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城首套房商贷利率已降至4.0%以下,下面是光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商业的贷款利率
“记得去年这个时候,武汉首套房商贷利率还是5.85%,最近我约了几个中介看房,得知目前利率竟然已经低至3.9%了。”准备在武汉市购入第一套房的市民刘先生告诉《金融时报》记者,即便是在售楼部看房时,工作人员也都是按照首套3.9%的利率来进行计算的。
近日,《金融时报》记者从各地的银行机构以及房地产中介处了解到,今年10月以来,全国多地的首套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迎来下调。贝壳研究院数据显示,截至10月19日,其监测范围内已有石家庄、贵阳、天津等10个城市首套房贷利率降至“3”字头,最低已经降至3.7%。
房贷利率进入“3时代”
购房成本将持续降低
“目前接到了几家合作银行的通知,首套房商贷利率已经降到了3.9%,其他银行正在进行商议,估计很快就会保持一致。”武汉市某地产公司按揭部经理表示。
近日,建设银行武汉分行某工作人员向《金融时报》记者透露,虽然目前建行还没有公布确切的消息,但预计今年年底前,该行首套房贷款利率大概率会降至3.9%。
9月29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阶段性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符合条件的城市政府,可自主决定在2022年底前阶段性维持、下调或取消当地新发放首套住房贷款利率下限。
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首套房贷款利率下限最低可至4.1%。在《通知》发布后,除武汉外,清远、济宁、阳江等多个城市的首套房商贷利率下限在近期进行了调整。
9月30日,广东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发布的《关于调整辖内房地产信贷政策的决议》显示,10月1日至12月31日,广东省部分地市实施阶段性调整首套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
其中,江门、云浮、湛江取消利率下限,清远利率下限调整为LPR下调60个基点,阳江利率下限调整为LPR下调40个基点。
“按照当前5年期LPR计算,目前首套房商贷利率最低已经降至3.7%,不过这一政策仅执行到今年12月底。”清远市某国有大型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金融时报》记者。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公告显示,从10月5日(含)至年底,济宁市阶段性下调全市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贷款利率下限15个基点,调整后全市首套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3.95%。
“调整后的房贷利率将实质性地降低购房者的购房成本。”植信投资研究院资深研究员马泓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据悉,济宁市某商业银行首套房贷利率已从4.1%降至3.95%,若以100万元30年期的商业个人按揭贷款为例,总额大约可节省利息支出3万多元。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也表示,“目前,首套房贷利率已经‘破4’,接近多年来的低位。对刚性需求而言,房贷的成本已经显著降低。”
刚性住房需求
将得到更好满足
值得关注的是,并非所有地区的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都会在今年年底前进行调整。
根据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的通知,阶段性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的政策仅针对2022年6月至8月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环比、同比均连续下降的城市。
易居研究院提供的数据显示,在国家统计局每月公布的70个大中城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变动情况中,共有23个城市符合上述条件,所有一线城市均与政策失之交臂。
其中,符合要求的二线城市有8个,包括哈尔滨、兰州、武汉、大连、天津、石家庄、昆明和贵阳;三线城市有15个,分别是泉州、温州、泸州、岳阳、宜昌、北海、大理、秦皇岛、湛江、包头、安庆、济宁、常德、襄阳和桂林。
值得注意的是,此项政策的覆盖面并不局限于70个大中城市,业内专家认为,预计还有更多四线城市符合政策条件。
马泓分析称:“之所以针对这类城市阶段性调降房贷利率下限门槛,与当地短期需求释放较为缓慢、住房销售低迷、住宅库存去化周期较长等因素关系密切。”
“根据人民银行此前公布的信息来看,符合条件的23座城市中,大部分已经将首套房房贷利率调至历史最低水平。”马泓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房贷利率下调将有助于更好地满足各地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
董希淼表示:“需要强调的是,符合条件的城市调整的是首套房贷利率下限,商业银行仍将根据自身业务定位、客户资质来进行差异化定价,并非所有房贷客户都能享受利率下限。”
房贷利率下降空间有限
谈及后续房贷利率的趋势时,业内专家认为,未来进一步下调房贷利率仍有可能,但空间比较有限。
董希淼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接下来,预计将有更多的城市跟进调整利率下限。不过,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利率下限调整的幅度相对有限,多在10个至20个基点,未来应该还有下调的空间,但空间不大。”
马泓则认为,当前困扰楼市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在需求侧,部分购房者持观望态度与其关注楼市风险有关。
除首套房商贷利率下限调整外,近期,多个城市的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也陆续下调。
9月30日,人民银行发布通知,决定自10月1日起,下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5个百分点,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调整为2.6%和3.1%。
据《金融时报》记者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北京、杭州、南京、河南、石家庄等30多个城市下调了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随着楼市利好政策的频频出台,不少消费者的购房意愿将被进一步激发。
对此,马泓表示:“建议购房者不要盲目跟从、甚至投机炒房,要注意局部风险。”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张冰洁
来源: 中国金融新闻网
个人贷款计算器在线计算
原文按: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谙其中计算原理,可能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自然带给当事人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故为方便且快捷掌握其中要点,本文从如下三个角度对利息的算法进行了总结。
1
民间借贷期内利息
梳理完民间借贷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关联的还有一些重要问题,实践中实际还款日期往往会穿透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直至迟延履行等,如下图所示:
(1)双方约定利息
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图所示,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在24%-36%区间,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会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支持,通俗点理解就是“给了别想要回,不给也别想要”;超过红线36%,法院的强硬态度便立刻闪现,即不论何种情形,一律不予支持。
具体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过36%红线部分利息法院始终支持返还。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3)双方约定不明
1)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
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认定最后的利息,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1)约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年息24%,依据约定计算即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此处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丝毫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虽说民间借贷只要有证据当事人自己便可以搞定,但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的最终诉讼结果会千差万别,而这里便是律师可以闪亮发挥的一处:
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
另外,此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论你以何种理由和名目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见过很多起诉书,像拉清单一样列举出众多诉讼请求,建议专业的律师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根本不会支持的诉讼请求,向当事人预先释明,而对有机会争取的权利则要‘锱铢必较’,坚持到底,只有这样,才是真正被当事人从心底认可的尽职尽责的律师。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图分界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后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当然如果是合法约定的债务利息法院一般会直接支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应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同时要注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计算,即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作为基数。
举例说明(摘自2014年7月30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即
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即
915元=10000×0.05%×183;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即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参考法条:
民诉法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后,总结一下,如果从最大化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约定合法的借贷利率(即一般债务利息)必定是上上之策,它将贯穿于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而当出现逾期诉诸于法院之时,诉讼请求切忌盲目,更不是越多越好,应该立足于合法化保护当事人权利,争取直至付清之日起的一般债务利息合法框架下的最大化,至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约定亦无效,遵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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