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实控人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已签订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下面是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证明人有什么后果
来源:东方法律人实践 · 研究
刑民交叉案件进入民事程序后,如何认定刑事犯罪对民事行为的影响,将切实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本期内容为 法律事务部 刘麟、吴桐《债务人的实控人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已签订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就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一方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进行讨论,以期对业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基本案情
林某某为H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8月,林某某伪造了H公司与Z公司总价308万元的无纺布购销合同,H公司以履行合同为资金用途,向W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后W银行与H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签发了出票人为H公司,收款人为Z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金额共计300万元。《承兑合同》由陈某某提供12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张某某、谢某某以某房产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黄某某以某房产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林某某与W银行签订了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到期时,H公司未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缴存到W银行账户,W银行扣划了陈某某质押的存单本息122万元,剩余178万元未偿还。W银行曾于2016年1月、2018年9月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H公司、抵押担保人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保证人林某某返还银行垫付的剩余178万元,法院均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2020年3月,法院认定林某某伪造了308万元无纺布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判决林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刑事判决生效后,W银行未获退赔。2021年1月,W银行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W银行与H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以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H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故《承兑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兑合同》无效。因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责令林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故不再对林某某作民事责任认定。H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及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对林某某以H公司名义签订本案《承兑合同》的事实应属明知,虽然刑事判决未对H公司作刑事犯罪评判,但H公司应对因本案《承兑合同》无效对W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78万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兑合同》无效,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对主合同的担保效力亦应归于无效,W银行主张在抵押房产在的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能成立。但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作为本案抵押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客观上帮助了行为人林某某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存在过错,张某某、谢某某在4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某在28万元(抵押担保金额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林某某伪造无纺布购销合同,并以H公司的名义申请并签订《承兑合同》,编造虚假资金用途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刑事判决未认定W银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H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即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对林某某以H公司名义签订本案承兑合同应属明知。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H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W银行与林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作为与H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的承兑人W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承兑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W银行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在W银行未主张撤销的情形下,案涉《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三、案例分析
在合同效力层面,林某某实施欺诈行为,W银行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与H公司签订《承兑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该《承兑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在刑事犯罪层面,林某某实施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但是否只要一方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就一概以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承兑合同》为无效合同,值得商榷。
一方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应当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该款前半段在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同时,也在该款的后半段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有一种例外,即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违反该规定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对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例如,一家经营水果的商店出售种子,农户购买了该种子,该商店违法经营种子,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但出于保护农民的目的,不宜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1]。同理,本案例中林某某实施欺诈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W银行对林某某实施犯罪的情形不知晓更不存在串通,H公司与W银行签订的《承兑合同》应属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认定《承兑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给予受欺诈方W银行在法定期限内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有利的权利。二审法院径行认定《承兑合同》无效,使得欺诈方(犯罪分子)未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被欺诈方依据合同追究欺诈方(犯罪分子)违约责任的权利也被剥夺,显然违背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也有悖法理和常理。
仍然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合同在何种情形下因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无效。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在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予以了回应。刘贵祥专委指出“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应当从违法性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当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认定合同无效”[2]。
从本案例的裁判结果和最高法院最新裁判指导思想上看,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都应当以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的根本遵循和裁判依据。另外,民事裁判的法律条文不能泛化适用,特别是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无效时,应当具体分析合同涉及犯罪的具体情形,严格适用边界,在认定合同无效问题上保持“谨慎谦抑”,不能只要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就一概认定合同无效。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1页。
[2]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一期。
贷款要找见证人什么套路
来源:检察日报
原本好心在别人借款时当见证,结果让自己卷入官司成了被告,一气之下拒不出庭,被判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山东省肥城市检察院依法监督,这起错案得到了纠正。为避免此类案件再次发生,日前,肥城市检察院与该市法院建立了检法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审判、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工作力度。
2010年9月,王刚(化名)为偿还银行贷款,向远房亲戚王东(化名)借了5万元钱,并打了一张借条。当时,王东提出要找一名见证人,来串门的李钟山(化名)恰好赶上。出于好心,李钟山便在借条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11年5月,因王刚还不上钱,王东就以李钟山系共同债务人为由,将其连同王刚一起告上法庭。接到法院传票的李钟山气不打一处来:“我是出于好心才做的见证人,告我干什么?”他一气之下没有参加开庭。
由于李钟山始终缺席庭审,法庭无法查明李钟山究竟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只得依据证据规则判定在借条上签字的李钟山是共同债务人之一,与王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随后,法院依法查封了李钟山的工资账户。
而李钟山当时所在的单位不景气,一直发不出工资,因此工资账户中并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这样,李钟山自己也不知道被查封了工资账户。直到2011年9月,李钟山退休时,他的工资账户上才有了钱,却因账户被查封而无法取出,然而此时早已过了上诉期。
2015年4月,李钟山找到王刚、王东,让他们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再审。肥城市法院认为李钟山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启动再审程序,驳回了他的申诉请求,并告知其尽量找到新的证据。然而时间越久,证据就越难找。
2021年3月,肥城市政法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时,发现了该案线索。同年4月,该案被移交肥城市检察院办理。该院成立调查组,到法院调取了案件有关材料,并与审判法官、执行法官进行座谈,对案件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进行了解。得知李钟山年近七旬、出行不便后,调查组又专程来到李钟山家中核实情况。
按照李钟山的说法,他那时只是偶尔去王东家里坐坐,自己只是见证人,既没有一块儿借钱,也不可能为他们担保。
调查组检察官们反复翻阅案件相关卷宗,重新梳理案件信息,终于发现一个疑点:王东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李仲山”而不是李钟山。将被告名字写错,这种错误非常少见。检察官经调查又发现,借条上李钟山签名的“钟”字是简写,很像“仲”,王东可能仅凭借条上的签名便认为李钟山就叫“李仲山”,并没有进一步去核实他的真实身份。
“如果李钟山是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王东诉前应该对他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也许,李钟山真的就是一个不太关键的见证人。”承办检察官说。
检察官再次找到当事人王刚和王东,他们也承认了李钟山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事实。2021年4月14日,肥城市检察院向该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
再审过程中,自知理亏的王东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法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并撤销了原审裁判。
此后,在检察院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因执行费用分摊、银行利息计算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又取得和解,王东同意悉数退还李钟山被执行的工资,并愿与王刚一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今年6月,该案依法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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