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贷款涉罪问题研究(三):高利转贷罪,下面是法眼瞰天下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做过牢的人可以贷款吗
文 / 于兴泉律师、马圣昆律师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牟利目的驱使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几年,民间高利转贷现象在我国南方广泛存在。仅就2020年的200份判例(以下数据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案例)为例,云南(25起)、贵州(10起)、湖南(13起)、湖北(19起)四个省份就占到了全国高利转贷案件的四分之一以上,被告人的主要组成是民间无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这样的群体本身对于流动资金没有特别大的需求,但同时又存在如房、车、店铺等可供向银行抵押的固定资产,因此往往是民间借贷的常客。在亲朋好友的介绍下,认识了融资困难的民营企业老板,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从事高利转贷,最后由于民营企业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而案发。
(一)高利转贷罪的设立背景
我国关于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其中第20条、第71条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限定。与此同时,在审议1997年刑法草案过程中,有代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比较严重,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应该在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里增加高利转贷罪。立法机关最终也采纳了这一建议,随即在1997年3月13日的刑法修订案草案中增设了本罪,并获得了通过。
但奇怪的是,在接下来的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的生效司法判决并不多,在整个金融犯罪体系中,高利转贷罪也是使用量最少的罪名之一。纵观我国金融业发展较为迅速的东南沿海地区,首例以高利转贷作为罪名定罪量刑的判例出现在2006年底的福建省,这个时候距离高利转贷罪的立法已经过去了接近十年。而作为中国金融业发展水平最高地区之一的上海,首例高利转贷罪的定罪量刑则是出现在更晚的2010年。
到了2011年后,高利转贷罪判决开始略微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除了有一定判例作为指导后,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逐渐有了头绪这一原因之外,一定程度上还因为在这一个时间节点,企业发展广泛受限于融资难的时代背景催生出了一股民间借贷的新热潮,相比于企业的大宗融资,民间老百姓每家每户的小额贷款通常显得更为容易,而企业为了解决一时之需,以更高的利息从民众手里再把钱借过来,这一种在南方被称为“放水”的供需关系逐渐从一种地下行为变得明面化,企业应了急,个体赚了钱,皆大欢喜,这一种模式也就随之盛行。
但总体来说,高利转贷罪的生效判决仍然远少于其他金融类犯罪,这可能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同案异判的情况频发,由于缺少足够的判决基数作为参考,不同法院对于犯罪情节和违法所得数额的把握也因各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相异而呈现出不同的态度。但是总的来说,高利转贷犯罪近年来所产生的量刑困境还是大致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从理论方面来说,近年来学界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存废问题产生过不少的争论,因为正如之前所说,高利转贷罪在实务中产生的数量极少,2021年全年在“北大法宝”网站上公开的全国以高利转贷定罪定罪量刑的判例仅有27起,远远少于其他金融类犯罪。而罪名的使用量其实所反映出的不仅仅是该项犯罪的社会需求度,同时也反映出了刑法规制此类行为的价值需求以及该罪立法目的与社会价值的契合度以及相融度。因此即便有关高利转贷罪的判例在2011年后略微呈现了一个上涨的趋势,到了2014年,学界还是开始针对于高利转贷行为入罪的合理性产生了辩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直接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非罪化处理,理由就在于高利转贷罪由于时代的变化已经不能实现当初的立法目的,因此没有存续的必要。
这一部分的学者坚持,在高利转贷罪设立之初,之所以认为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转贷第三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很大原因是由于当时计划经济管理下,中国的信贷市场本质上也还是计划管理的信贷市场,金融机构之外的个体以高于金融机构同期的利率将资金转贷给第三人的行为,可能违反计划管理的信贷市场下金融管理部门对存贷款利率及其浮动范围的规定,容易过度推高实际贷款利率2,从而导致了信贷资金流向了政府指令性计划之外的领域3。这也就是我们现在在讨论法益时所理解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
这种理念在信贷的管理模式由计划转变为市场之后开始发生改变,利率市场化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信贷资源的配置方式,金融管理部门对信贷市场严格的利率和信贷控制已然改变,所谓侵害“信贷资金管理秩序”这一社会危害性也实际意义也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削弱。在这样的前提下,对于一些实务中按期还本付息的高利转贷案件,在没有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值得以侵害“信贷资金管理秩序”作为理由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因此高利转贷罪基于其所具有的时代特性,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已经逐步地突显出了困境。
(二)高利转贷案件中司法裁判要点
1.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我国刑法将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描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其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则被认为是一种与犯罪故意独立开来的内在心理状态。
这种心理状态在目前的实务观念里,被认定的较为宽泛,并非要求行为人存在对于整笔贷款全部且确切的转贷牟利意图来认定其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对于多余资金存在放贷意图同样可以认定为本罪中所规定的“转贷牟利意图”。
但不可否认的是,牟利目的作为一种心理意图,其证明难度还是较高的,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心理状态的存在与否普遍采用了推定的方式来进行认定,也即根据行为人贷款的必要性、贷款目的以及贷款后转贷的时间间隔等方面进行推定,判断其贷款行为和借贷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在河南省(2019)豫0821刑初255号刘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审理法院基于被告人在贷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前,账户内并没有足额的资金能够用于出借,但在涉案贷款进入被告人账户后,其在短期内连续向外放贷,足以说明其放贷资金来源于该案中涉案的银行贷款,由此证明了被告人的贷款行为和放贷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
在关联性得到证明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实际转贷获利的证明,由此便形成了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存在转贷牟利目的的完整证明链条。通常在司法审判中,实现了上述两条路径的证明,也就能够认定行为人转贷的行为中具有“牟利目的”。
如前所述,由于牟利目的的证明本身已经颇具难度,因此实务中公诉机关通常不会刻意的证明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甚至在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中,只要存在信贷资金转贷行为和最终的获利结果,转贷牟利的目的就足以被认为是天然存在的了。在长期这样的司法习惯下,甚至有一些裁判机关认为“从实际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无论是处于套取贷款之前还是之后,随后以更高利息转贷的行为都同样都危害了信贷资金管理秩序。因此,从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一定刻板的强调转贷牟利目的限制在套取行为之前,没有实际价值”。
但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根据我国《刑法》中高利转贷的条文规定,其对于行为人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应当认为是存在特定要求的,也即这种转贷牟利的目的,需要置于套取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之前。由此才能满足在逻辑链条上从产生主观故意,到客观实施行为的时间顺序。张明楷教授也指出,“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否则就会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这种事后产生的“转贷牟利”目的不能推导出在此之前的“套取”行为对应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也会相应的影响借贷行为和转贷行为之间关联性及违法性证明,因此成立高利转贷罪,应当要求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否则不成立犯罪。
在情况属实且存在相应证据的前提下,牟利目的与套取信贷资金的时间不同步这种辩护理由是有可能在实务中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例如在安徽省(2020)皖0722刑初166号张某某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中,即便被告人张某某在以虚假材料取得贷款后将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使用并且因此获取经济利益,但从时间线上进行分析,被告人在最初贷款时并不存在牟利转贷目的,而是在后续的资金利用中,将闲置的贷款高利借贷给他人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难以排他的证明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性。加之后续被告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混同,无法证明参与民间借贷的资金系被告人自有资金还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因此没有将被告人的行为作为高利转贷罪进行处理。(以虚假材料取得贷款的行为仍然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2. “套取”行为的认定
如前所述,“牟利目的”及其产生时间的证明,一定程度上就是为后续“套取”行为的违法性做铺垫。本罪中的“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将本罪中的“套取”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做比较,应当可以认为这种“套取”的概念包含了“骗取”,但是在认定的范围上更大于“骗取”。一方面,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或条件,并不要求其行为一定达到欺骗的结果,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金融机构负责人主观上未被欺骗的情况下转贷牟利的行为,依然构成本罪。
另一方面,即便是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或担保,不会因为信贷资金的灭失而形成金融机构的“坏账烂账”,只要在取得信贷资金时伴随着后续转贷的“牟利目的”,哪怕是仅是改变资金用途,也存在被认定为套取的可能。例如在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刑终38号段某高利转贷案中,上诉人段晓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晓军以抵押方式取得贷款并用于高利转贷,该抵押贷款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法院认为“但凡涉及编造虚假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的情况,均可以认为是本罪中的套取行为。”
但是在诸多认定“套取”的行为中,有一种类型的套取可能存在例外,也即是信用卡资金的临时转借。例如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刑初288号刘某高利转贷案的判决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用其中国银行、青海银行信用卡给青海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借贷12笔次,累计借贷2310万元,获取利息120余万元;2017年被告人刘某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提交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合同、装修工程预算表、装修收据等材料,骗得贷款1000万元后借给王×1使用,获取利息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取利息共计129万余元,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审理法院在审查案件证据情况后认为“被告人刘国明在办理信用卡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信用卡额度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其在信用卡额度使用过程中转借给他人,是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不属于套取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国明以高利转贷为目的、套取信贷资金,证据不足。”
这一案件中“套取”行为的被排除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前述“关联性”的问题被否定,也即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和提取资金转贷的两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也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两个行为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得以排除。但如果办理信用卡与转贷的时间相近,且办理信用卡后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转贷用途,则仍然存在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可能。
需要说明的是,转贷牟利目的和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问题,但是转贷的行为和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却未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实务上还存在一种高利转贷的行为模式,从形式上规避了“产生牟利目的——贷款——转贷”的犯罪外观。行为人先将自己的自有资金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之后再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用来填补自己资金空缺;或者是行为人在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投放到流动资金后再把自己的钱款抽出进行转贷牟利。这种行为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中都被认为是高利转贷罪的一种特殊的形式,虽然把套取和转贷牟利两种行为的顺序进行了颠倒,但是转贷牟利的性质是没有发生改变的,刘宪权教授在《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一文中也将这种情况纳入了认定转贷牟利目的的范畴,因为这一种类型的案件本质上只是将两笔资金“移花接木”,加之信贷资金本身属于种类物,如果在时间上符合贷款到转贷的紧密联系性的话,认定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是可以被认同的。
不难看出,这种前述的这种高利转贷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甚至让人怀疑这样周密的转贷操作究竟是如何“暴雷”的。其实在近几年,高利转贷犯罪案发的情况并不算多见,因为只要在银行——贷款人——借款人三者之间,没有出现长期逾期还款的情况,整个高利转贷的行为由于不存在明确的受害方,通常不会有人提出告诉或者要求警方立案侦查。高利转贷罪案发的原因除了因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被牵连案发的情况之外,最主要的案发缘由就在于知情人的举报,其中不乏公司股东之间以举报高利转贷作为企业内部权力斗争手段的情况。笔者在实务中也曾经历过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与其他数名股东共同购买了一块土地,在经各方同意后将共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以被告人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按照各自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其余股东在收取了贷款后,向被告人按比例支付利息,最终由被告人统一向银行还贷。由于被告人在向其余股东按比例收取利息时略微抬高了利率以利于填补该笔贷款的其他费用支出,随后被其他股东举报至公安机关,并以高利转贷罪被立案侦查。
3、“高利”认定
“高利”也是本罪当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以及王爱立主编(全国人发法工委刑法室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统一却将本罪的“高利”界定为“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司法判例中常见高利转贷罪的转贷月息普遍在3-4分,短期借贷的案件更是能到达5分甚至6分。基于此,在高利转贷罪的案件辩护中,常见的一种辩护理由在于行为人转贷时与借款方约定的利息相对较低,不构成所谓的“高利”。依照修改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在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在一些高利转贷的案件中,由于转贷利率仅略微超出银行同期利率,一些观念认为将这种情况定义为“高利”有失偏颇。
但就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这样的观点可能并不能得到支持,大部分的裁判机关认为,“高利”仅仅是认定本罪构成的形式要件,确定行为人罪责的关键考量,仍然应当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十万以上违法所得”,行为人转借他人的利率只要高于该信贷资金的贷款利率,就符合本罪规定的“高利”,至于高出多少,在所不问。例如在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刑初216号杜某高利转贷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转借他人的利息不高,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标准,获得的利息差额不大”,但是法院方面认为“高利转贷他人,是指将银行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借给他人,具体高于银行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实近两年,“高利”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也认为“如果转贷利率与向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差额不大,但转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违法所得同样可以达到‘数额较大’,构成本罪”。归根结底,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其之所以受制于刑事制裁,是因为基于一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实现个人的不法获利,而不在于其在借贷行为中与他人约定了不合理的高利息,甚至于如果仅仅是单纯的高利息借贷行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下,都不会被评价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3.转贷后未完全收益时的认定
实务中,高利转贷类案件案发的情况除了前述知情人举报的情况外,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即是转贷者的“断供”。如前所述,在广泛的民间“放水”情况中,大都是转贷人从银行贷出信贷资金后,转贷给第三方,然后第三方定期向转贷人支付高额利息,转贷人再从获得的高额利息中剥离出银行的贷款利息还贷,赚取中间的差额资金。这里的第三方借款人,一般是资金短缺但又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从银行贷款的企业经营者。在第三方经营者经营情况良好时,银行、转贷人和借款人之间可以保持相安无事,可一旦借款人乙方出现经营不善或资金流转困难的情况,便可能导致借款人对转贷人的“断供”,进而导致转贷人对于银行的断供进而案发。在这样的基础下,很多转贷人在被公诉机关起诉时,很可能尚未从借款人那里收回当初所计划的高利和本息,甚至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中,被告人连出借的本金都尚未收回。近几年由于私募基金和长租公寓的不断暴雷导致很多投资人血本无归,加之我国目前对于“老赖”行为也尚不存在更为严苛的规制模式,高利转贷的案件中被告人仅仅从借款方那里拿回少量资金的案例并不少见。同样的,很多辩护人也尝试以此为角度切入,通过对被告人实际获利的否定来对整个犯罪构成进行否定。但这个思路在实务中可能往往不能尽如人意。总体来说,还款不足的情况可以被细分为如下两种:
(1)借款人与转贷人之间未就部分还款约定属性:
该种情况是指借款人在向转贷人借款后,仅仅是按月偿还利息,甚至没有足额偿还利息,最后无法偿还剩余本息时转贷人案发的情况。实务中很多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以借款人偿还的资金为本金,尚未获取利息,因此不存在违法所得为由,请求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例如在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43号高某高利转贷案中,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在套取贷款后,将其中100万元以月息16%的高息出借给李某某。期间,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李某某分7次将允诺的违法高息转账支付给高某,共39.6万元。高某甲同期支付给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贷款利息3.875万元。扣除贷款利息,高某甲实际违法所得35.725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尚有60余万元本金未收回,起诉书认定其违法所得35.725万元依据不足。这一辩护意见被一审法院所采纳,认为被告人高某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但此案后经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对李某某偿还高某的资金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评价,认为高某收取李某某39.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金融机构3.875万元的利息,其从中获取的利息差额35.725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因此最终认定了被告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审法院之所以对高某收取李某某的金额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很大程度上是认为既然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当借款人仅仅向转贷人进行部分还款时,该款项应当先冲抵二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并由此认定了被告人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这种观点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占据着主流地位。
(2)借款人与转贷人之间约定部分还款为本金:
该种情况是指借款人在对被告人偿还部分转贷资金时,明确约定或说明偿还的金额首先冲抵本金,在本金冲抵结束后,进而偿还了部分约定利息,在仍有部分利息尚未偿还时,转贷人案发。相较于前一种情况,此类案件中关于被告人没有因转贷行为而获取利益或仅获得少量利益的辩护理由似乎更具有说服力。但从目前的判例来看,在实务中通过这一角度进行辩护可能仍然是收效甚微的。例如在河南省(2020)豫1528刑初133号李敏高利转贷案的判决书中,直至案发时,被告人因转贷而产生的利息尚未完全收回,但审理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转贷后是否实际获利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根据其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其可获得的利益已超过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侵害,未实际获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只是犯罪目的未能得逞,从犯罪形态上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此在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计算的时候,仍然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扣除银行贷款利息数额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认定,仅仅是将尚未收回的利息以“未遂数额”进行评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对量刑的影响。
3.能否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应当可以认为是此类案件中最为有力的辩护要点,由于在此类案件中,即便被告人存在利用虚假合同或虚构目的等方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但受制于案件高发群体——无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特性,八成以上的行为人会在银行的要求下提供足额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因此在行为人因为高利转贷罪受到刑事追诉后,由于真实足额的抵押物的存在,金融机构通常不会因此而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则能够用于认定被告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就只能落在了被告人对于违法所得和罚金的退缴程度上。
在2020年至今的所有判例中,可以发现判决的轻重基本上和被告人能否足额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是成正相关的。只要被告人没有涉及其他犯罪或存在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在足额退缴了违法所得和罚金后全部得以适用缓刑。少量存在贷款抵押物瑕疵的案件,被告人在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之外,还需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同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以此来争取更为轻缓的处罚。例如在吉林省的(2020)吉08刑终47号杜振宇高利转贷案的判决书中,被告人高利转贷获利约24万,在开庭前还清了贷款本息及退缴非法所得后,得到了从轻处罚的意见,加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在二审终审判决中,最终法院以定罪免刑终结了此案。
4.涉案贷款是否为信贷资金
关于案件中涉案贷款是否是“信贷资金”的问题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直是高利转贷案件中容易出现的辩护点,因为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是沿用2015年发行的版本,而这一辩护理由的依据由来也即是最高法院在前年公开的(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判决书:最高院认为该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之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金融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
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体系解释,高利转贷罪中规定的“信贷资金”也应当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的贷款类型。高利转贷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为是可能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是由于该类型的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而对于行为人提供了担保,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加之提供贷款资金的情形,由于银行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转贷而提升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则这样的转贷行为也不应当是受到刑事制裁所规制的行为。
但此类的辩护理由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而不复存在,修订的新规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将原本的“信贷资金”更改成为“贷款”,将前述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等情况全部包含在内,由此应当可以认为是立法者明确了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也即应当禁止民间借贷中对于金融机构一切形式贷款的转贷行为。无论贷款资金的性质为何,高利转贷的行为对于金融秩序的侵害性都是同样存在的。就2020年8月20日至今的所有高利转贷的案件情况来看,即便就目前的刑法条文规定来看,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仍将犯罪对象描述为“信贷资金”,但在实务中,“涉案贷款不是信贷资金”这样的辩护理由已经鲜有得到支持的判例了。
作者简介: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专业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于兴泉律师
马圣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攻经济类犯罪和职务类犯罪研究,在各类期刊上发表过《过失致人死亡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见危不救入刑之否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等文章。
马圣昆律师
有服刑记录能不能贷款
提前还房贷不仅困难,还有可能违法?
近日,辽宁银保监局发布《关于提前还贷或转贷的风险提示》。该文提出随着经营性贷款利率持续走低,社会上出现一些违规“贷款中介”,他们以“利率低”“期限长”“放款快”为由,诱导消费者借“过桥资金”提前结清“房贷”,再办理“信用贷”“经营贷”归还过桥资金,从而谋取高额中介服务、资金过桥费用,同时使消费者陷入违规转贷的多重风险之中,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什么情况?
具体来说,风险主要包含以下4种情况。
一是经营贷。经营贷是银行向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等经营实体发放的经营性用途的贷款。借款人须如实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如伪造经营资料获得贷款,则涉嫌骗贷,情节严重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贷不得违规用于购房、结清房款、偿还其他渠道垫付的房款,违规使用将会被提前收回贷款。
二是信用贷。信用贷无需提供抵押物,申办流程简单,放款速度快。但信用贷款与其他贷款业务相比利率较高,无形当中增加还款负担。若信用贷款不能准时偿还,还会收取高额罚息。不仅如此,还会产生逾期还款记录,不良征信记录将会影响日后个人金融业务的申办。
三是财务风险。借款人在提前结清按揭贷款、重新申请“信用贷”“经营贷”过程中,会被中介诱导或强制借用过桥资金,支付高额的过桥资金费用、中介服务费用等,实际综合成本可能超过银行房贷利率。
四是个人信息泄露。部分“贷款中介”获取消费者贷款信息等个人信息后,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泄露、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甚至在其贷款后骗走贷款。
春节以来,“提前还贷”成为热议话题。
据媒体报道,提前还贷成为了当下的一道难题,在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仅过去的一个月内,就有70多条相关的投诉,“排队半年”“收取违约金”“网上无法预约”等提前还贷不顺的情况频频发生。
除排队等待时间较长外,部分银行还存在收取违约金的行为。
近日,万先生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他在某银行网点办理申请10万元提前还贷额度时,被要求支付2300元的违约金。“2021年初办理的房贷,按照合同满1年就可以提前还款,在此之前也申请过,当时并没有收取违约金。”
此外,目前招商银行等部分银行都已经关闭线上预约还款入口。长期在杭州工作的周先生表示:“为了提前还贷,必须提前30天至招行的贷后服务中心线下申请,还一定要选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到现场又免不了要排队办理。”
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保红表示,能否提前还款,主要依据还是贷款合同。在根据合同约定,客户满足提前还贷条件的前提下,银行若存在故意设置障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银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若合同本身已经约定不能提前还贷,或写明相应的合同期限,那么客户应根据合同履约,部分银行会因此收取违约金。
不过,对于银行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阻扰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比较难界定的,“建议拨打银保监会热线电话,尝试与银行寻求协商解决的方案”。
为什么这么多人都选择提前还贷?
一位国有银行长沙某支行行长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现在提前还贷的基本上是之前房贷利率在5%至6%的贷款人,而目前稳健一点的银行理财最高收益率也才3%左右,和贷款利率存在明显的倒挂,理财收益跑不过房贷利息,所以很多人选择提前还贷。”
此外,2022年以来,部分地区的按揭贷款利率接连下调。5月,央行、银保监会陆续宣布下调新发放首套房贷利率下限,由不低于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为不低于相应期限LPR减20个基点;随后,5年期以上LPR超预期较4月下调15个基点,降至4.45%。此后,多地首套房贷款利率低至4.25%。
2023年,央行、银保监会建立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政策动态调整机制,明确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环比和同比连续3个月均下降的城市,可阶段性维持、下调或取消当地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
随之而来的,是又一轮房贷“降息潮”,根据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1月份以来,全国已有30个城市降低房贷利率或执行低利率。
泽平宏观研究团队认为,存量房贷加点多,新增房贷不加反减,这扩大了存量房贷与新增房贷利差,引发提前还贷行为。
然而,银行并不希望房贷客户都提前还款。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称,房贷收益高、安全性也好,对银行来讲是优质资产,提前还款后银行还要把钱投放出去才有收益,银行现在缺的不是额度,而是优质的资产,这才是额度管理的根源。
董希淼还指出,从还款方式看,一般来说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前期偿还本金多、利息少,相比来说提前还款会更划算一点;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前期偿还利息多、本金少,如果还款已过一半,其实可以不考虑提前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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