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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咨询费是什么(贷款信息咨询费合法收费标准)

贷款知识 崔紫燕 投稿

“贷款公司”扣除的咨询费都是“砍头息”吗?,下面是崔紫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咨询费是什么

一、比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

二、什么是砍头息?“砍头息”是被谁扣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称为“砍头息”。

砍头息是被出借人预先以各种名目(如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利息等)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

三、弄清楚“砍头息”是被谁扣除之后,再区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是否都能称之为“砍头息”?

“砍头息”是被出借人预先以各种名目扣除的,但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并不出借款额,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使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所以,小额贷款公司预先从本金中以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名目扣除出借款的构成“砍头息”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扣除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不构成“砍头息”行为。

四、司法案例

——以高某与北京普惠惠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01民初11372号为例进行分析。

原告高某诉被告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钱进公司)、被告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普公司)、被告北京普惠惠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高某于2018年3月28日在被告普惠公司贷款76900元。但原告实际收到贷款为50000元,剩余26900元均为首期服务费,且上述费用均被计算至贷款金额内并开始计算利息。高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等”的规定,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卡中被扣除26900元以消费的形式被其他商户“漫道科技”刷出,但原告并未授权进行此项操作。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依法判令为无效合同。 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对于服务费的数额以及收取方式约定明确,服务费是在原告收到借款后,依据双方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中划转,从划款时间中可以看出该过程与所谓的先行扣除有本质区别。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已经签署委托划扣授权书,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机构从账户中划扣款项。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付公司)具备支付业务资质,原告查询的“漫道科技”系宝付公司的合作单位。故上述划款真实,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查询明细、《委托扣划授权书》。

2018年3月28日,原告高某(甲方)、被告普惠公司(乙方)、丙方凡普公司(丙方)、被告爱钱进公司(丁方)签署《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有借款需求,拟向出借人借款。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初审评估、还款管理、贷后管理等信息和技术服务,丁方拥有爱钱进网站经营权,为甲方提供信息采集、信息筛选、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技术服务。甲方通过丁方或者服务方合作实体匹配出借人,并与出借人签订协议。借款本金769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甲方应当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甲方不可撤销的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还款账户中直接划转相应金额用于向出借人还款、支付服务费以及支付其他费用。对于服务方向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甲方应当支付26900元首期服务费,后续各期服务费为每期39.54元。首期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首期服务费由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甲方委托在出借人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当日起,从甲方银行账户内划扣,并支付给相关服务方。后续各期服务费在约定还款日以相同方式扣划。

2018年3月29日,原告用于借款的银行账户入账76900元。同日,原告银行账户被扣划26900元。根据中国银联交易查询结果显示,该笔业务受理机构为宝付上海分公司,商户名称为:(特约)漫道科技(数码批发),交易类型为:消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署服务协议时,另签署的《委托划扣授权书》及《个人电子签名章授权委托书》。高海超同意凡普公司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账户内扣划应付费用,同时授权凡普公司在借款协议等电子法律文件生成时使用个人电子签名章。

法院认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经三被告的介绍并分别提供服务,向案外人借款并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三被告作为服务方向原告提供各项服务,且原告从出借人处确实收到借款76900元。原告收到借款后,被告根据协议委托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扣款亦符合双方约定的条款。且被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扣款已向被告进行支付。故被告的行为应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述合同中,三被告并非出借人,其亦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提前扣除利息等行为。故双方所签合同不能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贷款信息咨询费合法收费标准

全省各银行机构:

为规范全省银行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企业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现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执行价目表规定。银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合理确定市场调节价领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各银行总行依据相关规定设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总行价目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和内容,不得存在超出价目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在价目表外自立收费项目、不执行收费优惠减免政策等违规行为。


二、做好收费公示工作。银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在官方网站、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适用对象、生效日期、投诉方式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由客户自主选择,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落实好小微企业优惠减免收费政策。对于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严格做到“两禁两限”,即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不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或延迟用款违约金,取消法人账户透支承诺费和信贷资信证明费;以银行作为借款人意外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承担;以银行作为抵押物财产保险索赔权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和企业按合理比例共同承担。


四、不得转嫁应由银行承担的业务成本。抵押登记费由银行承担,银行对企业垫付抵押登记费采取报销制的,应建立费用登记台账,由专人负责跟进。银行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抵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银行为授信评估目的引入外部数据、信息或评级的,相关费用由银行独立承担,不得要求企业支付。


五、不得借贷款之机附加不合理条件。银行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不得存在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收费、借贷搭售、强制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等不规范行为。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后,不得违背客户真实意愿,强制以承兑汇票形式提供融资,不合理增加客户负担。


六、服务要做到质价相符。银行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保留好服务记录,不得存在擅自减少服务内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等违规行为。


七、做好降低支付手续费的准备工作。银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关于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手续费的通知》(银发〔2021〕169号)要求,在9月30日后,立即取消支票工本费、挂失费等收费,降低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等费用。


银行机构要充分认识涉企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对照国家有关收费政策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规范工作,切实规范信贷融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我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密切关注银行收费行为,如发现存在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社会各界、广大群众发现银行机构存在乱收费行为的,可拨打1234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将按程序依法处理,切实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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