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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担保贷款影响自己买房贷款吗(五种情况不能做担保人)

如果名下有贷款的话会影响房屋贷款吗?,下面是海宁房产超市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给人担保贷款影响自己买房贷款吗

  当前我国各地依然实施比较严厉的限贷政策,在大部分城市无论是银行还是公积金管理中心都已经对第三套房停止发放贷款,也就是说购买第三套房不可以申请商业贷款同时也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所以想要购买第三套房只能全款购买。

  如果所有的房子都在当地,又想在当地买第三套,则必须全款购买。如果第三套与前两套不在同一城市,则仍可以借用(有两种情况:第三套在户籍所在地,其余两套在外地,既可以借用,又可以作为第 一套贷款,并享有现有的优势)。

  前两套在户籍所在地,第三套在外地,所以贷款利率由外地人计算,相当于两套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只要这三套公寓不在同一个城市,就可以贷款。如果名下有贷款,可以尝试以下方法贷款买房:

  1、找担保公司帮忙

  虽然银行不接受未还清贷款的房屋作抵押物,找担保公司来帮忙那么获得贷款的希望还是比较大的。大部分担保公司都有按揭房短拆业务,指的是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垫资还清剩余尾款,从而使借款人有资格重新申请房屋抵押贷款。

  2、直接申请信用贷款

  所谓比较是唯 一的识别方法,除了寻找担保公司外,借款人还可以选择通过信用贷款融资。这意味着借款人直接向具有个人资格的银行申请贷款,如信贷和收入,通过向中介公司寻求“支持”,可以有效降低借款人的额外成本。

  3、进行“组合”贷款

  如果借款人资质较好,但信用贷款金额不能满足资金使用的需要,也可以选择先申请信用贷款,剩余资金可以通过寻找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担保获得。这样,就可以最 大限度地达到利率较低、贷款额度较大的理想状态。

  来源:房产知识库

五种情况不能做担保人

一、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蔺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承诺使用三个月,李某是蔺某的战友,为李某的该笔借款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他们签了一份借条,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蔺某的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赵某联系不到蔺某,所以就在2015年7月1日把保证人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蔺某的这20000元借款,并请求判令李某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李某认为,自己为蔺某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蔺某的承诺使用期限是一个月,现在赵某联系不上蔺某,他应该起诉蔺某,让蔺某还钱,自己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应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蔺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既可以向借款人蔺某主张权利,也可直接向担保人李某主张权利,但是法律规定的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蔺某借款时,所签的借条中写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而赵某是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且双方也没有对担保的问题另外进行约定,所以李某称这笔借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自己不再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所以,赵某要求保证人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担保期限,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他败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三、律师后语: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了降低风险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人,很多出借人以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就一定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并不清楚借款保证中也是存在风险的,比如保证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会受到保证期间的约束。那么,在保证中存在哪些需要大家知道的知识呢?

(一)成为民间借贷保证人的条件包括:

1、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条明确了保证人的基本资格要求,即“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目的在于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或者说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的基本条件。

代为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也就是代为还钱,第二种是代为履行其他给付,即以还钱之外的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包括代为履行债务和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两种,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指出的是,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因为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而主张认定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可以提供保证的主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对于可作为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我国法律规定了五种类型: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人,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内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很有可能减损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许它们作保证人。但在实践中,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不是从事公益事业,对这些不是从事公益事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担任保证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为自己的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充任保证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但是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同一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保证人

在同一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可以按照各自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既可以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提供担保有两种方式

1、一般责任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就会被定义为连带保证。

(四)民间借贷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

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意的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转让债务时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是不行的,必须要取得书面同意才有效力。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四、一问一答

  问题一: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请问这样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答:如果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要求保证人还款,也可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回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问题三: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律师回答:保证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如果借贷双方仅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且借款人依约按期支付利息的,可以认定债务处于持续清偿中,保证期间自借款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

问题四:出借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连带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回答: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出借人如果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出借人免除责任的范围内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原来需要承担的那部分保证责任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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