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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属于信用借款)

贷款知识 大牛约稿 原创

收藏!2023年专项债做资本金详细解析,下面是大牛约稿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股东借款和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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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政策依据二、资本金的定义三、专项债作为项目资本金的条件四、专项债作为资本金的项目特征五、专项债资金的用途(支持项目具体方式或途径)

一、政策依据

“专项债用作资本金”源于2019年6月、为加大专项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号)明确,专项债可用于重大项目资本金,并允许配套市场化融资。该通知明确,允许将专项债券作为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资本金;之后,相关会议及文件中将专项债券作为资本金的投向领域进一步拓宽至铁路、收费公路、干线机场、内河航电枢纽和港口、城市停车场、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城乡电网、水利、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供水等10个领域。2022年监管部门明确(2022年下半年起、2023年投向),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投向领域在原有10个领域的基础上增加新能源项目、煤炭储备设施、国家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3项,专项债可作资本金领域由此扩大至13项。详见以下《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领域调整表》

原有领域调整:

三、干线机场,调整为“干线和东部地区支线机场”

十、供水,调整为“供排水”新增三个领域:

十一、国家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十二、煤炭储备设施十三、新能源电网(包括抽水蓄能电站、村镇可再生能源供热、深远海风电及其送出工程、新能源汽车充电桩)

二、资本金的定义

1、资本金必须是投资项目的非债务性资金。2、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的,且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3、国发26号文规定不得认定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情形:

三、专项债作为项目资本金的条件

1、项目需符合特定投资领域项目须为符合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具有较大示范带动效应的重大项目: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农林水利、生态环保、冷链物流设施、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等;不得用于土地储备和房地产相关领域、置换债务以及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

2、项目须具备经营性、收益性厅字33号文要求: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但不得超越项目收益实际水平过度融资。3、地方政府谋划项目筹资须满足比例要求地方政府需根据当前年度专项债券整体额度,合理规划用作资本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全省总体额度的25%。

4、专项债不能作为PPP项目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PPP项目不得出现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的行为。因为这种模式容易产生财政兜底预期、层层放大杠杆,风险相对较大,并且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多挑战。

四、专项债作为资本金的项目特征

1、发行领域以铁路、轨道交通类项目为主目前专项债作为项目资本金的项目仅为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领域内的项目,占总债券项目的比例有限,且专项债作资本金对项目要求更高,因此长期以重大项目为主,符合要求的项目并不多。2、项目投资规模大多数专项债作为资本金项目为铁路、轨道交通、机场等投资额较大的项目。铁路作为地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多高达百亿以上。

3、资本金比例高项目实际资本金比例往往达占比很高,部分项目资本金占比约50%。

4、有一定非专项收入尽管项目还款来源多样,包括运输、租赁、配套设施收费等项目自身产生的专项收入。但仅靠专项收入难以达到项目平衡,常用土地收益、补贴收入作为补足收入来源。

5、项目多匹配配套融资由于铁路、机场类型项目大多投资额较大,即使申请资金发行专项债,对于整个项目往往杯水车薪,所以专项债做资本金项目资金筹措时常配以银行融资满足项目资金需求。

五、专项债资金的用途:支持项目具体方式或途径

从专项债券的界定可以看出,专项债是针对公益性(准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发行的政府债券。现行专项债相关文件,并没有清晰说明专项债的具体用途(支持项目的具体方式或途径)。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角度看,政府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人和促进者,支持项目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用作政府投资项目的直投资金,二是用作对项目公司、社会投资人的债务性资金,三是用作项目公司的项目资本金。

1、用作政府投资项目的直投资金是指专项债收入进入政府性基金后,政府以直接投资的方式投入项目;项目实现的收益回到政府性基金或经营性专项收入,归还专项债本息。由于投资方式为政府直接投资,因此这类项目通常是政府直接投资的项目(政府自建自营项目),即没有其他经济主体参股。

2、用作对项目公司、项目实施主体的债务性资金

是指政府方(包括委托城投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从事公益性项目的地方国有企业,下同)以股东借款(政府控股或参股)或委托贷款(政府不参股)的方式借给项目公司或项目实施主体(不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况),项目公司或项目实施主体用项目收益归还市场化融资本息后,将剩余收益归还政府方股东借款或委托贷款,政府方将收到的还款本息计入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用以归还专项债本息。这种方式适用于PPP、特许经营等政府不主导只参股,甚至政府不参股的项目。3、用作项目的项目资本金

专项债作项目资本金是由《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号)首次提出的。厅字〔2019〕33号规定:“允许将专项债券作为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资本金。对于专项债券支持、符合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具有较大示范带动效应的重大项目,主要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铁路、国家高速公路和支持推进国家重大战略的地方高速公路、供电、供气项目,在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但不得超越项目收益实际水平过度融资。”除了厅字〔2019〕33号,2019年9月4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扩大专项债的使用范围,“重点用于铁路、轨道交通、城市停车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城乡电网、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等能源项目,农林水利,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生态环保项目,职业教育和托幼、医疗、养老等民生服务,冷链物流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并“将专项债可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明确为符合上述重点投向的重大基础设施领域。以省为单位,专项债资金用于项目资本金的规模占该省份专项债规模的比例可为20%左右。”国发〔2019〕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明确了项目资本金的性质,“对投资项目来说必须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债务和利息”,即项目资本金不得为项目公司的债务性资金,但可以为投资人(股东)的债务性资金。这一认定,明确了过去“项目资本金也不得为投资人的债务性资金”的有关争议,也印证了厅字〔2019〕33号“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可以用于项目资本金”的合法性。

4、专项债资金的用途总结基于上面的分析,专项债资金用于不同类型的项目,其用途可如下表所示:

(1)表1为设立项目公司的情况。对于不设立项目公司的,由政府委托城投公司、社会投资人自行开展投资、建设、运营,则不存在政府控股和政府参股的情况,因此专项债只能用作:1)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直投资金或者项目资本金(项目申请市场化融资);2)企业投资项目、PPP、特许经营项目的债务性资金。上表内容,有几点需要说明:

(2)对于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若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直接投入,不需要融资,则专项债资金只作政府直投资金,可全部视为项目资本金,比例为100%;若需要市场化融资,则专项债可作项目资本金——直投资金和其他政府出资资金之和组成项目资本金,其与债务融资之间的关系,就是项目资本金比例关系。(3)政府投资类型中的资本金注入项目,可分为政府控股和政府参股两类。无论政府控股还是参股,政府都不是100%股东,都有其他投资人参股,都涉及到其他投资人的股东权益,因此这类项目专项债无法作为政府直投资金,但可以作政府方应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也可以作为政府方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性资金。(4)表1中的企业投资项目,仅为企业投资且有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公益类(准公益类)项目,不包括企业自身投资的商业类项目。这是因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政府投资条例》第二、第六条,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有一定交集,即企业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也属于“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而这些项目必定是公益类或具有公益类性质的项目,不能为纯商业类项目。对于这类企业投资项目,由于政府不参股,专项债不能作政府直投资金和项目资本金,只能作政府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性资金。在目前的实践中,使用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的PPP、特许经营项目被认定为企业投资项目。但完全由政府付费的PPP项目不具备市场化收益,与专项债的发债精神相悖,不适宜发行专项债。因此,运营期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的PPP、特许经营项目,也应可以使用专项债。同理,政府没有参股的,专项债只能用作债务性资金。(5)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政府投资中的政府直接投资、政府资本金注入(政府控股、政府参股)项目,采取审批制;企业投资项目采取核准制和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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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属于信用借款


01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本案一审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


0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民生银行与东方资管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清收服务协议》,东方资管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处置、清收及变现。

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管公司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和银公司,同日民生银行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长融和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委托期限为四年。

二审期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七组新证据,主要包括:

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2014年底,民生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银行征信报告中案涉贷款显示为“已还清”是债权转让后银行记账的技术性处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实际进行了还款。

证据二《委托清收服务协议》。证明目的:案涉贷款对应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后,民生银行又与东方资管公司签订协议,由民生银行代为追索案涉贷款。

证据六东方资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凭证、东方资管公司与北京长融和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和银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长融和银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凭证、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认通知书、长融和银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资产委托处置协议》。证明目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资管公司之间、东方资管公司与长融和银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让方均支付了合理对价,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证据七长融和银公司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函》,其中载明:我司与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我司委托民生银行处理上述协议附件《委托资产清单》项下的所有标的债权清收工作。我司认可民生银行以其自身名义采取催收、诉讼、执行等手段对委托资产处置、清收、变现的一切法律后果。证明目的:案涉债权的现受让人长融和银公司明确认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手段进行债权清收,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


0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一、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资格问题。

在本案二审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和银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况且,2016年3月14日民生银行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长融和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长融和银公司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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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股东借款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属于信用借款)":http://www.ljycsb.cn/dkzs/150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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