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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后能否贷款(给别人担保贷款的后果)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能否包含担保贷款,下面是刑事律师王灿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后能否贷款

在2015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参见在(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案件中,认为对于借款人提出的出借人通过抵押资产取得的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信贷资金。

2019年《九命纪要》中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对于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对于审查资金来源时只要能够证明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即可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

2020年修改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直接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导致在这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只要是出借款属于“贷款”,不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即可主张借贷合同无效,

在《刑法》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中,一直是以“信贷资金”来表述,如果按照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院对于条款中“信贷资金”的解释,那么担保贷款就不属于信贷资金的范畴,也就是根据《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贷款依据其信用程度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与票据贴现三种并列贷款形式,但在实践中大多不进行区分信用贷与担保贷,并且在认定高利转贷数额时,也并未扣除有实物担保部分的金额,仍是以全部贷款数额计算高利转贷犯罪数额,以(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姚凯高某转贷案为例,最高院认为:“以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申请承兑汇票是需要提供汇票金额半数的保证金进行担保),仍然属于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有足额担保的贷款,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中所保护的信贷资金,由于信用贷款能否按时清偿,完全取决于贷款人的个人信用,如果允许贷款人在获得贷款后随意转贷给他人牟利,会加重金融机构的的信贷风险,而对于有足额担保的贷款,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所面临的信贷风险较低,并未违反当初设立本罪的立法原意。

给别人担保贷款的后果

不久前,我市一基层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居民丁某因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不是他借的,却需要他来还,自感满腹委屈的丁某只因法律知识欠缺,在浑然不觉中“踩了雷”。

在法律上,担保人的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通俗说,一般保证责任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清偿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则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清偿债务。一个是“不能履行”,一个是“不履行”,一字之差,云泥之别,后种情况中担保人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明显重得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时有发生,一些担保人亦深陷其中。有的当事人对担保权利义务不熟悉、不在意、不走心,以为提供担保只是走个过场,没有认真了解担保的方式、内容、性质、后果等,结果引火上身,不得不替他人清偿债务,损害自身的合法利益。虽然理论上担保人在事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来弥补损失,但消耗的时间、精力是无法补偿的。因此,为他人做担保,最好还是要知根知底、三思而后行。

【来源:芜湖市农业农村局_热点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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