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中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上限能否超过4倍LPR?,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2017年贷款利率是多少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务之家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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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导言
根据2020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通俗来讲,民间借贷就是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或者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
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有无、利息的具体计算在借贷金额较大的诉讼往往是需要重点考量的争议焦点。本文主要就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这三类利息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01
借期内利息不一定有
借期内利息是指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比如:甲于2021年1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于2022年1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借期内利息就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在一年内计收的利息。
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25条对借期内利息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计息,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写为LPR)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的,没有利息
不管是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还是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只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的,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利息的,都不予支持。
(3)约定不明的,分情况
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支持借期内利息;如果是个人和单位或者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法院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司法实践中,一般支持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的LPR计息。
图1 借期内利息
02
逾期利息一定有
逾期利息是指即从借款期限届满至还清借款这段时间内计收的利息。比如:甲于2021年1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于2022年1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实际上,甲于2022年6月1日才还清借款。逾期利息指的就是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
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对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但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处理
第一种情况: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计息。
第二种情况: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计息。
图2 逾期利息
*注:本文中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适用于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案件。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的一审案件,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本文计算。
03
迟延履行利息要加倍
迟延履行利息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还款人因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额外承担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实质上是对损害司法权威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目的是督促还款义务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的规定「加倍」不是字面意思上的“双倍”,是指在迟延履行期间要同时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谓「加倍」是指是这两部分利息的叠加。其中,「一般债务利息」实际上就是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
图3 迟延履行利息
04
案例
为更加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中上述利息的计算,我们以下面的案例来计算。
案例:张某于2020年9月1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四,于2020年12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2020年9月1日当天,张某收到了王某的出借款100万元。张某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在2020年12月1日按时还款,王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为: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6,400元及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于2021年5月1日生效,法院在2021年9月11日执行完毕(实际还款日)。
图4 案例时间轴
我们来梳理一下上述案例中各个阶段以及对应的利息计算:
借期期间:借款日2020年9月1日至约定还款日2020年12月1日,共91天。
借期内利息:100万×91天×0.0004=3.64万。
逾期期间:
「第①段」约定还款日之后至迟延履行期间届满日,即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5月11日,共160天;
「第②段」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迟延履行期间),即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共122天。
逾期利息:「第①段」100万×160天×0.0004=6.40万元。
「第②段」100万×122天×0.0004=4.88万元。
*注:1.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了原告王某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故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2.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借期内利息,在现行法律中未明确给出,司法实务中大多仅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借期内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迟延履行期间),即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共122天。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00万×122天×0.0175%=2.135万元。
张某在2021年9月11日应还款总额:100万+3.64万+6.4万+4.88万+2.135万=117.055万元。
本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体现在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叠加收取的。
*注:1.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借款本金以外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答记者问中,以案例的形式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但在(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明确该基数包括“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逾期贷款违约金+律师费(判决未明确给付的除外)”。本文采用以借款本金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前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计算。
本文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2014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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