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小微企业 石家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新增至13家,下面是河北日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石家庄贷款公司
河北日报客户端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新增至13家
助力石家庄市小微企业走出融资困境
河北日报客户端讯(通讯员周保强、王昭乐)为切实减轻创业者和小微企业负担,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扩大有效就业,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小微企业走出融资困境。4月27日,石家庄市就业服务中心和中国银行石家庄分行举办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暨党建共建签约仪式,为该市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增添了新力量,标志着创业担保贷款发展提上了新速度,进入了快车道。
就业是民生之本,创业是发展之源。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自2003年出台至今,石家庄市人社部门为创业者和小微企业纾难解困、发展壮大提供资金支持。截至今年4月底,全市已发放创业担保贷款58亿元,直接扶持自主创业10万余人,带动就业26万余人,放贷总量、扶持创业人数、带动就业人数均位列全省第一,为该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局势整体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石家庄市就业服务中心以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开展为切入点,大力为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更多样性选择,促进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良性竞争。
2021年石家庄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招标,引入有实力的银行,参与到创业担保贷款的工作中,由2家增加为6家银行,2023年又与中国银行等7家银行进行合作谈判,截至与中国银行签约日,经办银行增至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河北银行、邯郸银行、廊坊银行13家,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形成了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领衔,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为基础的“政银企”合作工作格局。同时小微创业担保贷款实现了全程网办,并提高额度至500万元,简化了创业担保贷款申报程序,增加了创业担保贷款放贷的渠道和广度,降低了融资成本,稳定了市场主体,促进了以创业带动就业,实现了更高质量更充分就业。
2023年,石家庄市就业服务中心将继续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推进力度,探索创业担保贷款点对点精准触达小微企业的路径,提高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的精准度,扩大政策覆盖范围,用心用情用力为小微企业纾困解难、铺路搭桥,努力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保障小微企业能够及时获得资金支持,切实纾解企业融资困境。
石家庄民间借贷公司
案例----最有说服力!
郑某某与刘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上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案外人吴某系母子。2009年8月10日,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名下卡号为62284800305885133XX的银行卡向吴某名下62284300300039119XX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日晚上,钱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双方协定九月一日归还,郑某某作为第三方担人以其名下位于水城路883弄某号26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钱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刘某某在“贷款人”一栏签名,郑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0年1月11日,刘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郑某某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因刘某某与郑某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2010年2月1日13:18,刘某某向郑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星期三开庭前,吴某的妈妈向我借的并由你担保的三百万你们能给我还回来多少?”,当日13:27,郑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我家人去办了,年前肯定还,我希望你给我几天时间,三号确实有点紧。拜托我也很无姑的,我真的想庭外和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钱某某在借条中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其未按约还款,刘某某要求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法院亦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郑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钱某某应归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某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为钱某某担保,现借款实际汇入钱某某之子吴某的账户,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郑某某提供的是物保,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另外其担保的范围应为该房屋除去各项贷款外的残值。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与钱某某及郑某某签订的“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及法律规定,其前半部分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后半部分应认定为担保合同。刘某某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借款人钱某某之子吴某的账户,该行为亦得到钱某某的认可,该行为仅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郑某某以此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刘某某与钱某某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钱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郑某某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担保,依法应认定刘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因双方未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双方间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故郑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某某在签约后还向抵押权人刘某某交付了权利凭证原件,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就民间借贷而言,如此巨额款项的出借,除有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素外,房产抵押的因素亦殊为关键,故对于因抵押合同未生效而致债权人刘某某产生的损失,郑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另,本院认定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受理费仍应由郑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钱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额履行,其不足部分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梅
代理审判员 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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