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法定继承纠纷中,法院如何分割尚有房贷的房产?,下面是梁冰团队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有贷款的房子怎样继承
作者:梁冰律师 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中如果有尚未还完房贷的房产时,法院会如何分割?
一、案例
1.婚后购买的房产,判决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不涉及剩余房贷。
戴某、黄某1、黄某2与温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7)粤0306民初第27626号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本案判项仅涉及份额问题,不涉及房产归属问题,权利人在本案后需要提起共有物分割案方可彻底解决继承人之间的争议。
【案件概述】2016年6月18日,被继承人黄某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亲已经先于其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是母亲温某、配偶戴某、儿子黄某1、女儿黄某2;现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其遗产未能达成一致,其配偶戴某、儿子黄某1、女儿黄某2起诉至法院。其中被继承人黄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购买的位于宝安区的A房产,登记价约35万;2007年11月22日,该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48万,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贷款余额约为41万元。
【法院判决】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登记在戴某名下,位于宝安区的A房产,系原告戴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戴某所有,故被继承人黄某拥有该房50%的份额,因而判决: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宝安区的A房产50%的份额,由原告戴某、黄某1、黄某2和被告温某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各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权属情况相互协助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原告、被告按主文所确定的权属比例各自负担。
2.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产,判决归配偶所有,配偶补偿被继承人父母相应款项。
欧某、宋某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7)粤0308民初第1082号
【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父母出首付款购买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判决份额,直接判决归一方所有,补偿另一方;另外在本案中,在世配偶婚前购买房产,因为婚后还贷均由其父母还贷,法院认定该房产中为在世配偶的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案件概述】2016年9月8日,被继承人欧某1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是父亲欧某、母亲宋某、配偶张某;现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其遗产未能达成一致,其父母起诉至法院。其中被继承人与被告名下的财产包括:1.A房产,双方婚前几个月由被告父母出首付款购买,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贷款金额为49万元,被继承人去世时,尚余贷款本金约42万元,评估房产现价约368万元;2.B房产,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支付首付款,贷款金额为14万元,评估房产现价约206万元。
【法院判决】1.A房产,房产的购买显然是以被告和被继承人结婚为目的,婚后亦由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还贷,该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房屋应分出一半归被告所有,余下一半由两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2.B房产,该房产由被告婚前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该房屋在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由被告父母进行还贷,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房屋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不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无据,应不予支持。判决:A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宋某支付人民币约127万元。
二、相关法律规定
1.《继承法》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恰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价值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息进行处理。
三、律师分析
至今仍有案例判决按份额分割遗产中的房产,基于不同的身份,律师可根据客观情况选择要求法院按份额分割或判决归某一方所有,给予另一方补偿。
贷款没还清的房子遗嘱
大象新闻记者 慕嘉烜 通讯员 鲁维佳 袁扬扬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如果债务人突然去世,其家人又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那么是否意味着这笔货款打了水漂呢?近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花园口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令三名被告在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债务。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李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从马某处购买了铲车一辆,李某为此向马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付马某铲车款12万元。随后,李某又为马某运送建筑材料,双方于2017年5月进行了结算,马某共欠李某材料款7.6万元,两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抵扣,李某共欠付马某铲车款4.4万元,半年内付清。
2017年10月,李某突然因病去世。让马某没想到的是,2021年8月,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查封了,经了解得知,李某的父母及妻子将其起诉到了外地某法院,要求马某偿还欠李某的7.6万元建材款,相关案件已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某将三人起诉到了惠济法院花园口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7.6万元,还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庭上,李某的妻子辩称:对于马某所诉欠款,其并不知情;马某所提交欠条,并不是李某所签,且李某去世时,身负巨额债务,并没有留下遗产,且马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其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法庭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欠付马某铲车款12万元,有欠条等佐证,予以认定,李某的父母及妻子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马某所诉请的7.6万元。李某妻子称欠条非马某出具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李某妻子称马某未留下任何遗产的辩解意见,与外地某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妻子称马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马某对李某所享有的债权不仅早于李某对马某所享有的债权,且金额也超出4.4万元,故马某称与李某曾达成抵扣的约定符合情理;并考虑李某于2017年10月去世,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马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地某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之日起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的父母及妻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支付马某铲车款7.6万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李某的妻子及父母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一审诉讼请求。
郑州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某与马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涉案欠条、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等,可认定李某与马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李某仍欠付马某铲车款12万元。但李某已于2017年10月去世,李某的父母及妻子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外地某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马某向三人支付沙石料款7.6万元,故一审判令三人在其继承李某该7.6万元遗产的范围内支付铲车款7.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妻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对李某所享有的债权早于李某对马某所享有的债权,金额亦超出4.4万元,马某称其曾与李某对7.6万元沙石料款进行抵扣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李某于2017年10月去世,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陈述、庭审情况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并兼顾公平原则,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马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地某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父母及妻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随后介绍,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人死债消”,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父债子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去世后,如债务人留有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时,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则被继承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此时债权人也不必担心自己的钱全都打水漂。按照民法典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债务仍以遗产为限进行偿还。
也提醒广大民众,在向他人借出钱款时,应理性评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尽量让对方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并注意在上述凭证上写明借贷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的及时等容易引发纠纷的事项。同时要妥善保管好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关键性证据,从而在纠纷发生时更好地避免自身权益遭受不必要损害。此外,也提醒广大债权人,还应注意民法典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地主张自身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陷入尴尬局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来源:东方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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