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中新贷款的担保人并不当然免除担保责任,下面是何瑞阳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人还能再贷款吗
近些年来,国内金融市场活跃度日益增长,贷款活动也在国家政策调控下逐步完善化、规范化。作为主流贷款机构的商业银行,为了保障其贷款余额的安全,在选择担保物的前提下,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为其贷款做担保。根据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期限根据不同的贷款产品长短不一,即使再长也有届满之日,那么债务人自身的经营发展并非完美地与贷款产品的借款期限相吻合,除了过桥情况下,银行选择“借新还旧”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
“借新还旧”固然降低了贷款用途的风险,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极有可能因该操作而造成脱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作为债权人,好不容易让债务人提供了一个担保人,最终却丧失了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岂不是纵使贷款由安全变为了风险?
非也,并非所有情况都是如此,是否一定免除担保责任,还要根据新贷款担保人的担保时间、主观认知等判断。2004年第8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作出认定观点:“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未曾提供过保证,对此事实不但业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即,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造成新贷保证人承担了逾期旧贷的风险,让旧贷的保证人从债务风险中得以解脱出来,使新贷保证人承担旧贷责任;如果主合同当事人不事先告知新贷保证人,则显系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转移债务风险,坑害新贷保证人。该条款适用“新贷还旧贷”的保证时间节点为“新贷产生前”或“新贷产生的同时”。如若新贷款已经发生,或者逾期后再展期的,担保人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那么从主观层面完全可以认定并未加重新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属于该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担保人可以重复担保吗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林靖
债务人赵某未按约向债权人王某付款10万余元,保证方式又约定不明确,那么保证人刘某究竟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有了与过去《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7月17日下午记者从北京四中院获悉,最终刘某被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王某长期从事建材批发生意,做建材零售生意的赵某是他的常客。去年6月经双方对账,赵某尚欠王某建材货款10万余元。赵某提出自己当下资金紧张,希望能等过段时间资金周转开再付款。考虑双方有长期生意往来,王某同意了,赵某就找来刘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条,注明欠款10万余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刘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写明自己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借款到期,王某多次找赵某要钱,但赵某均以资金困难、正在筹措为由推诿不付。于是王某起诉要求赵某支付欠款,并要求刘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赵某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王某主张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且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方式,亦无《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刘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限期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0万余元,被告刘某对10万余元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刘某仅对赵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北京四中院马晓妍认为,按照过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新实施的《民法典》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法典》的规定完全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成为一般保证,具有颠覆性,也更具有合理性。默认一般保证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是为他人债务的不履行承担责任,从性质上具有补偿性,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应当以一般保证为主,连带保证为辅。
因此案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无明确约定,且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刘某仅对赵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防止约定不明带来的风险。同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民法典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2年修改为6个月,保证期间缩短。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有“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债权人要注意法定保证期间的变化,签订合同时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并及时行使保证责任主张权,让债务人和保证人如约履行承诺,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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