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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抵押贷款(千万别抵押房子贷款给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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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破获特大贷款诈骗案件!涉及被害人230余人,抓获涉案人员64名!案件详情↘,下面是新晚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哈尔滨银行抵押贷款

成立空壳公司→网上招聘员工→谎称可以办理各大银行无抵押贷款→再以固定话术实施诈骗……一环接一环,可谓套路满满。近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破获特大贷款诈骗案件,涉及被害人230余人,涉案金额530余万元。

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刘某送往道里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去年12月9日早8时30分许,道里分局建国街派出所民警张翔禹、王宇晨、崔彦泽,在南岗区某小区蹲守两个小时,将“某科技公司案”嫌疑人杨某某抓获,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参与某科技公司诈骗多名被害人贷款服务费的犯罪事实。警方由此揭开了“某科技公司案”特大贷款诈骗案件的面纱。

据介绍,2016年初至2017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已死亡)为实施诈骗活动,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苍街成立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组建销售部、金融部、人事部、财务部等部门,通过熟人介绍、网上招聘的方式招募员工。该公司销售部人员为赚取工资、提成,明知某科技公司贷款不下款,还依旧按照“话术单”内容通过电话向不特定对象谎称跟各大银行均有合作,可以办理银行无抵押信用贷款、利息低、下款快,诱使被害人到公司面谈,以签订协议书、企商合作服务协议作为掩护,骗取被害人12800元、15800元、21800元等金额贷款服务费。收完服务费,诈骗进入下一环节,销售部业务员告知客户贷款材料转交到公司金融部,金融部负责对接银行给客户办理银行无抵押信用贷款,实际上金融部就是以各种理由对客户进行推脱,并没有对接银行帮助客户办理银行无抵押信用贷款,且某科技公司也没有能力办理银行无抵押信用贷款。之后到承诺贷款下款期限未下款时,工作人员继续用各种理由推脱。经查明,该案涉及被害人230人,涉案金额530余万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建国街派出所民警张翔禹、王宇晨被指派办理历年积案“某科技公司案”,因案件承接初期证据少,且之前案件定性为非法经营案,当时证据难以认定公司法人构成犯罪,导致案件侦破难度大。

民警办理案件的部分卷宗

办案人先后梳理该公司人员结构、经营状况、运营机制,并前往上海、深圳等地协查其合作公司,查清其与合作公司之间根本未发生过贷款承办等相关业务,又到银联及20多家银行调取相关流水证据,倒查关联出大量疑似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再通过银行卡号到20多个银行协查出大量被害人的身源。通过现有证据研判分析,初步认为此案为诈骗案件,因案件取证难度大、范围广、人数多,在历时近一年的时间里,办案人前往30多个城市取证230多名被害人,通过大量被害人陈述、辨认以及提供的协议书相关证据,终于认定此案案件性质为诈骗案,涉案金额530余万元钱。警方根据证据材料锁定70余名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先后前往10多个城市,先后抓获涉案人员64名,均已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民警与道里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召开联席会议

目前,警方已为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剩余涉案钱款正在陆续赔付中,此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被害人刘某给民警送锦旗

王时 哈尔滨日报记者 王骁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

千万别抵押房子贷款给银行

裁判要点:开发商向银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开发商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购房者。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购房者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银行自认开发商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银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开发商,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因此认定银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伊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李永军、李双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伊犁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7)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第二项第二款中“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除外”的判项;3.改判农行伊犁分行对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所有权证号为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项下全部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永成公司、锦城公司、李永军、李双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锦城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农行伊犁分行向房屋登记机关核实抵押房屋权属登记在锦城公司名下,农行伊犁分行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作为善意第三人,抵押权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在锦城公司名下,锦城公司即享有处分权,且该法系实体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周俊玉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与锦城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生效判决认定周俊玉等人于2006年与锦城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2014年农行伊犁分行发放贷款前未备案登记,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第三人的,买受人可追究出卖人责任。本案周俊玉等人可依据上述规定追究锦城公司的责任。
根据农行伊犁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农行伊犁分行在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尽到审慎尽调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锦城公司以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的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向农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公司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俊玉等人。锦城公司与周俊玉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农行伊犁分行自认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农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农行伊犁分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该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伊犁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晓龙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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