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按24%支持银行利息罚息,消金、网络小贷呢?听律师专家说,下面是新京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贷款违约金
新京报贝壳财经讯(记者 黄鑫宇)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温州中院”)官方公号发布《温州中院终审: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 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推文。温州中院对此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一审判决,做出了纠正。值得关注的是,法院明确提出,持牌金融机构的金融纠纷,不适用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日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今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宣判。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LPR4倍(当前为15.4%)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温州中院补充道,“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来自温州中院的人士介绍,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在二审上诉时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 %,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因此,温州中院认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温州中院发布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现场。
商业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利率上限不必“锚定”LPR4倍
温州中院所提及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庭审时间发生在8月27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7月1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8月27日公开庭审并宣判。
根据一审判决,平安银行本次涉案个人信贷业务的贷款利率上限,被要求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LPR4倍)而非原24%标准执行。至此,一场关于“持牌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否亦应锚定LPR4倍”的讨论,引起了广泛关注。
但是截至记者发稿前,这起引发争议的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08号”一审司法庭审记录仍然没有出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但是对于商业银行与个人金融借款纠纷的利率上限是否需要“锚定”LPR4倍,却似乎有了相对明确的结论。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彭凯告诉记者,“其实不存在持牌金融机构利率上限这个概念,也不存在金融机构的司法保护上限。只有民间借贷领域的利率上限。”在他看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原本就不应该与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上限标准混为一谈。
事实上,按照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要求,两种情况不适用于本规定:
一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本规定”;二是在新规执行前(即2020年8月20日),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不适用于本规定。
从温州中院本次的认定来看,正是基于平安银行本案存在这两种“不适用”情况,因此原一审判决被纠正。
而关于商业银行信贷利率上限是否锚定LPR4倍,温州中院的判决也并非首个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曾于9月4日当庭驳回了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人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以最新标准借贷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以不超过起诉时4倍LPR为宜”的诉讼请求。
法院要求借款人邱某某按照年利率24%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借款费率。
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湘0102民初9340号。但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这则庭审记录并没有披露原告方某某银行的真实名称。
持牌消金和跨区域网络小贷“持续原24%标准,是大趋势”
而对于其他持牌方,例如消费金融公司,以及首次出台的行业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意见”状态中的跨区域网络小贷,它们的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审判,是否受其影响?
对此,彭凯表示,由于11月2日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对极个别小贷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贷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因此,注缴与实缴达到50亿元的跨区域展业的网络小贷公司,应属于最高法规定的第一类不适用情况。
但对于仍旧属于地方发牌与管理的省内小贷公司或省内展业的网络小贷公司,彭凯则认为仍需要继续关注,也有待监管文件的进一步明确。
“我个人一直比较坚持小额贷款公司应该纳入金融机构范畴”,彭凯说道,但是对于由银保监会发牌、管理的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如同商业银行一样“持续原24%标准,是大趋势”。
然而,关于消费金融公司是否参照执行LPR4倍的利率上限问题,就在一个月前,四川、湖南两家持牌消费金融公司被判执行LPR的4倍“新标”。
10月1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多则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程消金”)与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其中,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锦程消金合同中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为限。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同一日亦发布了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银五八消金”)的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按照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要求,罚息将参照原告长银五八消金起诉时LPR的4倍进行计算。
记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10月14日,全国30家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仅锦程消金与长银五八消金两家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被要求执行LPR4倍的利率“新标”。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长银五八消金的司法诉讼,法院的立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而锦程消金的则在8月3日或4日。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陈文对此认为,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但其是否受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约束,当前各地法院在执行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此前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原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规定,也没有明确适用于金融机构。当时司法上对于持牌金融机构执行24%标准,是‘参考’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利率”。陈文接着具体解释道,“这次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利率下调,按照之前的做法,部分地方的基层法院按照4倍LPR标准执行,也是有理由的。因为对于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前就是跟着民间借贷司法保护‘走’的;当然不按这个标准,也有理由,因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了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
“我还是想强调一下,中国不属于判例法的国家,还是需要最高法层面做出认定或推广。”对于本次温州中院公示的终审判决,陈文补充道。
若持牌金融机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高于民间金融,影响几何?
而关于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上限与24%、LPR4倍关联的来源,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曾向记者介绍,主要与两个文件有关。
一是,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二是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事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彼时,该判决书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利率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
由此,肖飒提示,某些基层法院基于927号民事判决书的精神与以上审判意见,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的背景下,认为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也不应超过LPR的4倍。
但是如果出现了“持牌机构借贷利率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利率归民间借贷”的局面,即年化24%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与LPR4倍(当前为15.4%)两种标准并存,是否会出现道德风险?
对此问题,陈文表示,当前贷款利率整体下行是金融向实体经济让利、金融高质量助力经济内循环的需要。对于贷款利率司法保护下限的调整顺应了这一趋势。如果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高于民间借贷的,有两种不良的影响,我们有可能会遭遇到。
“一方面易引发一些质疑,司法为何只保护了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上限?二是某程度上也易引发司法套利行为,即可能出现部分民间借贷以持牌金融机构助贷的形式开展业务,由此获得更为宽松的司法保护政策,进而对金融稳定带来威胁。”他分享了自己在这两方面的思考。
“一方面条文规定了不适用,另一方面又说要参考。这才是矛盾。”在彭凯看来,“问题是,把一个约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利率上限,往其他业态进行了扩张适用,正如电动车标准让汽车来参考”,这种局面也是不合理的。
“各地执行存在较大差异,这是过渡期的问题和现象,相信后续会达成一致意见。但这种意见可能并不一定是见在纸质文件上的,可能就是惯例。”陈文对仍然存在的争议这样看待。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黄鑫宇 编辑 赵泽 校对 李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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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更是普遍现象。实践中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断增大,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试图在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风险的规避。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内利息
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等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不同的规定。
据此,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如借款未还,双方发生争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诉讼管辖
该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纠纷双方也可以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668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四、委托人须准备的基本材料
1、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
2、借款合同;
3、借据、收条;
4、借款转账凭证;
5、还款承诺等;
6、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五、委托律师手续与办理流程
1、与委托人确认委托事项、内容、费用,办理案件委托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2、委托人支付律师费;
3、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收集案件相关材料;
4、委托人为原告的,律师草拟起诉状等文书,组织证据,经委托人确认后,提交法院申请立案,委托人按时缴纳诉讼费用,参加庭审,法院裁判。
5、委托人为被告的,律师草拟答辩状等文书,组织证据,经委托人确认后提交法院,参加庭审,等候法院裁判。
六、案件受理与审理所需时间
按照法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一审从立案到判决时间约需3-6个月,但实践中立案受理与审理的时间,需以法院时间为准。
本文来自:微法官,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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