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借款已过清偿期后约定的第三方担保条款,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担保,下面是开封政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反担保是什么意思
裁判要旨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签订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已超过清偿期限。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第三方约定为“担保方”,但其中有关第三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第三方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邓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海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由辛海辰所在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宏伟,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金川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辛海辰、被申请人陈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州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辛海辰起诉时保证期间可能届满,应免除邓州金川公司和陈宏伟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协议书》中各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解除土地查封,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反担保手续,故本案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第五条进行裁判。(三)即便认为邓州金川公司、陈宏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邓州金川公司已付的1700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抵扣,二审判决以“先息后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进行裁判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辛海辰提交意见称,邓州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辛海辰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期间的罚息。邓州金川公司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包括23.8万元诉讼费、执行期间236.88万元罚息和执行费。(二)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主债权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7日继续按照24%计算。
邓州金川公司提交意见称,辛海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辛海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协议书》对辛海辰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第二,在《协议书》签订前,昆仑学校就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对其与辛海辰的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在《协议书》订立时,昆仑学校对借款本金尚有异议,该协议亦未明确1700万元款项抵扣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辛海辰与昆仑学校借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等,认定邓州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邓州金川公司关于1700万元款项应抵扣本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判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支付辛海辰21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辛海辰并未就邓州金川公司的责任范围提出上诉,故应认为辛海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邓州金川公司的责任范围。辛海辰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费、执行费和罚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限,对邓州金川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分段计算,并无不当。辛海辰关于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偏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张振宇
来源:豫法阳光
反担保为什么不直接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条文解读
(一)对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重点解读
本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实施追偿的处理。
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如银行对借款人发放保证贷款时,保证人因要承担风险,故要求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自己的追偿权再提供担保,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人所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合同即为反担保合同。
无效担保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属于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担保人只是因为其愿意承担责任的允诺而承担了责任,责任与权利相比明显不成比例。即使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也是很重的,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担保人责任的性质是代偿责任,所以应允许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担保人追偿的具体范围,应视追偿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因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追偿是无条件的,追偿范围以担保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准;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的,因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为因自身过错对无效担保而承担责任,因此反担保人承担的应是担保人的全部责任中的一部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原则,至于反担保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如果反担保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
江苏S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省H食品有限公司、S县A饲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射商初字第00679号】
(一)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11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愿意以信用担保的形式为H公司在中行的450万元贷款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22日,H公司与中行S支行签订编号为射中银授协Y字131022号《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贷款额为45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同日,A公司,董*松、徐*云分别与中行S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分别为2013年射中银最高额保字131022-3、2013年射中银最高额保字131022-1号,约定为H与中行S支行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为4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黄*与中行S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射中银最高额保字131022-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内容同131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尾部保证人(配偶)栏有“李*”字样。
同日,L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愿意为H公司向中行的450万元借款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金诚公司取得追偿权次日起二年。
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H公司分别向中行S支行借款300万元、1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分别为6.66%、6.216%,结息方式均是按季结息。中行S支行发放贷款后,H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金诚公司为H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与中行S支行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后,H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4月22日、4月25日,金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H公司向中行S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0.036985万元。同年5月13日,金诚公司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所扣款460.036985万元,用于归还其为H公司代偿中行S支行的贷款本息。
另查,L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黄*为股东。
(二)法院认为
1.H公司与中行S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A公司、董*松、徐*云、黄*与中行S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金诚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2.开发区管委会系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得作为担保人,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系法律明文规定,开发区管委会、金诚公司均是明知的,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应对H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区管委会因无效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H公司追偿,且其主张追偿权的部分只能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故开发区管委会只能向H公司追偿460.036985万元的二分之一,即230.0184925万元。
3.开发区管委会被扣划的另外230.0184925万元,应视为自愿为H公司代偿债务,代偿后H公司的债务消灭,H公司因此获得了利益,故H公司应当返还代偿款230.0184925万元。
4.A公司、董*松、徐*云、黄*系为H公司向中行S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开发区管委会系为H公司的担保人之一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其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开发区管委会要求A公司、董*松、徐*云、黄*各承担H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6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李*辩称,其未签署本案的编号为13102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的确认书,也未授权他人签署。本院认为,不论李*是否在该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名担保,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李*承担H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6份额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开发区管委会认为L公司为H公司的案涉中行借款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因L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其股东应对L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即使L公司没有注销,因开发区管委会与L公司之间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关系,没有法律规定L公司应当对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的赔偿或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开发区管委会要求L公司的股东黄*承担H公司不能偿付部分的1/2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1.被告江苏省H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S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460.036985万元;
2.驳回原告江苏S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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