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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没还清有什么后果(贷款可以三年以后一次还清吗)

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下面是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没还清有什么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规定了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系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解释。本文以上述法规为立论基础,解析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以供参考。

【问题解析】

1. 什么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是否有效?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旧贷的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并非真正的金融专业术语和法律概念,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即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

虽然新贷债务人并未实际收到债权人发放的贷款,从而有别于普通的借款合同,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于债务人而言,系通过借新贷的方式偿还了旧贷,其仅需要对于新贷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并未因此而受损,故从法律上仍应当认可新贷合同(借新还旧行为)的效力。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设立新贷的方式消灭旧贷,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旧贷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借新还旧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包括:(1)需要有一个“旧贷”和一个“新贷”,存在两个借款行为才有可能认定为借新还旧。(2)“新贷”与“旧贷”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即借款人是同一人,贷款人是同一家金融机构。如果同一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旧贷”,则不属于借新还旧;如果新旧借款人不同,即使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也不构成借新还旧。因为从债的确定性原则出发,如果前后债务的主体不同,尽管发生代偿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该债务的简单延续,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3)“新贷”与“旧贷”之间应具有关联性。“新贷”与“旧贷”在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时间等方面需存在关联性。如果“新贷”的金额与“旧贷”本金或本息之和基本一致,或者“新贷”的金额恰好是“旧贷”本息减去借款人已归还数额之后的余额,即说明“新贷”与“旧贷”之间存在关联性。若不具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

3. 借新还旧与贷款展期有何区别?

借新还旧客观上所起到的作用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其本质上属于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但是,借新还旧与一般的贷款展期存在实质区别。前者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旧贷及其上的担保随之消灭。而后者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前后两债属于同一个债。考虑到履行期限的延长可能对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换言之,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于两者加以区分,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处理。

4. “过桥贷”是否属于借新还旧?

所谓“过桥贷”,是指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来资金,用以偿还旧贷,再以新贷来偿还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鉴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就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借款人以新贷来的资金还第三人的欠款。可见,“过桥贷”与一般借新还旧的差异在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只是与一般借新还旧不需要实际偿还旧贷不同,在此情况下需要先用一笔资金偿还旧贷,然后再贷出新的贷款。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借来的资金偿还银行的旧贷后,银行不放新贷,导致借款人不能偿还第三人的欠款。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新贷的,借款人可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5. 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新贷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借新还旧场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新贷与旧贷是否有担保以及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确定新贷上担保的效力,具体体现为以下情形:一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此种情形下,不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明确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文义上使用的语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并未强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区分,即事实上肯定了物上担保亦可适用于该款规定。换言之,《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既可以适用于保证,也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

6. 在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时,债权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与一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用于生产生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不同,在借新还旧的场合下,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贷款,其仅仅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清偿此前尚未偿还的借款,使得旧贷消灭而产生新贷。并且,当事人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主要基于旧贷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此举增加了贷款偿还的担保方式,而对于担保人而言,对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一般借款。因此,在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与旧贷担保人并非同一人时,应对债权人课以告知义务,即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保证担保人能够全面衡量债务人履行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否则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在新贷和旧贷均有担保且担保人为同一人时,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的,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借新还旧场合,虽然担保人往往抗辩因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改变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从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新贷和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使得旧贷清偿完毕,从而消灭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如果债务人不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旧贷,担保人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故在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对于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风险责任。因此,不论担保人是否知情,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8. 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是否仍享有旧贷的担保顺位?

借新还旧与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在借新还旧场合,虽然新贷代替旧贷,但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质上是旧贷的特殊形式的展期。因此,新债和旧债为同一法律关系,只要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且担保物权登记尚未涂销,债权人对于担保物即仍享有顺位利益,其担保顺位应予确认。《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即体现了这一点。

9.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借新还旧”,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是否影响抵押权的顺位?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原来因旧贷而为的担保物权登记时点确立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的顺位,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担保物权与租赁权竞存的情形。例如,债权人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之上设立抵押权后,并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利用,抵押人既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委托他人利用。如抵押人将该抵押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受抵押财产出租的影响,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除去租赁权再行拍卖抵押财产。如抵押人将该抵押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借新还旧”,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以原抵押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抵押权的顺位也不发生影响。

10. 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担保物权登记尚未涂销的,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的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新还旧,即终止旧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且用新贷偿还旧贷,此时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但如果债权人与旧贷的担保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11. 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新贷的担保物权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该担保物权何时设立?

《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在借新还旧场合,当事人约定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未注销登记的旧贷担保物权仍然可以担保新贷。担保财产上担保登记的持续存在,足以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不会危及与担保人就担保财产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款的文义上看,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担保物权自动延伸至新贷之上,此时即使未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亦认可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且新贷担保物权的顺位溯及至原来因旧贷而为的担保物权登记时点。

12.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诺放弃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权,在借新还旧时,能否认定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进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此问题,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体系解释看,借新还旧的规则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之外的特别规定,如果认为保证人放弃《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赋予其的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权就意味着同时放弃借新还旧规则对保证人的保护,则相当于架空了此规则,应当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主合同变更并不包括借新还旧的情形。换言之,即使保证人承诺放弃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同意权,在借新还旧时,亦不能据此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进而令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本条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二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不冲突,仍可适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 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

三、积极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经其主动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前按新发放贷款的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评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合格后可以办理续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二)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

(三)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

(四)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为正常类,且符合新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条件和标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续贷的,应当在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前与小微企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落实借款条件,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号)

保证人与贷款人针对借新还旧的新借款合同签定了保证合同,若能证明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对其所保证的主合同的内容是明确知悉的、并且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保证人即应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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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法学45度”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唐鑫鑫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贷款可以三年以后一次还清吗

金融对促进小微经营主体全面复苏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作用。中国银保监会日前印发《关于2023年加力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的通知》要求,银行业保险业加力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切实增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获得感。

加强精准支持

小微企业分处不同行业,需要的金融支持千差万别,提升服务精准度非常关键。“五一”假期,餐饮行业迎来客流高峰,这背后离不开金融机构的支持。近期淄博烧烤爆火,烧烤店主刘强果断贷款扩大了自己的店面,进行了装修。但贷款即将到期,由于自己与员工每天“超负荷”工作,没时间去办理续贷业务。光大银行淄博分行了解情况后,安排工作人员主动上门,协助解决续贷业务。

瞄准小微企业需求,多家金融机构精准发力。据悉,中国银行淄博分行与淄博市烧烤协会签署了全面战略合作协议,为小微企业推出多款专属信贷产品;邮储银行淄博市分行针对烧烤经营业户,烧烤器具、食材等产业链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推出了“金炉”极速贷业务,贷款可随用随还。

随着百姓出游需求的恢复,文旅产业持续复苏,行业内大量小微企业需要金融机构支持。银保监会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加强精准支持,要聚焦重点领域,支持住宿、餐饮、零售、教育、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小微企业的合理金融需求,促进经济复苏。同时,积极研发符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征的信贷产品,更好满足其用款急、期限短、频次高的资金需求。金融机构需要继续发挥特长,在支持小微企业方面推出创新举措。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宏观研究员周茂华提醒,金融机构需加强特色贷款的贷后风险管理,谨防业务大起大落的潜在风险。

提升服务质量

山东尚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新型建筑材料制造的小微企业。由于近期订单迅速增加,企业自有资金难以满足生产需要,想从银行贷款用于生产。建设银行德州分行在银企对接活动中了解情况后,第一时间联系企业,为其办理了全流程线上信用贷款“首户快贷”,企业顺利获得100万元贷款。

围绕小微企业无贷户扩大服务覆盖面,也被列入此次银保监会《通知》要求。《通知》明确,重点围绕小微企业无贷户扩大服务覆盖面,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挖掘运用,增加信用贷款投放。

据银保监会披露,去年全年新增小微企业法人首贷户81.5万户,首贷户金额同比增长13.1%。今年以来,对“信贷空白”小微群体服务力度持续加大。数据显示,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仍在降低,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一季度平均利率较上年下降了0.38个百分点。

金融机构在服务小微企业“增量扩面”的同时,还要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通知》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践行客户为本的理念,开展“走万企 提信心 优服务”活动。深入了解小微企业全方位金融需求,找准与自身经营战略的结合点。

不久前,北京一家从事建筑幕墙装饰装修的小微企业出现了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眼见500余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动与企业联系。鉴于该企业此前良好的经营情况,银行为其申请了续贷业务,将还款期限延期一年,并下调了部分贷款利率。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各金融机构要健全完善小微经营主体诉求回应机制,认真回应小微企业合理诉求,指导基层分支机构、客户经理努力把问题解决在服务第一线。同时,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合理控制贷款质量。

形成服务体系

据悉,今年金融加力服务小微企业的工作目标是:形成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总体继续保持增量扩面态势,优化服务结构,提升重点领域服务精准度,拓展保险保障渠道。贷款利率总体保持平稳,推动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逐步降低。

近年来,监管部门根据实体经济发展形势和经营主体金融需求,不断调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目标。2021年银保监会强调“整体效能”,为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增加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活力,要求在小微企业金融供给总量继续有效增长的基础上,努力实现供给质量、效率、效益的明显提升。

去年人民银行印发《关于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通知》,强调“长效机制”,要求金融机构着力提升服务小微企业的意愿、能力和可持续性,助力稳经营主体、稳就业创业、稳经济增长。

中国银行研究院博士后李晔林认为,此次发布的《通知》主要强调助力小微企业在支持经济恢复和产业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从机制入手,形成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

在对接服务方面,要求银行机构加强纾困解难、扩大内需、稳定就业和科技创新等重点领域的支持;在优化结构方面,要求银行机构扩大服务覆盖面,完善定价机制,加大续贷支持;在增强能力方面,发挥差异化服务优势,要求大中型银行实现服务小微企业的规模经济;在搭建平台方面,要求银行加强普惠小微贷款风险管理机制,畅通基层诉求回应渠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银行机构要进一步增加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广度、深度和精度,以多元金融服务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不断加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李晔林说。(记者 陆 敏 王宝会)

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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