,章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在A公司财务资料载明,由陈某和A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资金亦由A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且存在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

经统计,自2014年9月5日起章某累计向A公司出借本金791.8万元,A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人员(许某、陈某等人)累计向章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计822.99万元,A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章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而,管理人最终确认章某债权为0元,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章某均未提出异议。见A公司破产确认章某的债权为0,章某遂将A公司会计许某之前签订和收款的借款共计125万元予以整合,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

富阳法院结合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A公司财务的调查情况和章某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情况,认定章某主张不实。人民法院认为,章某将公司债务转而向会计许某个人追讨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来实施。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需要对事务是否属于职务或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当事人利用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双重性,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或者恶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转嫁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并不鲜见。企业应规范落实财务制度,区分企业账户、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对外事务中,也应尽可能完善职务行为的外观,切勿为图便利而简单以个人身份对外出具借条、收取款项,最终陷于个人债务困扰。(案例来源:富阳法院)

9同一款项隐瞒刑事处置,再提民事诉讼

【案例】

万某系林某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2013年,万某以林某对其以借款形式诈骗7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该事实被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5年,万某拿出3份借条,分别是50万、8万和70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还款。林某抗辩称70万元已经包含了50万和8万,而且该节事实已经在诈骗罪一案中查清并予以了处理。万某对此予以否认。

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查后发现,70万元借款包含之前的50万借款,且于林某诈骗罪一案中予以处理。8万元也属于诈骗罪中予以处理的犯罪事实,而且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万某承认该8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后,万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明知本案借款部分已经清偿、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并捏造事实起诉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未准许万某撤回起诉,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案例解读】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款项可能因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追回。对此,被害人首先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被害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审结且涉及追赃的,亦应等待追赃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该就刑事诉讼及追赃情况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本案当事人隐瞒刑事案件相关事实且虚增债权,对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可以不予准许。(案例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10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其他违法

【案例】

周某起诉严某、晏某夫妻归还借款。晏某辩称自己和严某系假结婚,并没有真实的夫妻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的对外借款。严某对于双方是假结婚的说法也予以认可。经调查,严某在外多有负债,除本案以外,还有晏某的男朋友吴某的一笔大额借款且长期未还。恰好严某户口所在村面临拆迁,将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吴某为了自己对严某的债权不落空,决定让其女朋友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依据当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以夫妻名义,每月享受拆迁补贴,并最终分配获得70平方的安置房面积补偿。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之后,未一起生活,晏某每月领取补贴供其与吴某使用。严某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继续举债,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

杭州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并核实上述事实,对于严某、晏某、吴某借结婚登记骗取拆迁补偿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案例解读】

经济生活中一些涉及较大利益的事务,容易出现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征收拆迁为例,部分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采用虚报面积、虚报人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已涉嫌刑事犯罪。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此类犯罪嫌疑线索可能作为案件事实而被发现。人民法院发现此类犯罪线索的,将当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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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借款贷款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http://www.ljycsb.cn/dkzs/110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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