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5条裁判规则,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贷款的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法条说明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通过适当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进而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起到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的作用。然而,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规定,本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了三种具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第4项为兜底条款。
裁判规则
1. 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申请执行抚养费期间,被抚养人尚未成年,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抚养费系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案号:(2022)苏1302执异4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5月13日
2. 权利人诉请银行支付存款本息,银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持股金证前往银行取款时被拒,权利人诉请银行支付存款本息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豫14民终627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3月31日
3. 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程某1、吕某某与程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父母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权利人所有。房屋一直登记在权利人父亲名下,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的归属,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号:(2021)沪0113民初2058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31日
4. 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为确认之诉,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陈某某与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确认之诉虽然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5月29日
5. 对于侵害物权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葛某某等与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物权权能一部分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损害赔偿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举证证明曾向占有人主张过占用费,且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占有人于一审期间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占有人可以以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部分占用费。
案号:(2022)京02民终1086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11月8日
司法观点
1.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请求停止侵害,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对物权造成侵害的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侵害状态的权利。请求排除妨碍,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妨碍人停止妨碍、去除妨碍的权利。请求消除危险,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消除该危险的权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其目的是解决对物权权能的障碍、发挥物的效用,恢复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根据物权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基本理论,不论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这三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物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相应地物权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社会稳定,一般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国家设立的,不动产一经登记具有强大的公示公信力,也就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已不可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仍规定已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理论上讲,他人无权占有动产后,动产即与所有人分离,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请求返还财产,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来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物的所有人,进而基于这种信赖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信赖利益是民法上的重要利益。法律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对维护新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均有积极意义。此外,在实践中,一律规定所有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操作上面临很多困难,也没有必要。一般而言,动产价值小、流动快、易损耗,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多年后再提起诉讼,一是因年代久远存在举证困难,二是增加诉累,三是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综合考虑,可以规定这类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价值较大,被称为“准不动产”,准用不动产管理的很多规则,这类动产多进行物权登记。《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进行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一样,产生强有力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考虑,本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抚养费指义务人基于抚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晚辈,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赡养费指义务人基于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长辈,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扶养费指义务人基于扶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平辈,如配偶、兄弟姐妹等。受抚养、赡养或者扶养者一般都是年幼、年老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这些人的生活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其生活。因此,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因为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法律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总则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2~375页)
2. 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把握好除了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类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通说,诉讼时效限于请求权的行使,对于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无从行使。但对于侵害支配权转化而来的救济性权利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撤销权等形成权以及抗辩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具有权利行使的单方性和无需他人协助性,从形成权具有特定的相对方角度分析,其积极行使与否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其应受期间的限制,这一期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91页)
关联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ND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抵押贷款诉讼时效
作者:孙自通律师
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展期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到期前完成展期手续。由于贷款展期需要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一致,当抵押人是借款人时,本文所述问题没有探讨的意义。因此,我们本文探讨的问题可归纳为: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贷款展期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抵押是否继续有效?
一、对该问题的简单分析
关于展期的性质,按照目前的主流判决,贷款展期属于借款期限的延长,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从法律上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情况下,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做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对抵押责任会产生什么影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目前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案例非常少,并且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争议比较大。
二、目前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1:抵押合同约定,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需征得抵押人同意,该约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和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征得抵押人同意,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行使条件,故对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杨燕辉与胡津铭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借款合同》的双方变更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需征得抵押人胡津铭的同意。
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燕辉自愿在主债权增加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对行使抵押权另设行使条件,属于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从法律属性上看,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抵押权的行使条件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约定应为有效,对杨燕辉具有约束力。
因杨燕辉与范德光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征得胡津铭同意,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行使条件,故对杨燕辉要求胡津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抵押权仅由法定事由消灭,借款合同展期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借款展期即便未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也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正林、张文莲自愿为杨志安、何剑莉的借款提供担保,与龙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正林、张文莲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本案借款合同展期后,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合同依然存在,借款合同展期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刘正林、张文莲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3:贷款展期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计算(也即原借款合同到期后最初的诉讼时效内)。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10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束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债务人蒲光友虽于2011年8月9日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南充商业银行出具承诺书,在四个月内(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该承诺仅是蒲光友自身所作承诺,因担保物权不光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还涉及担保物权人,蒲光友的承诺行为,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对于已经设立的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债务人蒲光友承诺延期还款,但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只能是原来的借款合同。即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上仍然有效,但根据《借款合同》,因其主张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对该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观点4:只要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就继续有效,抵押人就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由于抵押合同约定,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仅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此约定,抵押人只按照《抵押合同》在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主合同约定的借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7月借款后,借款人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抵押合同》6.9“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抵押人仍就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时,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故,展期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只按照《抵押合同》在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借款人已偿还本金82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借款人所欠本金81800元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对2015年11月30日之后借款人所欠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5:延长借款期限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事项,未征得抵押人同意,导致抵押人的风险增大,有违抵押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系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抵押人是根据主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主合同变化有可能改变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的基础,加重抵押人的责任,如让抵押人承担超过其责任范围内的义务,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嘉信公司与唐辉私自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延期三个月,未通知张鹏并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张鹏追认。延长借款期限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事项,未征得抵押人同意,导致抵押人的风险增大,有违张鹏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抵押人张鹏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笔者观点及建议
从上述相关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关于贷款展期如果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的观点如下:
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仅由法定事由消灭,贷款展期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因此,贷款展期如果未征得第三人抵押人同意,抵押也继续有效。
第二,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的期限。按照《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将贷款展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将在展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如果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跟着顺延,由于贷款人和借款人可以不停的展期(当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监管部门对累计展期期限有限制,但民间借贷不存在这个问题),将使得第三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甚至可以一直延长的状态,这显然不公平。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如果主债权内容的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加重部分对保证人无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笔者认为,虽然该条仅针对保证人,但从公平角度考虑,但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该条也应该参照适用。也即,如果贷款展期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继续有效,但债权人需要在原合同到期后三年内及时主张抵押权。
第三,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双方的约定,例如上述案例1。
鉴于上述问题争议比较大,建议债权人在操作展期时,一定要取得第三人抵押人的书面同意,避免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相关案例很少,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在实际操作时,建议债权人最好了解一下当地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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