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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人给担保人承诺书)

借款到期后出具《担保承诺书》 应负何种责任,下面是农垦中级法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担保承诺书

【案情】  被告梁某于2013年11月15日共向原告徐某借款137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婺源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借款向徐某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愿意为梁某2013年11月15日向徐某借款1370万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婺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婺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公司向原告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婺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梁某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被告婺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婺源某公司在被告梁某与原告徐某的债务到期后,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愿意为梁某2013年11月15日向徐某借款1370万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尽管该承诺书字面上记载被告婺源某公司愿为被告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其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梁某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故被告婺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被告婺源某公司与原告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婺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偿还被告梁某所欠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婺源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梁某追偿。

贷款人给担保人承诺书

信贷业务中常用的“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担保合同(含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等制式文本彼此间约定的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很可能被法院作出不利于贷款人的解释。笔者通过亲自参与过的一起有代表性的案例,给大家以案说法,并提出预防此类法律风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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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2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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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3日,李某某、牛某恩、牛某川、牛某云向HD银行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合法财产及全部收入为K棉纺公司在HD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0日,M纺织公司在HD银行《信贷担保核保书》中承诺自愿为K棉纺公司向HD银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种类:流动资金,金额:500万,期限:12个月。

2016年4月13日,HD银行与K棉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K棉纺公司从HD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保证人李某某、牛某恩、牛某川、牛某云、M纺织公司与HD银行各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担保人为K棉纺公司上述向HD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贷款逾期后,K棉纺公司未偿还借款,HD银行将借款人和保证人诉至法院。保证人辩称,承诺书、核保书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一致,应该以不利于贷款人的约定为准,即保证期间为12个月,贷款人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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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邯郸市鸡泽县法院一审认为:在HD银行与K棉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李某林等保证人已向HD银行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明确为借款人K棉纺公司在该行的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保证人M纺织公司在该行《信贷担保核保书》中亦承诺担保期限为12个月。而HD银行在与上述保证人签订采用格式条款形式的保证合同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以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限12个月来确定,现HD银行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担保承诺书》中显示“为K棉纺公司在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及《借贷担保核保书》中显示“担保种类:流动资金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通常人的理解看上述承诺书及核保书中的期限12个月应为借款人K棉纺公司的借款期限而并非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且该期限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借款人履行期限为12个月相一致;即使按各保证人辩称承诺书及核保书中的期限12个月为保证期间,因该承诺书及核保书为贷款前的审查材料,签署时间又在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签署时间之前,而《保证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本案保证期间亦应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两年为准。HD银行起诉时并不超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应依约对K棉纺公司对HD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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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继承了《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

本案中,HD银行的“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对于内容中的“12个月”到底属于借款期限还是保证期间,表述模糊。一审法院坚定地认为,该“12个月”是保证期间。之后,虽然《保证合同》也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但依照《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该做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故保证期间为“12个月”。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 中的“12个月”并未明确约定是保证期间。到底是什么期限,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二审法院认为是借款期限,并给出了三个理由: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12个月,“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中的“12个月”与借款期限一致;2. “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出具在前,《保证合同》签订在后,后者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是两年。3.银行作为专门的信贷机构很少约定保证期间为12个月,一般短期的借款期限才是12个月。综上,认定争议的“12个月”推定为保证期间。笔者是赞同二审的裁判说理。

笔者认为,如果“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就是12个月,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将是维持一审判决,即保证人免责。即便是《保证合同》签订在后,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变更。信贷合同涉重大事项的变更,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担保人提示说明,尤其是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变更事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497条“提供给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涉变更的条款会被认定无效。


实务提示

本案引发的争议,系HD银行贷前调查阶段的制式文本“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表述不规范造成的,我们应该吃一堑长一智,认真总结同行业的信贷风险,规范自身业务,降低金融风险。

提示一: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专门的信贷部门,有义务对自身向客户出具的任何文本表述清晰、规范、严谨,且权利义务明确。一旦发现措辞模糊、重要权利义务表述不清,及时完善、修改,否则承担对自身不利的解释。

提示二:信贷业务中常用的“担保承诺书”“担保核保书”“担保合同(含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等制式文本,内容中涉及借款主体、担保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期间、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额、抵质押物等重要信息,要前后对应一致,避免前后矛盾。客户经理签订完所有合同后,要现场及时检查所有合同文本,发现问题立即组织当事人修改。信贷审批部门和放款部门在审查审批和放款环节,应再次审查审核上述问题。做到多环节、多部门审查把关,预防多份文本约定不一致、表述矛盾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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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人给担保人承诺书)":http://www.ljycsb.cn/dkzs/89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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