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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手续费法律(贷款公司可以收手续费吗是违法吗)

民间借贷被收高额服务费?“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下面是封面新闻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手续费法律

借1000块钱,要砍掉300块钱的利息,也就是说,实际拿到手的只有700块钱。这就是民间借贷中所谓的“砍头息”。注意,这是违法的!

“贷款”对于企业而言是资金周转困难时十分常见的应急方式,但稍不注意就会遭遇“砍头息”或者变相“砍头息”,无形中增加了融资成本,导致还款困难......如遇同类情况该如何认定借款本金?法律如何规制?最近,记者从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案件。

成都一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贷款,此时,一融资担保公司主动联系该公司,称可以通过银行放贷,但需要收取3.3%的服务费和手续费。由于急需资金,该公司接受了担保公司的要求。到了还款日,该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还款部分,双方起了争执,担保公司认为借款公司应该足额还本付息,借款公司认为这不符合法律法规,担保公司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足额还本付息。

法院审理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无贷款资格,双方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给付3.3%的服务费和手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即俗称“砍头息”,不应给予司法保护。法院判决,扣除服务费和手续费后,甲公司偿还本息。

法官提醒,民间借款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借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将影响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仍主张按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借款人如需借贷时首先要选择正规渠道并查看是否具有相应金融借贷资质;其次 要保存好金融借贷合同及相应证据;最后 如有任何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或不明收费都应警惕“砍头息”。“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任何变相地以各种名目出现的形式都将从本金中扣除。在出借和借款时,建议合法规范地运用法律规定保护自身权益。

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

图据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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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可以收手续费吗是违法吗

近几年来,有个别地方基层甚至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办理过通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办人员甚至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通道业务变相发放贷款”、“变相违法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实质上开了刑法类推适用的恶劣先河,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

  “罪刑法定”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展开论述前,有必要首先阐述一下该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因刑法适用上,法律条文总不能覆盖社会现象,所以中国古代就有刑法的“比附援引”即类推适用制度,其他国家也应如此。由于类推适用无疑导致广泛的罪刑擅断甚至人权危机,损害法律的正义性,甚至损害法律本身应有的指引、预测和制裁功能。所以在世界范围内,自始就存在“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类推主义”的斗争。在我国,清政府宣统2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最终,“罪刑法定主义”被广泛接受,成为衡量人权保障制度与法制文明的标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79《刑法》关于刑法条款可类推适用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适用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最大限度遏制和制裁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同样造成严重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但1997年《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1997年的刑法,从完善法治、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出发,接受世界立法文明的成果,禁止刑法类推适用,改为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内涵是,将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绝对禁止以刑法类推,以犯罪论处。

  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通道业务,向企业提供授信支持,被个别地方侦检机关以“利用通道业务变相发放贷款”、“变相违法发放贷款”为由,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基层甚至中级法院不能坚守正确的法律适用原则,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判处刑罚,属于典型的刑法类推,亵渎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甚至,有些刑事案件辩护人也认为通道业务行为构成犯罪,只做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或罪轻辩护。

  二、银行通道业务经营,未包含在刑法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犯罪条款中

  根据立法原意,“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内涵和外延,不包括银行“通道业务”的经营行为。《商业银行法》最初于1995年5月10日发布,其第三条确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7月27日发布了《贷款通则(试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修订后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将银行贷款经营涉及借贷关系主体分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并根据各类贷款特征进行了贷款品种分类,如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等。

  所以,79《刑法》增加“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条款时,特指刚立法实施的《商业银行法》营业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中,狭义的“发放贷款”业务,即《贷款通则》规定的银行各类贷款业务。 通道业务,是以相关法律和规章出台为背景各金融机构共同开发的专门业务品种,时间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法之后,尚未纳入刑法的犯罪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发布,1999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实施。以信托法、证券法及相关行业规章、规范性文件为背景,各金融机构相互委托实施投资、资产管理业务,开发形成一种专门的业务门类或称业务品种,和银行接受客户委托理财的“代客户理财业务”对应,在银行业务类别中记入“银行投资业务”。

  传统的银行业务,都有相应罪名,如存款业务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贷款业务对应“违法发放贷款罪”,票据业务有“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票据、保函、信用证等业务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等。针对金融机构后期开展的受托管理客户资产的“理财业务”,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运用客户委托资产的,增加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但《刑法》至今并没有增加“违规(违法)办理(经营)通道或投资业务”追究犯罪的条款。

  将通道业务认定为“变相”违法发放贷款,此“变相”之说系显明的刑事类推,乖谬于刑法原则。银行存在的意义,是为企业或个人授信。为企业提供贷款、票据、保函或信用证等授信支持,属于银行业务;通过通道业务提供融资支持也属于银行业务。为实现同一经营目的,甲行为合法,乙行为同样合法时,不能认为乙经营行为是变相从事甲经营行为,更不能认为系“变相违法从事甲行为”。因刑法并未规定通道业务如何构成犯罪的条款,就推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79刑法中“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条款的适用,何况79刑法中还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按商业银行法等规定,银行授信以安全性和效益性为基本原则,须依法审慎从事,对于违规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自有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业纪律处分,司法机关也可以提出相应司法建议,要求给予处罚或处分,但刑事法律的适用不能越界,不能罪刑擅断。

  三、对于不违法甚至合法的经营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行为追究

  刑事司法,不能将合法经营行为入罪。银行通道,是法律、规章和行业监管部门允许的一种业务经营行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相应业务给予了明确定义。如,2017年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称“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2013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称,“本通知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是指合作银行作为委托人,将委托资产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向证券公司发出明确交易指令,由证券公司执行,并将受托资产投资于合作银行指定标的资产的业务。”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实施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业内称“监管新规”)。“指导意见”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而提出的,其指出了部分业务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同时,首肯了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意见出台是为了规范相应业务行为,并不禁止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投资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和管理投资。如“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

  按照该“指导意见”,对于存量业务的规范,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内,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过渡期内金融机构还可发行新产品;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

  从指导意见,即可看出金融监管部门甚至国务院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态度,不是绝对否定和禁止,更不是秋后算账。指导意见甚至还提出“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指导意见中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产品”,当然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投资的银信、银证等合作业务,以及其中的通道业务。

  最高院赋予通道业务明确定义并依法肯定其合法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阐明:“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综上,通道业务有法律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全国法院的民商事审判依法肯定其合法性并给予司法支持。刑事审判不能将不违法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四、将银行通道业务作为“变相违法发放贷款”入刑,危害法律秩序和金融安全

  个别地方法院按“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究“通道业务”经办人刑事责任,已造成“选择性司法”,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正义性。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竞争已很惨烈,不少银行尤其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缺乏优质客户,道路交通、矿山、能源尤其房地产业发展火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竞相选择优质客户或房地产项目,以通道合作发展客户,以通道业务解决经营难题。为防范通道业务的债权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会在底层交易中设置如其他授信一样的保证、抵质押担保条件。如果由于后期房地产业系统风险导致损失,即使作为贷款业务经营,也未必应按“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而将通道业务认定为变相发放贷款,则办理通道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及其经办人员,都应作为共犯入刑。

  将“通道业务”按“变相”违法发放贷款立案追究,否定了全国所有通道业务金融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合法性。《资管新规》出台前10余年,全国金融机构办理多少通道业务为交通、地产、矿山、能源等行业提供授信支持?其规模通过判例查询仅是“冰山一角”,查查各大信托、证券、资产管理、金融或融资租赁、基金管理、投资管理公司等管理的通道业务才知道大体,其资金基本来自于大小银行。如果认为银行办理通道业务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通道业务所有主合同当然无效,第三人甚至债务人担保也自然无效,会导致多少合法的金融债权包括相应担保权利,毁于一纸刑事判决。这不符合甚至严重违背《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其他金融规章规范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危及国家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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