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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和资金信托(公司为什么要委托贷款)

贷款知识 证券时报 投稿

又见风向标案例!“单一信托+信托贷款”的实质是民间借贷?或许没有那么简单…,下面是证券时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委托贷款和资金信托

编者按

这是一个引发信托行业热烈讨论的案例,甚至引发“‘单一信托+信托贷款’的实质是民间借贷,通道业务均为无效”的惶恐揣测。

有律所专业人士表示,经查阅判决书原文,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相关合同,委托人易光公司自行指定融资人长江建设公司,信托公司仅承担事务管理责任,本信托实际上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易光公司非金融机构,进而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加之易光公司使用借贷资金发放贷款,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可见,二审法院的论证过程是层层递进的,在前一个结论成立的前提下,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得出下一个结论。

多数业内人士对于将本案信托计划直接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是持保留态度的。信托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如果过于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凡事均穿透层层法律安排,信托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本案中,完全可以在信托法律框架下,从易光公司未使用自有资金设立信托的角度,最终得到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

综上,本案结论有其特性,尚不至于得出通道业务均为无效的结论。

另附通商律师事务所梁嗣雯律师的案例评析。

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易光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民终36号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因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的4.4亿元借款,其资金来源应为向其他企业借贷,且长江建设公司对此知晓,故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易光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以4.4亿元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本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即中信信托按照易光公司的指令,以自己名义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由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托终止时,若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未转换为资金形式,中信信托有权以信托财产现状(本信托项下债权)进行分配;易光公司承诺已自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尽职调查,知悉借款人和保证人及本信托存在的一切风险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信托按照易光公司的信托指令,将4.4亿信托资金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利率为10%,期限为365天。中信信托与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分别签署《保证合同》。

2019年1月,易光公司发出信托终止指令,中信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易光公司,易光公司据此起诉长江建设公司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0%利息及罚息,并要求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江建设公司抗辩称4.4亿元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易光公司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支持了易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后发现:2015年1月23日,佛山公路集团从工行五羊支行获得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利率为LPR),并按约定借款用途将4.4亿元分三笔支付给三家供应商。同日,瑞中公司(佛山公路集团全资子公司)向易光公司支付4.4亿元款项,易光公司称该款项为瑞中公司支付的《物资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但未能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易光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销售收入2334万元,净利润16万元,年末资产总额1420万元。

二审过程中,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出具《调查意见书》载明:2015年1月,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原材料,贷款受托支付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后,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流入易光公司账户,资金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的信托计划。

北京高院二审认定《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长城建设公司向易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亿元并按照LPR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在长江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2、易光公司是否构成高利转贷,《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本案实质是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易光公司将信托贷款中应当由作为信托机构的中信信托负责并承担的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承诺由易光公司自身承担。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

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长江建设公司、易光公司对于《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易光公司4.4亿元资金来源为向其他企业的借贷,《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

案涉借款本金4.4亿元为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的贷款,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最终流入易光公司账户,并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的信托计划。即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4.4亿元借款,并非是易光公司的自有资金。易光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长江建设公司对于易光公司向其发放的借款4.4亿元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亦应属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院认定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的4.4亿元借款,其资金来源应为向其他企业借贷,且长江建设公司对此应当知晓。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长江建设公司应将案涉借款本金4.4亿元返还给易光公司,并赔偿易光公司的利息损失(按照LPR计算)。

对于易光公司关于案涉4.4亿元为瑞中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江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意见,从工行五羊支行取得贷款的是佛山公路集团,并非易光公司,本院对长江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应当知晓案涉借款并非易光公司自有资金,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借款合同的签署存在促进作用,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在长江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九民纪要》第七章对于信托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思路给出了原则性指引,“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是对这一穿透式裁判思路的贯彻落实。

易光公司表面是设立资金信托,实则是以信托为通道进行资金拆借,本以为可以通过“单一信托+信托贷款”的交易安排,将一笔民间借贷巧妙包装成“信托贷款”,规避对资金来源的审查。但法院秉持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剥开“信托”外壳,探寻各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将单一信托+信托贷款的表层关系穿透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将本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资金方和融资方之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对交易合法性、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法院实际上也否认了《信托合同》的效力。《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在过渡期内(2020年底前),若为了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法院不应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否认通道信托的有效性,但前提是信托通道业务本身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本案中,设置信托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而是为了规避高利转贷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信托目的本身是非法的,因此法院认定《信托合同》无效。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目前司法助力金融风险防控的审判大趋势,是对信托通道业务的又一次重大打击。

以上内容不代表通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观点或立场,亦不代表发布平台的意见。

责编:糯糯

公司为什么要委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概述

委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7条第2款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3条规定对“委托贷款”的定义沿用了上述《贷款通则》的规定,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货币、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而且,在该办法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此外,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委托贷款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三方主体,其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这在前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中已经予以明确;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因是委托人本身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且资金来源于委托人而非银行。因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只能定义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本文中,笔者选取了最高院在2018年12月作出的公报案例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通过这个案件进一步解析委托贷款的法律问题。

二、最高院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一)基本事实

1、2011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及侯某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因地中海酒店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浦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地中海酒店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年息36%)主张罚息,一审支持了浦发银行诉讼请求。

2、地中海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首先,委托贷款独立于金融机构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国家对其利率有严格限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5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为商业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金融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率受到国家严格控制。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不当,并错误认为委托借款利率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利率一样,不设定上限。

3、浦发银行针对地中海酒店答辩认为:

首先,地中海酒店的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不适用于本案。

(1)其援引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并未通过相关的立法程序,仅为征求意见稿。所以该办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甚至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系于1996年2月8日颁布,早已被2003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取代。该通知明确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因此该公告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本案的借款形式采用的是委托贷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属于贷款的一种,那么委托贷款当然被包含于贷款这一大范围之内。则两通知的内容适用于委托贷款。一审判决将两通知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地中海酒店称其已经清偿了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一事实问题,以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准。

(二)案件主要争议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贷款利率不设利率上限规定,还是委托贷款需要参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定?

(三)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

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三、案例解读

首先,上述案例中,最高院没有直接简单将委托贷款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似乎改变了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在该案明确委托贷款实质属于民间借贷。但事实上,最高院上述(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例是进一步解释了委托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于需要受到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并且适用相关委托贷款的规定。

其次,委托贷款从主体和资金出发与民间借贷相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仅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完成发放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内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不承担该笔委托贷款风险。正因为如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是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而不是适用金融借款的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从两个维度讨论了委托贷款,即从金融监管层面委托贷款需要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限制和管理,区别于民间借贷,其原因是银行金融机构的参与所致。从委托贷款权利义务角度出发,本金、利率、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则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如此可以更好的理解委托贷款的性质,不是简单等同于全部按照民间借贷规则来处理。比如:如果委托贷款违法了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可能导致委托贷款终止、解除或者甚至无效,这不同于单纯的民间借贷。又比如:缺乏发放贷款资质的主体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进行经常性的发放贷款,否则将可能涉及经营性放贷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团队介绍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银行与金融业务团队由多位高级合伙人和资深律师组成,团队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银行与金融、金融监管与合规、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目前本团队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提供各类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认可。电子邮箱:qichengwei@tianta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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