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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贷款管理办法(信托贷款能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知识 北京商报 投稿

首被纳入互联网贷款监管范围,信托联合贷业务如何走?,下面是北京商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信托贷款管理办法

自互联网存款业务被叫停后,在监管的重拳出击下,互联网贷款业务同样迎来“大地震”,在这场监管风暴中,首次将信托公司纳入参照执行标准也引发多方讨论。2月22日,北京商报记者对多位信托公司人士进行采访后发现,各家信托公司态度分化不一,有部分信托公司人士直言,将信托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新规有利于深化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联合贷款模式下的合作。另有部分信托公司人士情绪则较为悲观,认为此举会对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业务造成挤出效应。

新规范围覆盖信托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银保监会办公厅2月20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落实风险控制、明确三项定量指标、严控跨区域经营几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

这份《通知》看似针对商业银行,但其实覆盖了互联网贷款的多数金融机构,其中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同时推动信托公司加强相关业务风险防控,《通知》亦将信托公司纳入适用范围,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通知》的相关规定。

首次纳入信托公司足以见得监管对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重视程度。对将信托公司纳入的考量,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从整体看,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其中部分业务也借助于相关合作机构进行。

而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通过消费金融业务实现。有机构数据显示,据估计,目前信托公司在消费金融领域的信托规模不足5000亿元,相较于整个短期消费金融约10万亿元(包括非金融机构类)的市场规模,信托行业在该领域的布局渗透率偏低,业务增长空间大。

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直言,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贷款,一般是通过消费金融信托来开展,具体参与方式主要为助贷和流贷两种模式,助贷模式为信托公司与消费者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合同;流贷模式则由消金机构将贷款发放给消费者,信托公司仅为融资方提供信托贷款支持,更适用于与持牌消费金融机构合作。

金乐函数分析师廖鹤凯亦表示,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与外部互联网公司合作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不少开展合作业务信托公司的贷款占比也到了值得关注的水平,需要统一规范控制管理,避免过度投放的风险。

信托机构看法分化

此次将信托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监管标准也让市场对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业务展业猜测颇多。2月22日,北京商报记者采访多位信托公司人士发现,信托公司人士对互联网贷款新规呈现分化态度,一部分信托公司从业人士直言,《通知》侧面有利于深化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联合贷款模式下的合作。也有信托公司人士认为,此举会对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业务造成挤出效应。

一位信托公司从业人士向北京商报记者直言,在文件未出台之前,消费金融公司联合贷款主要合作机构就是城商行,一般选择数个城商行进行深度合作,全国展业。《通知》一文强调,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当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该文对城商行展业区域进行限制之后,消费金融公司联合贷款在合作机构选择上,则需倾向选择可全国展业的金融机构。目前,银保监会管辖体系内,可全国展业的金融机构也包括信托公司,故《通知》的限制,侧面是有利于深化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联合贷款模式下的合作。

上述信托公司人士强调称,监管在“风险独立、出资比例限制,集中度管理、经营区域限制”提出了进一步的监管要求,利好头部银行,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进一步加强监管、明确边界更将有利于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给更注重合规经营的信托公司提升竞争力。

而另一家多年布局消费金融业务的信托公司人士却持有不同的看法,在他看来,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业务大部分是助贷模式,借款人、获客渠道基本不在自己手中,所以容易累积风险。消费金融业务对于信托公司来说,金额分散、利润低,只有做大规模才能提升利润水平,但是风控和获客难度大,IT自建和运营成本也高,预计多重压力叠加下,消费金融业务的规模会继续萎缩,部分信托公司会退出该领域。

或将带来展业“天花板”?

此次监管风暴最为重要的就是建立了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的监管边界,从内容来看,既是明确了信托公司可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资质,也营造了更合规的互联网贷款市场环境。

但其中三条“红线”也为信托公司展业带来了不小限制,主要为: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一家信托公司人士向北京商报记者提到,从文件内容来看,出资比例对合作方要求更高,集中度管理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又对自身资本实力提出更大挑战,三条规定,不利于很多信托公司继续深耕,只适合头部、实力强的信托公司。

从业者的担忧也不无道理,“三条红线划定后,信托公司展业就有天花板和要重新设立合作白名单了,主要表现为规模限制、合作方限制、集中度限制层面。”廖鹤凯进一步补充称,监管意在鼓励信托公司精选合作业务、减小参与业务的道德风险、分散合作业务风险。信托公司顺应监管要求,或选择退出、减少相关业务的开展;或加强相关合作业务队伍建设,立足于资管定位,系统化开展相关合作业务;或加强自营团队,立足于长期深耕消费金融业务。

帅国让则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出资比例30%、实施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对信托公司影响有限,因为目前该类业务体量并不大;而净资本25%的指标对信托公司开展消费金融业务则有所限制。

另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则向北京商报记者提到,由于目前文件细则还未发布,对信托公司带来的影响有多大还不好判断,对消费金融业务较少的信托公司不会有太大影响,而未来消费金融业务规模会不会缩减则要视具体细则而定。

北京商报记者 孟凡霞 宋亦桐

信托贷款能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面临巨大的资金需求,融资几乎成为所有企业发展的瓶颈。近年来,企业因融资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层出不穷。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委员针对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提示,并针对不同刑事法律风险提出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以帮助企业合法筹集资金,避免刑事风险。

导读

企业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方式,获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案例

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广西中美天元集团以其操控的38家公司及他人名义,在吴东等人的授意下,由朱锦华、杨静、吴洲、吴浩等人分工负责,通过篡改贷款主体及担保公司的财务资料、虚构贸易背景、虚构抵押物、设立虚假抵押等方式,以向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信托贷款、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等形式骗取银行贷款。所得款项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广西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和多个私人账户,并以对外投资的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名义归还银行贷款、购买金融机构股权、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石油、转贷他人、购物消费等。

经柳州市中院一审、自治区高院终审,广西中美天元集团被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10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4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04亿元;被告人吴东被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2亿元;其余被告人则被判处1年6个月至8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600万元至6万元不等罚金。同时,法院还责令被告单位及其对外投资、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公司退赔被害银行的本金和利息;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评析

经营状况不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往往很难通过贷款审查,贷款申请无法获批,于是不少企业为了满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企图通过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等欺骗手段骗过贷款审查,获取贷款。

企业及其负责人之所以意图选择采取材料造假的方式申请贷款,很大部分原因在于存在一种侥幸心理:虽然企业获得贷款的手段不正当,但是他们既没有骗取贷款不还的目的,又将贷款投放在正当的商业活动中,不会对银行造成损失,也很难被察觉,所以不会产生什么严重后果。

然而,此种贷款方式看似只是耍了一点“小聪明”,实则涉及到了一种刑事犯罪——骗取贷款罪。

生活中常见的骗贷手段有哪些?

一、编造虚假理由,如引进资金、项目等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

四、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不动产证书

五、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一、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

主要表现为:编造虚假理由,如引进资金、项目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如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

律师提示:并不是所有的虚构用途行为都能认定构成本罪,若编造的贷款用途没有改变风险性质,且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不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只有在编造的贷款用途导致风险增加,或者严重影响贷款的整体效益,才可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例如,行为人以建设A项目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提供了虚假的经济合同,但确实将贷款用于A项目建设,并主动还本付息的,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2018)黑05刑终33号

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借款人身份或还款能力

主要表现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不动产证书等

律师提示: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进行贷款时,其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是财务报告,即只有当公司、企业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时,才能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虽然有虚假,但虚假的数额不大,不影响贷款的发放,或者说与发放贷款的决定没有因果性的,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为了向银行贷款50万,将自己的不动产价值由100万元夸大为200万元进而取得50万元贷款的情形。

案例:(2019)晋08刑终362号

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造抵押权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

律师提示:除了上述的行为之外,伪造担保人签名或者假冒担保人签名进而骗取贷款的、将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行为,也会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03号

哪些事由可能阻却骗取贷款罪成立?

一、提供了足额担保

二、案发前归还本息

三、有担保人还本付息

一、提供了足额担保

判断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要对骗取行为进行认定,还需要对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情节进行考察,这三者均不可忽视。在金融贷款中,企业虽然在资料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足额担保,并且在之后的过程中没有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提供了足额担保,就可以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在此,对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的判断尤为重要,它不是一种事前的判断,而是应该贯穿于整个金融贷款的运行过程中。比如,提供了足额担保,但在案发前没有还本付息的,可以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又如,担保物存在权属争议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2018)黑01刑终110号

二、案发前归还本息

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并不拘泥于追究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在现实中,如果企业在金融贷款运行中没有致使金融资产处于可能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之中,在案发前主动地还本付息的,不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是否构成本罪还需要判断“其他严重情节”的存在,“其他严重情节”虽然比较抽象,但是在逻辑上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是具有相当性的。

案例:(2016)黑01刑终435号

三、有担保人还本付息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有担保人还本付息的情形,法院存在相反判决。担保人代为还本付息,即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一部分法院在否定重大损失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存在,不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另一部分法院裁判认为,即使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也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时候,也不可忽视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考量。

案例:(2018)晥10刑终43号

结语

金融市场的日益扩大,使得金融犯罪率逐年攀升,金融作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因此,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及信用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重要任务和必要保障。对金融犯罪的正确认识,不仅有利于企业在日常金融活动中的法律意识的提升,还有利于规范企业自身的金融活动行为,只有在健康、安全、诚信的金融市场环境下,我国企业才能得以持久的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来源: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

作者: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陈贞

编辑:桂法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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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信托贷款管理办法(信托贷款能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http://www.ljycsb.cn/dkzs/93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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