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恒大:子公司向盛京银行提供的质押股权已被执行,下面是界面快讯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恒大11月1日晚间在港交所公告,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该子公司是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原告人是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人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该集团提供资金,合共人民币325.95亿元。该子公司持有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共40.96%股权(折注册资本人民币约21.18亿元),该子公司以30.99%股权(折注册资本人民币约16.02亿元)向原告人提供质押担保。因原告人未能收回资金,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该通知,该质押项下的该质押股权已被执行,原告人可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原告人对所得价款在担保的人民币325.9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及该子公司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约人民币1.63亿元)。截至公告日,该质押股权尚未被拍卖或变卖。公司将适时另行刊发公告,以告知其股东及潜在投资者有关该诉讼之任何重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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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投资报记者 杨成万
千呼万唤始出来。将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其第443条确立了“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这意味着现行《物权法》226条有关股权出质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将被废止,长期困扰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最大法律障碍将被消除。”中国证券业协会区域性股权市场委员会主任委员、天府股交中心总经理刘肃毅表示。至此,《民法典》第443条、《证券法》第148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6条,将构成明确、完整的“股交中心是省级辖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留下十年之痛
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此,刘肃毅称,《物权法》226条所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一般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新三板上市、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登记的上市公司股权;“其他股权”是指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
“股权质押登记主体只限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没有将其他股权登记机构,例如区域性股权市场等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体的规定很不严谨。”刘肃毅直言不讳地说。
据刘肃毅介绍,根据《物权法》22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以外的股权质押登记由原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方为有效。国家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出台了若干规定: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出质等变动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发起人信息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而股权转让、出质等变动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
就企业类型看,绝大多数企业均属于没有上市的公司,而按照《物权法》226条的规定,这些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公司,其股权转让、出质等变动均属于工商登记事项。
“相反,对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公司情况比较了解的股权交易中心却没有被赋予登记托管的职能,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有业内知情人士表示,这样的规定成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登记特别是质押登记的法律障碍,困扰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民法典》第443条规定解除十年之困
《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与《物权法》226条相比,《民法典》443条删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
对此, 刘肃毅表示,《民法典》443条确立了“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这意味着现行《物权法》226条规定将被废止。出质登记办理机构不仅仅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确定的机构均有可能承担出质登记职能。
同时,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148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除此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在刘肃毅看来,上述规定给了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出质业务的空间。“因为质押登记特别是股权质押登记是很特殊的业务,办理机构需要较高的权威性、公信力及业务能力、资质。而证监会《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股交中心是‘省级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这与《证券法》和《民法典》的精神是相一致的,明确了股交中心可以从事证券登记托管业务的资格。”
那么,是否仍然需要相关部门就《民法典》出台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 “法律一生效,就得执行,只有在有必要时才会出台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万飞律师认为,相信后续将依据《民法典》443条的规定及其精神,修订《公司登记条例》等,进一步理顺、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天府股交中心登记托管企业逾1000家
刘肃毅称,在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方面,根据证监会印发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
天府股交中心作为四川省政府确认的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自开展川藏地区非上市企业登记托管业务以来。截至目前,天府股交中心已经登记托管企业数累计达1091家。
对于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四川省多地金融局已发文明确将大力推动辖区内挂牌企业到天府股交中心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目前成都市成华区、双流区金融局已督促辖区内挂牌企业基本完成了股权登记托管。
在非上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方面,《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特定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刘肃毅介绍,目前天府股交中心已建立起了规范、专业、高效、低成本的证券登记托管业务体系,形成了一套全面的、成熟的登记托管业务办理流程,可面向企业开展的登记托管产品种类主要包括股权、可转债、其他权益产品。可为非上市商业银行提供股权登记、账户的开立与挂失、股权证明文件出具、股权查询、信息披露、权益分派以及其他股权事务办理。
另悉,在非上市商业银行登记托管业务方面,天府股交中心将于今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全省非上市商业银行股权的登记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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